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守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守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2.1611公克、2.1253公克、1.8315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933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守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15號、99年度訴字第3064號、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隔10分鐘後,在上址另以針筒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0日上午6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958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各2.1694公克、2.1277公克、1.8390公克;驗餘淨重各2.1611公克、2.1253公克、1.83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兼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藥鏟1支;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守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樺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958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驗淨重各2.1694公克、2.1277公克、1.8390公克;驗餘淨重各2.1611公克、2.1253公克、1.8315公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扣案,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300257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15號、99年度訴字第3064號99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壹包(驗餘淨重0.09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2.1611公克、2.1253公克、1.83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而藥鏟1支則兼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均屬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