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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祈政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18號、1929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祈政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祁政源(綽號「阿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7時1分起至同日21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水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卡拉OK店碰面喝酒聊天後,於同日23時許,在卓水政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祁政源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交予卓水政吸食,卓水政則交付價金2000元予祁政源,而交易成功,且以將吸食器借予卓水政施用毒品之方式,幫助卓水政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嗣經警方就祁政源前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證人卓水政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惟為發現真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作為增強或減低被告所辯或證人陳述憑信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祈政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卓水政警詢部分陳述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祁政源於本院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雖坦承於當日與卓水政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卓水政各出資2千元,於當日晚間11時在逢甲公園門口向『阿狗』購買,當初我跟卓水政是約好去西屯那邊一個卡拉OK喝酒,我們在有點醉意的狀況下,約好每人出2千元,合資向一個叫『阿狗』的人買安非他命,由我直接騎我自己名下車號(忘記車號)機車,去松竹路跟崇德路那邊的重劃區的電玩店,店名叫做國碩的電玩店,我在那邊有找到『阿狗』,但是『阿狗』說他當時沒有毒品,等一下才有毒品可以給我,所以我就跟卓水政在西屯的原來的卡拉OK喝酒。(改稱)我是先去跟『阿狗』聯絡說,我要買4千元的毒品,因為『阿狗』說他身上沒有,所以我就跟『阿狗』說,我們在西屯的卡拉OK店喝酒,請他忙完大約晚上11點的時候,再來卡拉OK店找我們,我就用0000000000電話跟卓水政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在卡拉OK喝酒,等我們酒喝完,大概『阿狗』快到的時候,卓水政在他的車上副駕駛座睡著了,我跟『阿狗』約在附近的公園,我開卓水政的車去找『阿狗』,『阿狗』上車之後就坐在後座,『阿狗』把毒品拿出來之後我就搖卓水政,我就拿出2千元,卓水政也拿出2千元,我們就當著卓水政的面,各自把2千元拿給『阿狗』,『阿狗』就拿一包毒品給我們,我們當場拿了就現場吸食了,其他的我們問『阿狗』是否有其他的袋子,請他幫我們分一下,『阿狗』幫我們分好之後他就走了。『阿狗』是用目測幫我們分,他沒有帶電子秤,過程中沒有用我的手機跟『阿狗』聯絡,『阿狗』都沒有電話,我們的聯絡方式都是我去國碩遊藝場找他,我們就直接約晚上11點在逢甲公園的門口見面」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反面),就其起訴犯行,警方及檢察官在警詢、偵查均未曾訊問被告祁政源,合先敘明。經查:

㈠證人卓水政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卓水政於105年7月14日偵查證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4年,地點靠近逢甲大學卡拉OK店,祁政源有帶玻璃球來,就在我車上施用,我之前在台中分監執行時認識祁政源,100年左右我出監後,好像有在工地遇到祁政源,他留我的電話,他當時做油漆的,我都叫他阿奇,12月14日17時01分、18時37分、20時30分、20時35分、21時9分這是我與阿奇的電話,阿奇跟我說,逢甲那邊有好幾家卡拉OK,並跟我說消費要多少,他說6千起跳,我說如果有3千就已經很好了,21時09分那通電話之後,我們約在逢甲大學那邊碰面,見面後我們就去卡拉OK喝酒,喝完酒從卡拉OK出來之後,阿奇上我的車,要我載他回北屯住處,在車上阿奇問我要不要,並拿一包安非他命出來,我說我很久沒用了這樣好嗎?