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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晟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晟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驗餘總淨重壹點陸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晟譯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劉晟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劉晟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劉晟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昌平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3338公克)後,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經科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劉晟譯搭乘案外人余富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各為2.4公克、0.9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35公克、0.28公克,驗餘總淨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3338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晟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劉晟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余富鈞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各為2.4公克、0.9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1.35公克、0.28公克,驗餘總淨重1.63公克,空包裝重各0.93公克、0.61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3338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1月20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4年12月15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並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晟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工作,日薪2,600元,離婚,有1名小孩,需扶養小孩與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6.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各為1.35公克、0.28公克,驗餘總淨重1.63公克,空包裝重各0.93公克、0.61公克,空包裝總重1.54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3338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因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及刑罰後諭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5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