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濛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31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0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後,補充「為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少年張○○(」後,補充「民國00年0月00日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偽製成信用卡,進而持至越南、美國、日本等地盜刷得逞」補充為「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後於104年5月2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附表編號1部分)、同年6月2日至同月9日間之某日(附表編號2至5部分),分別將附表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輸入至信用卡卡片,而製成偽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乙○○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104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部分)、同年6月9日(附表編號2至5部分),分別持偽造信用卡至越南、美國、日本等地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1份(核退卷第9至14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偽造信用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負責以少年張○○交付之側錄器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資料交由少年張○○轉交予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該等信用卡內碼資料製成偽卡,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少年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84年5月22日生,於104年5月2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側錄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然於同年6月2日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側錄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時,既為成年人,則其與本案犯罪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86年6月21日生)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偽造起訴書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按諸前揭說明,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參與偽造信用卡犯罪集團,藉由職務之便,側錄被害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供犯罪集團成員據以偽造信用卡,而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及該犯罪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供人持以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僅係負責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尚非居於主導、指揮地位,復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00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認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0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㈦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側錄器,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衡情應屬該犯罪集團所有,然既未扣案,且已遭少年張○○丟棄,此經少年張○○於警詢(警卷第9頁)時,陳明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1段46巷12之3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中油文心加油站
加油員,負責為客戶加油及收取加油款項,為從事加油業務
之人。為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等之報酬
,與少年張○○(真實姓名詳卷)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少年張○○(真實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交付之側錄機側錄如附表所示持用
信用卡加油之被害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所得信用
卡內碼資料交給少年張○○,少年張○○取得後再轉交其所
屬之犯罪集團,偽製成信用卡,進而持至越南、美國、日本
等地盜刷得逞,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卡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陸續接獲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反映,損失共10萬5236元,隨即報警處理,進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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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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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
│ │中之自白 │側錄機側錄附表所示被害人│
│ │ │交付之信用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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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偽造│
│ │及偵訊中之指訴 │信用卡犯行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庚○○、詹│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偽造│
│ │晏忠、戊○○、丁○○、│信用卡犯行之事實。 │
│ │甲○○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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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少年張○○於警詢│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偽造│
│ │中之證述 │信用卡犯行之事實。 │
├──┼───────────┼────────────┤
│ 5 │被告持用之手機通話內容│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偽造│
│ │翻拍照片、被害人等持用│信用卡犯行之事實。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
│ │卡遭盜刷明細、聲明書、│ │
│ │被告於中油文心加油站工│ │
│ │作班表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
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意旨)。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被告將側
錄器交給少年張○○側錄信用卡資料,並於側錄完畢後把
已側錄信用卡資料交還少年張○○所屬犯罪集團,致使
少年張○○所屬犯罪集團得以本此信用卡資料進一步偽造
信用卡,已詳如前述。故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偽造信用卡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被告實際未為側錄及進
一步製造偽卡之行為,然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分
擔部分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責任。被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無故取得他人信用卡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
次側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乃係基於最終偽
造信用卡之決意,為達成該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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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 │卡號 │側錄日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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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104年5月2日 │
│ │ │銀行 │ │11時4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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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2日9│
│ │ │銀行 │ │時1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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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2日 │
│ │ │銀行 │ │9時26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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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2日 │
│ │ │銀行 │ │7時43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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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0000│104年6月2日 │
│ │ │銀行 │ │7時4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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