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于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羅于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于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羅于凱於為如附表所示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另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羅于凱所犯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以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件應於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為其確定日;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均不得上訴,自應於104年10月12日判決時確定,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8至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羅于凱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詐欺 │恐嚇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8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9日 │103年7月20日 │101年11月底某日 ││ │ │ │起至102年1月27日││ │ │ │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 度 及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少 ││ │字第583號 │字第24482號 │連偵字第11、15、││ │ │ │17號、102年度偵 ││ │ │ │字第435、526、 ││ │ │ │1223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3│104年度易字第72 │102年度易字第247││ │ │號 │號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6月5日 │104年6月3日 │104年4月30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3│104年度易字第72 │102年度易字第247││ │ │號 │號 │號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4年6月22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9月30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是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9128號 │字第9940號 │助字第1882號 ││ ├────────┴────────┴────────┤│ │編號1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105年度執更字第904││ │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恐嚇 │恐嚇 │恐嚇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底某日起│101年11月某日起 │101年12月初某日 ││ │至101年12月27日 │至101年12月18日 │起至102年1月20日││ │止 │止 │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 度 及 案 號 │檢察署102 年度少│檢察署102 年度少│檢察署102 年度少││ │連偵字第11、15、│連偵字第11、15、│連偵字第11、15、││ │17號、102年度偵 │17號、102年度偵 │17號、102年度偵 ││ │字第435、526、 │字第435、526、 │字第435、526、 ││ │1223號 │1223號 │1223號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102年度易字第247│102年度易字第247││ │ │號 │號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104年4月30日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247│102年度易字第247│102年度易字第247││ │ │號 │號 │號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否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第1882號 ││ ├──────────────────────────┤│ │編號1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105年度執更字第904││ │號)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二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共二罪) │├────────┼────────┼────────┼────────┤│ 犯 罪 日 期 │①103年7月21日 │104年2月15日 │①104年2月16日 ││ │②103年11月25日 │ │②104年2月1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及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12162號 │字第17806號 │字第16856號、第 ││ │ │ │17807號、第18300││ │ │ │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1564號 │1487號 │1253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8月5日 │104年9月4日 │104年12月17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 │ ││ │ │ │ │ ││確 定├────┼────────┼────────┼────────┤│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1006號 │1487號 │1253號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4年10月12日 │104年12月1日 │105年1月18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 │均是 │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14906號 │字第17109號 │字第3051號 ││ ├────────┴────────┼────────┤│ │編號1至8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編號9至11已定應 ││ │105年度執更字第904號) │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105年度執更字 ││ │ │第1607號)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共二罪)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9月30日 │①104年2月17日 │103年8月16日 ││ │ │②104年2月26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及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16856號、第 │字第21577號、第 │緝字第519號 ││ │17807號、第18300│24858號 │ ││ │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1253號 │1258號 │1254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7日 │104年12月17日 │105年1月12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 │1253號 │1258號 │1254號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2月15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3051號 │字第3056號 │字第3821號(原聲││ │ │ │請書附表誤植為第││ │ │ │3812號) ││ ├────────┴────────┤ ││ │編號9至1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105年度執更字第1607號) │ │└────────┴─────────────────┴────────┘┌────────┬────────┐│ 編 號 │ 13 │├────────┼────────┤│ 罪 名 │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7日(原 ││ │聲請書附表誤植為││ │103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及 案 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20464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67號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67號 ││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5年3月7日 ││ │日 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501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