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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政雄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受刑人陳政雄所犯本案各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查本案受刑人陳政雄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部分,曾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合計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附表編號7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政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重利 │重利 │重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共6罪),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間某日至99年10月18│99年11月10日至100年1月4日 │100年1月15日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928號 │年度偵字第14673號 │年度偵字第14673號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0年9月29日 │103年2月20日 │103年2月20日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0年11月16日 │103年2月20日 │103年2月20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2.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0年度執字第3290號(已執 │ 3年度執字第5542號(發監 │ 3年度執字第5542號(發監 ││ │ 畢)。 │ 執行中)。 │ 執行中)。 │└────────┴─────────────┴─────────────┴─────────────┘┌────────┬─────────────┬─────────────┐│ 編 號 │ 4 │ 5 │├────────┼─────────────┼─────────────┤│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如││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底 │99年12月下旬、99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4673號 │年度偵字第14673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20日 │103年2月20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2月20日 │103年2月20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 │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3年度執字第5542號(發監 │ 3年度執字第5542號(發監 ││ │ 執行中)。 │ 執行中)。 │└────────┴─────────────┴─────────────┘┌────────┬─────────────┬─────────────┐│ 編 號 │ 6 │ 7 │├────────┼─────────────┼─────────────┤│ 罪 名 │妨害自由 │重利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15日 │99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14673號 │年度偵字第13076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20日 │104年1月19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2月20日 │104年2月9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 │1.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年度執字第3502號。 ││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3年度執字第5542號(發監 │ ││ │ 執行中)。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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