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芷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72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偵字第3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前之103年10月初某日,因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太陽城集團「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於103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攀談,告以丁○○只要提供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作為太陽城集團在臺灣供博奕客戶下注匯款之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或每期5天2,000元之報酬,丁○○為賺取上開報酬,乃基於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同意提供帳戶予「陳先生」,即於103年10月8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31號之「統一超商昶玖門市」(下稱上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陳先生」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收件人「潘銘忠」,再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陳先生」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陳先生」於取得丁○○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則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上開某成年人,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使用。上開某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方式轉帳至丁○○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昌、辛○○、甲○○、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復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丁○○係因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陳先生」,經公訴人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詐欺取財罪將被害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取款地認為係犯罪結果發生地,故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本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被害人己○○、壬○○均係在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入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被告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己○○、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819號卷(下稱103偵30819卷)第20、23頁〉,且被告於104年5月12日本案第一審繫屬本院時,係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為居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3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居所地均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陳先生」之事實,惟辯稱:「陳先生」告以上開帳戶係要作為太陽城集團在臺灣供博奕客戶下注匯款之帳戶,其當時不知道此是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102、103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所自白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103偵30819卷第9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3年11月5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3年11月20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上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22、123、124頁、103偵30819卷第55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見103偵30819卷第51、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於103年11月3日以國世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見103偵30819卷第47、4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3年10月14日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送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見103偵30819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陳先生」於103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被告只要提供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作為太陽城集團在臺灣供博奕客戶下注匯款之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12,000元或每期5天2,000元之報酬,被告遂於103年10月8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上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陳先生」所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收件人「潘銘忠」,再以行動電話簡訊告知「陳先生」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2頁)、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下稱104偵2672卷)第21、22頁、103偵30819卷第94、95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02頁)時陳述明確,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104偵2672卷第24頁)、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見104偵2672卷第27至29頁)、行動電話簡訊擷取畫面(見103偵30819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戊○○、吳○昌、辛○○、甲○○、癸○○、被害人己○○、壬○○、乙○○、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某成年人之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帳戶。