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德
- 被告
- 楊富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順德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定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2日入監執行之前殘刑5月9日後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2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2月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
二、楊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謝石勳、陳錦木、游子聰、謝扶憲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楊富華明知楊順德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係為行竊所用,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借予楊順德使用,楊順德即利用該機車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順德、楊富華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楊順德、楊富華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業已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且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楊順德、楊富華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楊順德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順德對於附表編號1、2、3、4、5、7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除自白以鐵屋外的三角鐵架攀爬上二樓進入屋內行竊外,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行竊,辯稱係以徒手方式破壞二樓防盜窗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聰於警詢證稱:「(嫌犯是以何種方式進入?現場有無遭到破壞?)嫌犯架鐵架登上二樓破壞窗戶,由二樓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6頁),是證人游子聰僅證稱其二樓窗戶遭受破壞,但未證述是遭利器剪斷;又觀之告訴人游子聰工寮遭竊刑案照片所示,二樓防盜窗鐵欄桿似為被拉扯而斷裂之跡象(見警卷第49頁),是被告辯稱係以徒手方式破壞二樓防盜窗似非無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順德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無法認定被告楊順德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與住宅相連之陽臺,與該住宅密切關聯,無從分割,自屬該住宅之一部分,若擅自進入,已屬侵入住宅。查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失竊地點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45頁),確屬被害人謝石勳之住宅無誤;另依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謝扶憲於偵訊證稱:「(失竊地點是否你平常住處?)是。」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是被告楊順德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足以認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僅屬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本件被告楊順德所犯附表編號1、6、7所示犯行係分別以拔釘器、徒手方式、不明利器破壞防盜鐵窗進入行竊,而防盜鐵窗具有防閑作用,有前揭卷附照片可佐,自屬安全設備,被告楊順德之行為當屬毀越安全設備,是被告楊順德所犯附表編號1、6、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雖論併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楊順德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的部分,你如何進入全一休閒農場?)可以從灌木叢中間走路進去,我去的時候沒有帶任何工具。」、「(起訴書附表編號3、4、5的部分,如何進入全一休閒農場?)也是從灌木叢中間進入,我總共去了全一休閒農場四次,每次都有偷東西,但每次偷什麼東西我已經記不得了,我每次都是用走的進入全一休閒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木於偵訊之證詞:「(大門的鎖有無被破壞?)沒有,被告應該是從灌木叢之間爬進去的,因為我有發現失竊的東西從灌木叢縫隙拖行出去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楊順德供稱係用走的方式進入全一休閒農場園區,堪可採信;參以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為全一休閒農場,檢察官卻將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論為普通盜罪,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論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未舉證證明兩者行竊位置之不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無法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部分認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拔釘器、老虎鉗、剪刀及可剪斷鐵窗之利器,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若持以行兇,對生命及身體具有威脅及危險性,而有造成危害之虞,顯可供兇器使用,自足為兇器之認定。是被告楊順德於附表編號1、2、5、7所示犯行,足以認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此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石勳、游子聰、陳錦木、謝扶憲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6頁、第28至31頁、第33至34頁;見偵卷第47頁、第52至54頁反面),復有被害人謝石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4頁)、被害人游子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7頁)、被害人陳錦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2頁)、被害人謝扶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見警卷第35頁)、103年5月17日至103年5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103年10月2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芳達回收廠照片及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照片(見警卷第42至43頁)、被害人謝石勳住處遭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6頁)、被害人游子聰工寮遭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50頁)、被害人陳錦木農場遭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4至56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楊順德前揭自白應堪信實。
