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興前於民國92至93年間,即曾以其所有或使用之帳戶匯款至其他公司,而獲得表明股款充足之申請文件後,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而於95年8 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故張家興對於如有他人邀約製作短期借款證明,該人將可能藉此製作資金證明,而辦理不實公司設立、增資之情形,應有所預見。緣陳志輝(所涉與本案相關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明知陳德陽(所涉相關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經濟弱勢者,實際上並無資力申設公司行號,然為利將來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計畫之遂行,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竟謀議以陳德陽充作人頭負責人及股東,而與陳德陽共同於99年04月0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實申設未實際營業之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易利公司),並由陳德陽擔任名義負責人,陳志輝則為實際負責人。其後,為圖以易利公司掩飾其等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計畫,陳志輝有意以向金主借款後存入易利公司帳戶造成不實增資假象之方式,以易利公司負責人陳德陽、股東即陳銘煌、黃錫俊之名義,不實增資易利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間人於99年11月間引介張家興後,張家興對於前情應已有所預見,且前情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與陳志輝、陳德陽等人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志輝於99年11月23日,以「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設戶名「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張家興保管使用。繼之,張家興旋於99年12月2 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其不知情之母楊載牧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後,存入系爭帳戶內,以之作為負責人陳德陽、股東陳銘煌、黃錫俊等人繳納股款之證明,再由陳志輝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陳德陽名義,填具資本增加3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德陽已繳納200 萬元股款、股東黃錫俊已繳納50萬元股款、股東陳銘湟已繳納股款5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萬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正查核,待萬榮正於同日出具該公司增加資本300 萬元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陳志輝隨即經中間人通知張家興,由張家興於同日即99年12月3 日將該300 萬元自易利公司前開帳戶提出,陳德陽等人因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嗣即再由張家興將所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還予陳志輝保管,陳志輝、陳德陽、張家興等人即共同以上開不正當方法,致使易利公司財務報表即前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暨以易利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易利公司增加股東陳銘湟、黃錫俊,並增資300 萬元之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揭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易利公司前揭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300 萬元,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99年12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易利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家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9年12月2 日,前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從其母楊載牧帳戶提領30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嗣後於99年12月3 日再將該300 萬元自系爭帳戶提出等情,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伊利公司負責人,只是其友人葉玟麟向其借錢做短期融資,其則依照葉玟麟指示匯款,其雖然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遭判刑,但因其認識信任介紹人,才會轉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收受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於99年12月2 日,前往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其母楊載牧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 萬元後,存入系爭帳戶內;而另案共犯陳志輝則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以另案共犯陳德陽名義,填具資本增加3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陳德陽已繳納200 萬元股款、股東黃錫俊已繳納50萬元股款、股東陳銘湟已繳納股款5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會計師萬榮正查核,待萬榮正於同日出具該公司增加資本300 萬元之股款業已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被告即於99年12月3 日將該300 萬元自易利公司前開帳戶提出。而另案共犯陳志輝復以易利公司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易利公司增加股東陳銘湟、黃錫俊,並增資300 萬元之變更登記,並以會計師前揭增加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易利公司前揭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向經濟部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300 萬元,致使承辦公務員,於99年12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以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上情應可認定:
⒈證人陳德陽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
⒉證人陳韋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至第135 頁)。
⒊證人陳志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84頁、第91頁、第102 頁、第126 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67頁)。
⒋證人陳銘湟警、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7頁反面)。
⒌易利公司99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99年3 月29日訂定章程、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及內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6662 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⒍易利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6662 號卷第44頁反面)。
⒎易利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5頁反面)。
⒏易利公司99年12月2 日資產負債表帳目調整分錄彙總表及資產負債表(第46頁正反面)。
⒐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6662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⒑99年12月2 日委託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6662 號卷第48頁反面)。
⒒另案被告陳德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26662 號卷第49頁)。
⒓另案被告陳德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 100年度偵字第26662 號卷第50至53頁)。
⒔另案被告陳銘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146 頁)。
⒕易利公司現場勘察照片(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165 至166 頁)。
⒖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100 年5 月3 日健保中承一字第1004012377號書函及所附之易利公司被保險人投保名單(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卷第167 頁)。
⒗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3 年11月17日復興營密字第10300037811 號函及所附易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3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㈠第15至17頁)。
⒘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3 年11月27日連城營字第10350007701 號函及所附易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㈠第31至57頁,尤見第41頁)。
⒙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3 年11月27日連城營密字第10350007702 號函及所附99年12月2 日、99年12月3 日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見103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㈠第146 至 148頁)。
⒚臺灣銀行楊載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㈠第151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5 年11月10日經法官訊問「你是否跟他很確定的說不可以拿去給公司作假的資金?」時,被告陳稱:「他要做什麼事情我也沒有辦法控制,我單純好意幫忙,怎麼知道被拿去做不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請求傳喚證人葉玟麟。惟證人葉玟麟於本院 10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曾經跟被告借過錢,但事隔已久,且其曾經昏迷過,但忘記借錢時間、用途及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蓋依照證人葉玟麟前揭證述,實無法證明被告本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介紹人即係證人葉玟麟。況本案不論介紹人為何人,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被告匯款之過程,復係在當天匯款入系爭帳戶,隔天即又自系爭帳戶將款項領出,此種製作不實公司資金證明之方式,實與其前案及一般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案件之手法相同,而與短期借貸情形有別。從而,被告辯稱其認為係短期借貸等語,實難認為可採。本案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另案共犯陳志輝、陳德陽間熟識,而明知前情,然被告對於其前揭行為,有可能係不肖公司欲製作不實繳款證明、不實財務報表,以辦理公司設立抑或增資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情,客觀上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前後2 日分別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並自系爭帳戶內匯出款項,已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以其前揭匯款行為所製造之不實增資假象方式,而為違反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條適用說明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再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末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⒋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據此,另案被告陳德陽係易利公司登記之股東兼董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另案被告陳德陽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共同正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另案共犯陳志輝對於上開找尋無經濟能力之遊民充當人頭乙事有所謀議,並分工規劃及操控人頭實施上開各項違反公司法等不法犯行,渠係位居主導支配之地位;而被告則負責提供資金以配合共犯陳志輝等人上開犯罪計畫。因之,其等所為皆屬前述整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與另案共犯陳志輝、陳德陽等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非易利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公司負責人即另案共犯陳德陽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另案共犯陳志輝、陳德陽等人乃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正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另案共犯陳德陽、陳志輝共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充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已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所犯上揭3 罪,應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投資運用資金,竟與同案共犯陳志輝等人以製造不實出資證明方式,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而使得原本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淪為渠等犯罪圖利之工具,並參酌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前亦有相類似之前科犯行,暨其大學肄業,原從事不動產仲介、股票等工作,目前已退休之教育、工作狀況;另其於100 年至101 年間,復因同類型犯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15 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104 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