而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上開轉帳入被告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3年11月5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3年11月20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上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2、125頁、103偵30819卷第55至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送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103偵30819卷第51、53、5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於103年11月3日以國世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103偵30819卷第47、49、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03年10月14日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3偵30819卷第43、45、46頁)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辯稱:「陳先生」告以上開帳戶係要作為太陽城集團在臺灣供博奕客戶下注匯款之帳戶,其當時不知道此是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102、103頁)。然查,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3年10月初上104及1111人力銀行找尋工作,後來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4時22分左右一名叫陳名儒的人寄了EMAIL給我,說有適合我的工作,如我有意願就加其LINE,我加LINE後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彩公司,要我提供帳戶及金融卡每月一本帳戶可月領新臺幣12,000元,期領2,000元,我不疑有他就將我黎明郵局的帳戶及金融卡在103年10月8日將我的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給一位叫潘銘忠的人,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後來我打這支電話就都不通了。」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陳稱:「大約103年10月8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出上開帳號、提款卡,密碼是事後用電話告知對方。10月間我104、1111網路求職,對方自稱陳名儒郵寄EMAIL給我說,他那邊有適合我的職缺給我,要我加他LINE,之後我們用LINE談,他說他做線上博彩,公司叫太陽神集團,我有去查這家公司是澳門的合法賭博公司,並稱客人賭博時,需要帳戶來運用資金匯款,所以要我提供我銀行帳戶提供他們作為資金出入使用,並說若我提供帳戶的話,我每月可以領12,000元或每週領2,000元,但後來沒有領到錢。」、「〈你的意思是對方要你提供帳戶供澳門公司的賭客在臺灣洗錢?〉對。當時我不知道洗錢意思,我現在才知道。」、「〈你以前工作的地方,會要求你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出來?〉不會。」、「〈依你所述,你只要提供1本銀行帳戶給線上博彩公司,每月就可坐領12,000元?〉對。」、「〈你有提供任何勞務以領取這份薪水嗎?〉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就可不勞而獲,以你的求職經驗,是合理的嗎?〉我知道不合理。」、「〈你一次寄出4本帳戶,跟對方約定每月可以支領48,000元酬勞?〉是。」、「〈之前有無聽過新聞宣傳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我有看新聞知道。」等語(見104偵2672卷第21、22頁);於104年4月14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有上網查過太陽城集團,發現確實有這家公司,我有看網站上確實是做博彩,與應徵的陳先生說的相同,我才相信陳先生說我給4本帳戶,就可以給我月薪48,000元,……」等語(見103偵30819卷第94頁);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妳的帳戶是交給妳所謂的『陳先生』嗎?〉『陳先生』在網路上說他是一家合法的公司,公司名稱叫太陽城集團,好像在做博奕的。」、「〈『陳先生』有無告訴他們公司做博奕的型態為何?〉他沒有講很清楚,他說會提供給我一份工作,就是要我提供帳戶,就會給我錢,我有問『陳先生』是否要做其他的事情,『陳先生』說不用,我們是用LINE通聯,『陳先生』說他們公司類似做總代理商,全臺都有不同的會員。」、「〈『陳先生』說他們是在做什麼的總代理商?〉博彩、博奕的總代理商。」、「〈『陳先生』有無說他們公司在做什麼型態的博彩、博奕?〉沒有,他只有說博奕而已,沒有說什麼型態,只有說總代理。」、「〈『「陳先生』有無說請妳提供帳戶要做何用途?〉他說客人輸贏會匯到戶頭裡面。」、「〈妳交付帳戶給他人時,是否有懷疑對方可能拿去做詐欺的工具?〉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供帳戶時我沒有想到會被用來詐騙,『陳先生』說要作為太陽城集團在台灣使用。」、「〈妳知道太陽城是在做賭博的?〉知道。我在提供存摺、金融卡之前有上網查過。」、「〈所以妳知道提供的帳戶有可能會被用來幫助別人在臺灣經營賭博使用?〉我想得不是這樣。『陳先生』告訴我客人的錢會匯到帳戶裡面。」、「〈所指的客人是否是賭博的客人?〉對。」、「〈所以妳知道他們要經營賭博使用?〉對。」、「〈就妳所知的太陽城在澳門是合法,但在臺灣賭博並非合法,妳是否知悉?〉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為太陽城集團「陳先生」之人以LINE之聊天內容為:「……被告:請問是什麼工作呢太陽城集團陳先生:我們是做線上博彩的太陽城集團陳先生:我先跟你介紹工作性質太陽城集團陳先生:我們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ㄍ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所以要兌匯ㄌ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月領12000期領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本就是48000,我們是不用你投資跟拉客戶的,你薪水也都是固定的被告:那上班地點在哪太陽城集團陳先生:你配合只需提供帳戶就可以了太陽城集團陳先生:其他不需要你做什麼了太陽城集團陳先生:簡單的說太陽城集團陳先生:配合就是把你存簿跟提款卡寄給我們公司會員下注匯錢進來使用的~只是你的空帳戶就可以了~不需要你帳戶裡面有錢的……太陽城集團陳先生:領薪有兩種方式太陽城集團陳先生:第一種是5天領一次一本2000,3本6000,一個月領6次,我收到那天開始算第5天就可以領第一期薪水了太陽城集團陳先生:第二種是月領一次一本12000,4本48000,每個月的十號領一次……」等語,有LINE聊天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103偵30819卷第118頁)。可見,被告已明知在臺灣賭博並非合法,然因「陳先生」告知其只要提供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作為太陽城集團在臺灣供博奕客戶下注匯款之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12,000元或每期5天2,000元之報酬,為賺取上開報酬,乃將其上開4個帳戶交付「陳先生」使用。
㈣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際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因「陳先生」告以只要提供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作為太陽城集團在臺灣供博奕客戶下注匯款之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12,000元或每期5天2,000元之報酬,為賺取上開報酬,乃將其上開4個帳戶交付「陳先生」使用,業如前述,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某成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之犯意,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819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提供上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部分與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上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係屬同一帳戶;就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與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提供上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係同時同地所一次提供之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且