阿奇說沒關係才2千元而已,我說不要,之後阿奇就拿玻璃球出來,把那包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用火燒烤,給我吸食,我抽沒幾口我說我要回去了,阿奇就自己下車,我就開車回去,我用完安非他命要離開之前,拿給阿奇2千元,他說那包2千元,我想說我有用到,就拿2千元給他,他從口袋拿出來,他沒有把玻璃球留給我,當時喝完酒我也剩下差不多2千元,既然阿奇說2千元,我就拿2千元給他打發他(你前開所述12月14日是直接跟祁政源購買,還是與他合資?)我直接拿錢給祁政源,他只有說他拿回的那包安非他命2千元」等語明確(他1157卷第195頁反面-197頁)。

⒉至於證人卓水政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施用毒品部分未經起訴,我願意作證。(公設辯護人主詰問)我認識祁政源,我都叫他阿祈,我們是以前在中所執行認識的。104年12月14日這天我有與被告祈政源去逢甲喝酒,那天我也是很醉,之後我有一直在想,當天原本下班在我們那邊跟別人喝,之後他說在那邊好喝,我們要在那邊喝,之後我有過來,在喝酒的過程中,被告祈政源說他有跟人約好了要不要,當時有喝了,我原本離開苑裡過來這裡,就是儘量為了離開這些朋友,當時酒喝了說好,後來我們出來到車上,車子就給被告祈政源駕駛,然後就去拿安非他命,我跟祁政源去逢甲公園那邊還是哪裡拿安非他命,我那天喝第二攤出來就醉醉的,後來就睡著了,由祁政源開我的車,被告祈政源帶我去拿安非他命,是被告祈政源說跟人約好,那時候喝完出來,車子就給被告祈政源開了,是因為被告祁政源跟人約好了,所以他知道地方,開沒多久,不用半小時,就在喝酒的附近而已,到的時候我已經睡著了,後來我被阿祈叫起來,就一個人坐在後座,我沒有注意到,我在睡覺,祁政源把我叫醒,發現有個人坐在後面,坐在阿祈的後面,那時候我就拿2千元給阿祈,阿祈就就拿了4千元給那個人,那個人就走了,之後我就沒什麼印象,安非他命是那個人拿給阿祈,阿祈叫藥頭一包分做兩包,藥頭分裝的,阿祈叫那個人分平均,阿祈拿到之後,拿玻璃球吸食器出來施用,我也有用,沒有用完,後來我也不知道丟去哪裡。我跟阿祈關係還算不錯。我在警詢、偵查中,說我是跟阿祈買2千元這件事,應該是這樣,當天一開始在問是不是這樣,...我回家有想到底是怎麼回事,應該當天中午做完就去喝。我們通電話是在霧峰,講完我就去阿祈家附近有間賣碗粿的店,在松竹路那邊,車程差不多半小時,有點忘記是否是有先吃碗粿再去喝酒,不過一般來說會先去吃個碗粿才去喝酒,喝完酒再跟阿祈去拿藥差不多晚上9點,後來我停在路邊睡覺,不敢自己開車回去,還在醉,之後他載回去他們那邊之後,我開了一小段,過鐵路之後,就在那邊睡到早上,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那邊我都說我是跟阿祈買的,是因為那時我沒有仔細想,因為我們常常見面,沒有仔細想是哪天的什麼事情,之後想一想去警察局跟去檢察官那邊是同一天,在不長的時間裡面,那天我又喝醉,我想一想後來我才記起是這件事情,有買東西就是那次而已,印象才比較深。(檢察官行反詰問)我跟祈政源是好朋友,好朋友之間不能互相陷害,我的意思就是,我不是跟祈政源買的,我的意思是要祈政源帶我去買的,錢是拿給祈政源,警詢偵查我沒有要陷害祈政源,我們沒有什麼仇怨,但之前我所說的有陷害到他。我當時回答檢察官時是否頭腦是清楚的,那時我的印象中的過程是如此,我就照著當時的印象去回答檢察官,事後我從檢察官那邊問回來,我有慢慢回想那天的詳細情形,當天是第二攤再喝的,還是從地下室上來,車子給他開,當時我酒醉想睡,正確的應該是現在說的,因為這裡說的也是沒錯,但是細節比較沒有講得很清楚。跟祈政源買的,還是跟祈政源的朋友買的,這就有誤差了,我們是在那邊說起之後,然後說一人2千元,因為這樣就變成是我們是跟別人買的,不是我跟祈政源買的,正確應該是這樣,我在檢察官那邊講錯。我現在看筆錄,我當時說的內容就變成有陷害到祈政源了,我的意思是我拿2千元跟祈政源湊錢一起買的,不是跟祈政源買的,那時錢我是拿給祈政源,我的感覺好像是我跟祈政源買的樣子,但是是祈政源向藥頭買的,當時我們三人都在車上。(審判長問)我在105年7月14日偵查檢察官面前作證說的,我覺得上次跟這次說的都差不多,(後改稱)今天說的比較實在,這次說的是真的,偵查中只是沒有說清楚而已,偵查中不是故意說不實在,是那天說的並不完全、不確實,就是詳細想多一點才知道。事實就是這樣,當時講的不完全、不確實,那天我錢確實是直接拿給祈政源,我不知道該怎麼表達,我是拿錢給祈政源,祈政源再拿錢給藥頭,我之前確實沒有這樣說過,當時施用的時候,那個人已經下車了。當時拿來的時候,是給祈政源開車,不是我開的,我當天很醉,今天說的才實在,之前說的是不實在的,我沒有要陷害他。是我說話表達錯意思了,我那不是編啦」云云(本院卷第79頁反面-90頁),然證人卓水政於偵查中作證時,從未提及交易時有第三人(即藥頭)在場,且其於同日警詢亦陳稱(此部分雖屬傳聞證據,但得作為彈劾證據):「於104年12月14日17時01分28秒,是我跟祁政源原本相約去喝酒,喝完酒之後,他拿一包安非他命出來給我,我給他2千元向他購買,本次交易有成功,地點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卡拉OK店前」(他1157卷第174頁反面),與其偵訊所述相符,亦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向第三人(藥頭)購買毒品之情形,與其於本院所述不一,且證人自承「跟祈政源是好朋友,如果說向被告祈政源購買就會害到祈政源」等語,顯見證人卓水政應係事後配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解,才捏造出有第三人到場販賣之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尚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