二、被告楊富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富華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楊順德共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辯稱:伊覺得楊順德是挾怨報復,因為有一次伊把機車借給楊順德去行竊,警察找到伊後伊告訴警察是楊順德做的,楊順德可能因此怨恨伊,附表編號1那次犯行,伊只有將機車借給楊順德,伊也知道楊順德是要去行竊,伊當時手受傷,不可能跟楊順德出門,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被楊順德載的人不是伊,楊順德硬要說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1、124頁)。
(二)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順德於警詢證稱:「(警方調閱103年05月18日0時52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672-NSE號重機車行經遭竊地點周圍,672-NSE號重機車為何人所駕駛?後坐搭載乘客為何人?欲往何處、做何事?)是我騎672-NSE號重機車載楊富華就是要到前述地點竊取馬達1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103年10月29日1時9分許,一名男子駕駛TCZ-873號輕機車,後座搭載一名男子夾帶除草機1台,該部是否為你所駕駛?後座搭載男子為何人?欲做何事?)是我所駕駛,後座搭載乘客楊富華,要去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順德於偵訊時證稱:「(是否103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竊取被害人謝石勳馬達1顆?)是。(本件有無共犯?)沒有。(你剛剛說楊富華沒有參與,為何在警詢時供稱是你跟楊富華一起作案?)我真的忘記了。」、「(是否103年10月29目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竊取被害人除草機等財物?)是。(本件有無共犯?)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順德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已前後不符,況被告楊富華於103年10月24日至103年11月21日因另案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此有被告楊富華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被告楊富華自無可能與被告楊順德於103年10月29日在外犯案,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順德之證詞憑信性即有可疑。
(三)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順德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提示警卷第36頁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最上面一張為是你與楊富華嗎?)那個騎車的人是我,我當時沒有戴眼鏡,被載的人是楊富華。(提示同上卷第38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最下面一張車號000-000的畫面是你與楊富華?)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觀諸二張照片,一張除可明顯辨識騎車之人係被告楊順德,被載之人僅露出部分臉孔且不明顯,並無法判別係被告楊富華,另一張僅有被載之人之背面,自難僅以憑信性不高之證人楊順德證詞即認定係被告楊富華無疑,且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富華有與被告楊順德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認定被告楊富華與被告楊順德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惟被告楊富華自承明知被告楊順德借用車號000-000機車之目的係為行竊所用,是被告楊富華僅能認定為幫助被告楊順德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順德就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雖兼具有前揭數款加重情形,惟依前揭說明所示,仍僅成立一個竊盜罪。
二、核被告楊順德就附表編號1、2、5、6、7所示犯行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編號1、2、5、6、7主文欄所示);另被告楊順德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楊順德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順德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行,犯意個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順德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富華與被告楊順德屬於共同正犯,惟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楊富華就該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惟因所適用之加重竊盜法條相同,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核被告楊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順德、被告楊富華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國中肄業、經濟皆為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楊順德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其行為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謝石勳等人所受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變賣所得利益、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楊富華明知被告楊順德係慣竊,仍借予機車作為行竊工具之行為,暨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順德並分就得易科部分及不得易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楊順德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亦論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亦論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楊順德所犯附表編號2、5、6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0條、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地點│竊取方式 │被害人│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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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5月│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知情之楊富華所有│謝石勳│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17日23時│平區北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許至103 │路中坑巷│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年5月18 │115號 │,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住宅│ │有期徒刑捌月。 │
│ │日凌晨0 │ │,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 │
│ │時52分許│ │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負責把風│ │楊富華幫助犯加重竊盜│
│ │ │ │,楊順德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器之拔釘器(起訴書誤為鐵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撬開破壞具安全設備性質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鐵窗得以進入住宅,進入住宅│ │ │
