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齊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齊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伍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齊嵩曾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11罪,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插接執行甲案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 日,即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3 月9 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98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8 日止(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8 月8 日,因另插接執行甲案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 日,而順延刑期),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 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於94年4 月22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個別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內,將微量即未及0.1 公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即將注射針筒丟棄;
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5日即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之某時許,亦在上開住處內,將微量即未及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利用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經警方於103 年11月16日上午5 時50分,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一段與大通街交岔路口因臨檢而查獲,並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452公克,驗餘淨重0.2304公克),且於同日上午7 時許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林齊嵩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由本院發佈通緝後,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齊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108 頁、第112 頁),並有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共計2 張(參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另有扣案粉末1 包(驗前淨重0.2452公克,驗餘淨重0.2304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參;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11頁反面)。另查:
㈠被告係於103 年11月16日上午7 時許,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 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 紙(參見警卷第18、19頁;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 A 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於94年4月22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各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1 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第1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11罪,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撤銷前揭假釋,應插接執行甲案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 日,即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3 月9 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98年8 月10日起至102 年11月8 日止(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8 月8 日,因另插接執行甲案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日,而順延刑期),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 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而被告所受上述甲案徒刑之執行部分,於102 年1 月14日假釋時,其中甲案之徒刑,依原定刑期,已於99年3 月9 日(甲案)執行期滿,依前揭說明,均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乙二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 月15日中檢秀敏104 蒞51字第00481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 年1 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4、35頁)附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爰不予減輕其刑。
四、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2452公克,驗餘淨重0.2304公克),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1 級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經於施用完畢後丟棄(參見本院卷宗第108 頁)等語,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