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105年3月9日審理時,業已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1、9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卷證所示,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有使用2人之人頭帳戶〈正犯另使用林聰盛(原名林聰龍)所提供之帳戶,林聰盛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11號判決確定〉而有他人亦同時施以幫助之力之情形,然仍各負幫助之責,並非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被告係就其所知之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係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告訴人吳○昌係86年2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告訴人吳○昌之年籍資料可參(見103偵30819卷第24頁),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告訴人吳○昌實施犯罪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自難推知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陳先生」時,對於告訴人吳○昌乃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而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因「陳先生」告以只要提供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作為太陽城集團在臺灣供博奕客戶下注匯款之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12,000元或每期5天2,000元之報酬,為賺取上開報酬,乃將其上開4個帳戶交付「陳先生」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之犯意,是被告應構成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如上所述,原審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表示有悔過及和解意願,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就被告否認犯罪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刑罰上之錯誤理論應論以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辛○○2萬元,給付方法自105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28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辛○○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轉入帳戶 │證據 │ │號│ │ │ │臺幣) │ │ │ ├─┼───┼──────────────┼─────┼──────┼─────┼─────────────┤ │㈠│戊○○│上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103年10 │①29,988元、│①丁○○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 │ │(提出│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月11日晚間│②25,981元 │開臺中黎明│證述(見警卷第89至95頁)、│ │ │告訴)│103年10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9時19分許 │ │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係高│、 │ │②丁○○上│紀錄表、臺北市大安分局和平│ │ │ │點網路書局之客服人員,因郭雅│②103年10 │ │開臺中黎明│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惠購物誤設分期付款,將請臺灣│月11日晚間│ │郵局帳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銀行人員與戊○○聯繫取消該分│9時22分許 │ │ │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 │ │期扣款設定云云,嗣再次撥打電│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話予戊○○,佯稱其係臺灣銀行│ │ │ │臺灣企銀戶名戊○○、帳號(│ │ │ │業務員,戊○○需依指示操作自│ │ │ │詳卷)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郭雅│ │ │ │封面及內頁照片、兆豐國際商│ │ │ │惠陷於錯誤,依上開某成年人之│ │ │ │業銀行戶名戊○○、帳號(詳│ │ │ │電話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 │ │ │卷)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與羅斯福│ │ │ │面及內頁照片(見警卷第98至│ │ │ │路古亭捷運站操作自動櫃員機,│ │ │ │109頁)、被告上開臺中黎明 │ │ │ │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另戊○○復依上開某成年人指│ │ │ │見警卷第125頁) │ │ │ │示購買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告│ │ │ │ │ │ │ │知上開某成年人部分,與丁○○│ │ │ │ │ │ │ │提供右列帳戶無關)。 │ │ │ │ │ ├─┼───┼──────────────┼─────┼──────┼─────┼─────────────┤ │㈡│己○○│上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103年10 │①29,989元、│均為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 │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月11日晚間│②29,989元 │上開中國信│證述(見103偵30819卷第19至│ │ │ │103年10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8時34分許 │ │託商銀帳戶│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係旅│、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遊服務網服務人員,因己○○於│②103年10 │ │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 │ │ │超商簽收網購餐券時誤設分期付│月11日晚間│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款,將請彰化銀行人員與己○○│8時37分許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聯繫取消該分期設定云云,嗣再│ │ │ │103偵30819卷第60、62、63頁│ │ │ │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係│ │ │ │)、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 │ │彰化銀行人員,己○○需依指示│ │ │ │交易明細表〈見臺中地檢署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103年度核交字第1111號卷( │ │ │ │致己○○陷於錯誤,依上開某成│ │ │ │下稱103核交1111卷)第4頁〉│ │ │ │年人之電話指示,於右列時間,│ │ │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 │ │ │至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三 │ │ │ │歷史交易查詢(見警卷第53、│ │ │ │信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 │ │ │54頁)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另己○○復依上開某成年人指示│ │ │ │ │ │ │ │購買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告知│ │ │ │ │ │ │ │上開某成年人部分,與丁○○提│ │ │ │ │ │ │ │供右列帳戶無關)。 │ │ │ │ │ ├─┼───┼──────────────┼─────┼──────┼─────┼─────────────┤ │㈢│壬○○│上開某成年人於上開詐騙己○○│103年10月 │29,989元 │丁○○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 │ │ │之過程中,己○○之朋友壬○○│11日晚間10│ │國泰世華銀│證述(見103偵30819卷第22、│ │ │ │在旁幫忙己○○接聽電話時,上│時4分許 │ │行帳戶 │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開某成年人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 │ │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 │ │ │示壬○○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賴│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玉婷陷於錯誤,依上開某成年人│ │ │ │見103偵30819卷第61、64、65│ │ │ │之電話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位│ │ │ │頁)、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於臺中市○○○路000號三信商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103核交 │ │ │ │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 │ │ │1111卷第7頁)、被告上開國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另賴│ │ │ │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 │ │ │ │玉婷復依上開某成年人指示購買│ │ │ │103偵30819卷第49、50頁) │ │ │ │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告知上開│ │ │ │ │ │ │ │某成年人部分,與丁○○提供右│ │ │ │ │ │ │ │列帳戶無關)。 │ │ │ │ │ ├─┼───┼──────────────┼─────┼──────┼─────┼─────────────┤ │㈣│吳○昌│上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103年10 │①3萬元、 │均為丁○○│證人即被害人吳○昌於警詢之│ │ │(86年│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月11日晚間│②3萬元 │上開台新銀│證述(見103偵30819卷第24、│ │ │2月生 │103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 │8時35分許 │ │行帳戶 │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真實│,撥打電話予吳○昌,佯稱其係│、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姓名年│露天拍賣服務人員,吳○昌於露│②103年10 │ │ │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籍均詳│天拍賣網站購買商品交易流程疏│月11日晚間│ │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 │ │卷)(│失導致帳戶的錢被誤扣云云,嗣│8時41分許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 │ │ │提出告│再次撥打電話予吳○昌,佯稱其│ │ │ │103偵30819卷第66至68頁)、│ │ │訴) │係兆豐銀行人員,吳○昌需依指│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表(見103核交1111卷第11頁 │ │ │ │,致吳○昌陷於錯誤,依上開某│ │ │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臺│ │ │ │成年人之電話指示,於右列時間│ │ │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右列│ │ │ │103偵30819卷第45、46頁)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㈤│辛○○│上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103年10 │①29,989元、│①丁○○上│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 │ │(提出│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月11日晚間│②29,989元、│開台新銀行│證述(見103偵30819卷第27至│ │ │告訴)│103年10月11日晚間7時46分許前│7時46分許 │③29,989元 │帳戶、 │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 │ │②丁○○上│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稱辛○○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②103年10 │ │開台新銀行│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月11日晚間│ │帳戶、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 │ │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7時50分許 │ │③丁○○上│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依上開某成年人之電話指示,│、 │ │開國泰世華│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③103年10 │ │銀行帳戶 │103偵30819卷第75至78頁)、│ │ │ │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月12日凌晨│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另辛○○復依上開某成年人指│0時25分許 │ │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示購買點數後,將序號、密碼告│ │ │ │表(見103核交1111卷第16、 │ │ │ │知上開某成年人部分,與丁○○│ │ │ │17頁)、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 │ │ │提供右列帳戶無關)。 │ │ │ │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見103偵30819卷第45、46頁│ │ │ │ │ │ │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 │ │戶對帳單(見103偵30819卷第│ │ │ │ │ │ │ │49、50頁) │ ├─┼───┼──────────────┼─────┼──────┼─────┼─────────────┤ │㈥│甲○○│上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103年10 │①29,989元、│①丁○○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 │ │(提出│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月11日晚間│②20,838元 │開臺中黎明│證述(見103偵30819卷第31至│ │ │告訴)│103年10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8時52分許 │ │郵局帳戶、│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係網│、 │ │②丁○○上│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 │ │路賣家,甲○○於網站購物時簽│②103年10 │ │開國泰世華│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 │ │ │錯欄位,會連續被扣12期的金額│月11日晚間│ │銀行帳戶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將請郵局人員與甲○○聯繫取│10時31分許│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 │ │ │消該錯誤設定云云,嗣再次撥打│ │ │ │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電話予甲○○,佯稱其係郵局行│ │ │ │示簡便格式表(見103偵30819│ │ │ │員,甲○○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卷第79、81、82頁)、被告上│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 │ │ │開臺中黎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 │ │於錯誤,依上開某成年人之電話│ │ │ │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5頁)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至位於新竹│ │ │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縣湖口鄉忠孝路之郵局操作自動│ │ │ │對帳單(見103偵30819卷第49│ │ │ │櫃員機,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50頁) │ │ │ │帳戶內。