│ │ │ │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老│ │ │
│ │ │ │虎鉗鬆開固定馬達之螺絲釘後│ │ │
│ │ │ │竊取馬達1台(價值約1萬5千 │ │ │
│ │ │ │元),得手後載至跳蚤市場變│ │ │
│ │ │ │賣換得現金1千元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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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知情楊蔡月英所│陳錦木│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月1日8時│平區北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路276號 │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徒刑柒月。 │
│ │ │「全一休│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無│ │ │
│ │ │閒農場」│人休閒農場,基於共同加重竊│ │ │
│ │ │ │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 │ │
│ │ │ │人負責把風,楊順德經由外圍│ │ │
│ │ │ │灌木叢進入園區,以客觀上足│ │ │
│ │ │ │以作為兇器之剪刀剪斷電線竊│ │ │
│ │ │ │取(價值約4萬5千元),再徒│ │ │
│ │ │ │手鬆開熱水器螺絲釘竊取熱水│ │ │
│ │ │ │器1台(價值5千元),得手後│ │ │
│ │ │ │載至跳蚤市場變賣換得現金花│ │ │
│ │ │ │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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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知情楊蔡月英所│陳錦木│楊順德共同犯竊盜罪,│
│ │月14日16│平區北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10分前│路295號 │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某時許 │「全一休│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閒農場」│人休閒農場,基於共同竊盜之│ │ │
│ │ │ │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負│ │ │
│ │ │ │責把風,楊順德經由外圍灌木│ │ │
│ │ │ │叢進入園區,徒手竊取廢棄熱│ │ │
│ │ │ │水器1台(價值不明),得手 │ │ │
│ │ │ │後載至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換│ │ │
│ │ │ │得現金500元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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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知情楊蔡月英所│陳錦木│楊順德共同犯竊盜罪,│
│ │月16日某│平區北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路295號 │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全一休│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閒農場」│人休閒農場,基於共同竊盜之│ │ │
│ │ │ │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負│ │ │
│ │ │ │責把風,楊順德經由外圍灌木│ │ │
│ │ │ │叢進入園區,徒手竊取金屬80│ │ │
│ │ │ │斤(價值不明),得手後載至│ │ │
│ │ │ │芳達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得現金│ │ │
│ │ │ │293元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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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陳錦木│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月21日至│平區北田│,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24日10時│路295號 │年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 │徒刑柒月。 │
│ │前之某時│「全一休│無人休閒農場,基於共同加重│ │ │
│ │許 │閒農場」│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 │ │
│ │ │ │之人負責把風,楊順德經由外│ │ │
│ │ │ │圍灌木叢進入園區,以客觀上│ │ │
│ │ │ │足以作為兇器之剪刀撬開電表│ │ │
│ │ │ │箱竊取電線約24米長(價值約│ │ │
│ │ │ │2千元),得手後載至跳蚤市 │ │ │
│ │ │ │場變賣換得現金花用一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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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游子聰│楊順德共同犯毀越安全│
│ │月23日7 │平區北田│,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 │設備竊盜罪,累犯,處│
│ │時30分許│路280之1│年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 │有期徒刑捌月。 │
│ │ │號 │無人工寮,基於共同加重竊盜│ │ │
│ │ │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 │ │
│ │ │ │負責把風,楊順德先以三角鐵│ │ │
│ │ │ │架爬上二樓,再徒手破壞鐵窗│ │ │
│ │ │ │得以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除│ │ │
│ │ │ │草機1台、抽水機1台、噴藥機│ │ │
│ │ │ │1台、耗油噴藥機1台(價值共│ │ │
│ │ │ │約3萬7千元),得手後載至跳│ │ │
│ │ │ │蚤市場變賣換得現金花用一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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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0 │臺中市太│楊順德借用不知情楊蔡月英所│謝扶憲│楊順德共同犯攜帶兇器│
│ │月29日零│平區北田│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時30分許│路中坑巷│搭載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 │99號 │人,二人騎駛至左列地點之住│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宅,基於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 │ │
│ │ │ │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負責把│ │ │
│ │ │ │風,楊順德以客觀上足以作為│ │ │
│ │ │ │凶器之工具,剪斷破壞具安全│ │ │
│ │ │ │設備性質之鐵窗窗格後進入,│ │ │
│ │ │ │竊取割草機1台、小型電焊機1│ │ │
│ │ │ │台、卡拉OK主機1台、補藥酒1│ │ │
│ │ │ │罐(價值共約5萬3千元),得│ │ │
│ │ │ │手後載至跳蚤市場變賣換得現│ │ │
│ │ │ │金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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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