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碧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碧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碧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4 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日為100 年2 月24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2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24日。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獲准假釋,假釋期間至101 年4 月4 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判決意旨,甲案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2 月24日,而被告係於100 年6 月1 日始獲准假釋,堪認甲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又犯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 一)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蘇碧蘭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確定在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8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2月24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2 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5 月24日),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6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1 年4 月4 日。又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1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等在卷可考。受刑人所犯甲、乙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其中甲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7年8 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2 月24日,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2 月25日,執行期滿日原為101年5 月24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許另犯上揭103 年度訴字第1182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係於前揭甲案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理由,並參酌本案原判決認定累犯後所採刑度,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