(另甲○○復依上開某│ │ │ │ │ │ │ │成年人指示購買點數後,將序號│ │ │ │ │ │ │ │、密碼告知上開某成年人部分,│ │ │ │ │ │ │ │與丁○○提供右列帳戶無關)。│ │ │ │ │ ├─┼───┼──────────────┼─────┼──────┼─────┼─────────────┤ │㈦│乙○○│上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3年10月 │19,646元 │丁○○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 │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日晚間10│ │國泰世華銀│證述(見103偵30819卷第34、│ │ │ │103年10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時41分許 │ │行帳戶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旅│ │ │ │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 │ │遊達人網工作人員,乙○○於網│ │ │ │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 │ │站購物時誤設定為會員,帳戶會│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3偵 │ │ │ │被連續每月扣款,將請臺灣銀行│ │ │ │30819卷第69至71頁)、中國 │ │ │ │人員與乙○○聯繫取消該錯誤設│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定云云,嗣再次撥打電話予段亭│ │ │ │表(見103核交1111卷第12頁 │ │ │ │均,佯稱其係臺灣銀行人員,段│ │ │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 │亭均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戶對帳單(見103偵30819卷第│ │ │ │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 │49、50頁) │ │ │ │,依上開某成年人之電話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間,至位於宜蘭縣火車│ │ │ │ │ │ │ │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 │㈧│癸○○│上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3年10月 │29,989元 │丁○○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 │ │(提出│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日晚間8 │ │台新銀行帳│證述(見103偵30819卷第38、│ │ │告訴)│103年10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 │時1分許 │ │戶 │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係奇│ │ │ │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 │ │摩拍賣之賣家,癸○○於取貨時│ │ │ │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 │ │ │,因送貨員之疏失使癸○○簽錯│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單據,致癸○○之帳戶會被每月│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扣款,將請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與│ │ │ │見103偵30819卷第72至74頁)│ │ │ │癸○○聯繫取消該錯誤設定云云│ │ │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 │ │ │,嗣再次撥打電話予癸○○,佯│ │ │ │見103核交1111卷第13頁)、 │ │ │ │稱其係合作金庫銀行值班行員,│ │ │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 │ │ │癸○○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3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 │ │ │偵30819卷第45、46頁) │ │ │ │誤,依上開某成年人之電話指示│ │ │ │ │ │ │ │,於右列時間,至位於宜蘭縣舊│ │ │ │ │ │ │ │城東路50號之合作金庫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致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另癸○○復依上開某│ │ │ │ │ │ │ │成年人指示購買點數後,將序號│ │ │ │ │ │ │ │、密碼告知上開某成年人部分,│ │ │ │ │ │ │ │與丁○○提供右列帳戶無關)。│ │ │ │ │ ├─┼───┼──────────────┼─────┼──────┼─────┼─────────────┤ │㈨│庚○○│上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103年10月 │27,989元 │丁○○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 │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日晚間7 │ │中國信託商│證述(見103偵30819卷第41、│ │ │ │10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撥打│時許 │ │銀帳戶 │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電話予庚○○,佯稱其係露天拍│ │ │ │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 │ │賣之賣家,庚○○於取貨時,誤│ │ │ │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簽12期分期付款的簽收單,致黃│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俊豪帳戶會被每月扣款,將請郵│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 │ │ │局客服人員與庚○○聯繫取消該│ │ │ │俊豪提出之存摺內頁(見103 │ │ │ │錯誤設定云云,嗣再次撥打電話│ │ │ │偵30819卷第83至87頁)、被 │ │ │ │予庚○○,佯稱其係郵局客服人│ │ │ │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歷史│ │ │ │員,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交易查詢(見警卷第53、54頁│ │ │ │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 │ │ │) │ │ │ │於錯誤,依上開某成年人之電話│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草衙郵局│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轉帳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