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3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洲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經與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7日。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④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
⑤、⑥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經與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1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後述之罪,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0日。⑦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80日確定;⑨於同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為累犯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14號裁定更定其刑,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揭⑦至⑩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 月20日經與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見林珏儒停放於該處之MEC-1917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把下方之置物箱內有錢包(內有新臺幣15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錢包,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錢包並隨意丟棄路旁。嗣林珏儒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珏儒訴請臺中市政府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珏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惡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蔡彩貞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頁參照),是本件被告竊得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