㈡況且,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與證人卓水政於本院證述情節不符、不合情理之處甚多: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係與卓水政有合資購買之約定後,才騎機車到國碩遊藝場找『阿狗』,復改口稱係先跟『阿狗』表示要購買毒品,才跟卓水政相約在卡拉OK店喝酒,跟卓水政聊天時,卓水政一時興起,說他也要參與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95頁反面),先後順序不一。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我先去跟『阿狗』聯絡說要買4千元毒品,『阿狗』說身上沒有,我就跟『阿狗』說請他忙完,約晚上11點再來西屯的卡拉OK店找我們」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到電玩店的時間是下午5點之前,當時我跟卓水政還沒有約要去卡拉OK喝酒」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又於本院106年4月6日審理時供述:「我是當天下午4點到國碩找『阿狗』,約要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然依照監聽譯文,證人卓水政係於104年12月14日「17時01分」才聯絡被告,聊及要不要去哪裡喝酒的事情,且兩人於18時37分聯絡時,被告仍表示在逢甲吃飯,卓水政要叫被告過去吃,並表示自己跟朋友在一起,20時30分卓水政再問被告吃飽了沒,被告說還沒,並問卓水政要不要到逢甲中打這裡,卓水政說他沒有車,人在青年中學、當日20時35分卓水政表示喝醉了,被告詢問卓水政人走西屯路下來到河南路了,現在要怎麼走,兩人迄至當日21時09分都還在聯絡,卓水政表示人在河南路、逢大路,被告則稱:「我轉過去,好、好,我轉過去就到了」(他1157號卷第90頁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兩人到當天晚上9點多都還在討論會面地點,根本尚未會面,是被告於下午4、5點前往國碩遊藝場,向『阿狗』訂購4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時,怎可能預知卓水政當晚會約其喝酒並能告知『阿狗』要到哪家卡拉OK店找伊與卓水政?被告祈政源所述情節與譯文顯示之客觀聯絡情形不符,當不足採信。

⒊被告祈政源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審理時,在證人卓水政證稱:「(辯護人問)我拿2千元給阿祈,阿祈就拿4千元給那個人,那個人就走了,之後我就沒什麼印象,阿祈叫藥頭一包分做兩包,藥頭分的,藥頭分好拿給阿祈,阿祈拿到之後拿玻璃球吸食器出來施用」云云(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之後,於同日供述:「我們就拿出玻璃球把安非他命放好一起吸食,當下我問對方有沒有多的夾鏈袋,他說有,我就請他幫我分裝成兩包,我有一個玻璃球,我用完之後就換卓水政施用,第一次是倒我的那包,但我沒有施用完,因為2千元的份量一次施用不完,後來卓水政就拿過去繼續施用,卓水政應該是沒有把他那包倒下去繼續施用...藥頭從後座上車的時候,我就推醒卓水政,我跟他說人來了,他就拿出2千元交給我,我就連同我的2千元共4千元交給藥頭」云云後(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坦承有收受卓水政之2千元價金,轉交『阿狗』,又稱係分裝後才將毒品倒入玻璃球吸食,然於106年4月6日審理時,被告又改口辯稱:「卓水政2千元是交給『阿狗』,『阿狗』分裝好毒品交給我們兩個人,『阿狗』拿一個吸食器,給我們兩個人一起吸,我們先施用,剩下的我再請『阿狗』拿一個袋子幫我們分一下,『阿狗』一邊看我們施用一邊幫我們分」云云(本院卷第180頁反面),改稱卓水政係直接將2千元交給「阿狗」、兩人先吸食才請「阿狗」將剩餘之毒品分裝云云,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卓水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況依據被告所述,「阿狗」平日都在國碩遊藝場,不使用電話聯絡,足見個性謹慎避免警方監聽查緝,『阿狗』為藥頭,可任意販賣毒品給施用毒品者,與被告並無深刻交情,焉有可能願意在未收錢之狀況下,於下午4、5點,即承諾於晚間11點到與國碩遊藝場車程半小時之逢甲公園門口,主動尋找被告,且上陌生人(卓水政)之自小客車後座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於取得價金完成交易後,甚且主動提供玻璃球吸食器,在旁觀看被告、卓水政二人施用毒品,且再提供分裝袋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以目測方式分裝成兩包始離去,延長交易時間、提高交易風險之必要?被告所述交易情節顯然與情理不符。

⒋況被告所述「阿狗」特徵為「差不多50歲、理個平頭、左臉頰有顆痣,身高差不多170公分」(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與證人林正烽所述「4、50歲人,頭髮三分頭、人沒有多高,右邊有開過刀,壯壯的」等語(本院卷第178頁)亦顯有不同,警方至國碩遊藝場查訪,證人即國碩遊藝場副理張洛嘉、現場服務人員簡妙誼二人均稱,未曾見過被告所述特徵之客人(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由「阿狗」於晚間11點到逢甲公園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合資購買之伊及卓水政二人云云,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㈢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證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祁政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提供吸食器供卓水政當場施用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祈政源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交予卓水政吸食之行為,且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4、150、18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966號、9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販賣2千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水政一次牟利並當場提供吸食器予卓水政施用,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顯應非難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以被告本件交易數量及價金非鉅,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及於審理時自述從事防水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子女,母親已經70多歲了,現在有乳癌等語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千元,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實際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17時1分至同日21時9分許雖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水政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惟證人卓水政已明確證稱係聯繫碰面喝酒聊天事宜,跟毒品沒有關係,且觀諸該日譯文內容亦僅屬單純相約見面喝酒等情,即難認係本件被告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上開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本件犯行用之物;又被告幫助卓水政施用毒品所提供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尚存在,應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併辦部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1634號、22273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已經本院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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