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105年度訴字第824號
105年度訴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敏燕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9、63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894號、本院105年8月10日審理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編號4之電子磅秤,均沒收。③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妹仔、燕子、阿美姐)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即93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4,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甲○○、杜雅威,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建忠,得款1000元。
三、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合計不足2公克)予廖淑甄一次。
四、嗣於104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拘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販賣如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供本件施用及販賣附表一各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供附表一編號1、4販賣毒品聯絡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供附表一編號2、3、5販賣毒品聯絡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丙○○於偵審中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行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自白不諱,並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志」之張有志,因而經警於105年2月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查獲張有志。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甲○○、杜雅威、劉建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丁○○、甲○○、杜雅威、劉建忠、廖淑甄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查本件對於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毒偵字第229號卷第15頁、73頁背面、本院第387號卷第51、136頁背面),且員警於104年12月30日21時30分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參毒偵字第229號卷第6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字第229號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毒偵字第229號卷第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91號鑑驗書(參毒偵字第229號卷第92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93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迄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追訴科罰。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偵字第1149號卷第118頁、本院第387號卷第51、118頁背面、136頁背面)。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參偵字第1149號卷第44-45、62頁背面、本院第387號卷第110-115頁背面)、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參偵字第6328號卷第133-134頁、偵字第1149號卷第151-152頁、本院第387號卷第115頁背面-117頁)、杜雅威於警詢偵訊(參偵字第1149號卷第18-19、39頁背面)、劉建忠於警詢偵訊(參偵字第1149號卷第70頁、108背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參警卷第75、84頁)及監聽譯文(參警卷第12-25頁)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編號4、5、6所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90號、105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91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參毒偵字第229號卷第90-92頁)。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丁○○、甲○○、杜雅威、劉建忠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各該次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販毒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他字第8084號卷第62頁、本院第824號卷第14頁、第387號卷第136頁背面),核與證人廖淑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他字第8084號卷第62頁、本院第387號卷第119頁)。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故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故核被告①就104年12月30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④就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又①被告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③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④被告於104年12月13日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記載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⑤被告所犯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於本院自白不諱,而其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問:「有無賣毒品給甲○○?」時,回答「有」,之後檢察官僅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具體訊問被告,卻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任何提問(參偵字第1149號卷第117頁背面),致被告無具體自白之機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經證人甲○○證述後,以言詞逕對此部分追加起訴,基於被告權益之保障,此次犯行自應視為於偵查中已自白。⑦被告對於附表一販賣毒品之全部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⑧被告供出其施用、販賣、轉讓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志」之張有志,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參本院第387號卷第52頁),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參起訴書第4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6日中檢秀仁105偵1149字第059337號函記載:張有志係因被告之證述而查獲,並檢附內載張有志於104年12月2日20時許,販賣16萬5000元之海洛因予被告,嗣於105年2月1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為警查獲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參本院第387號卷第72-73頁)。足見被告本件於104年12月30日施用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販賣之海洛因、104年12月13日所轉讓之海洛因,其來源均為張有志,且因被告之供出來源而查獲張有志,是以這些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⑨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售金額分別為3000元、2萬1500元,實際取得之金額合計4500元,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本院認被告依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被告該二次犯行之情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此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除依自白減輕其刑外,並依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予以減刑(詳前述),附表一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此三罪就法定刑為量刑,均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⑩被告以上刑之減輕,有兩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全部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2萬7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000元,販賣對象共4人,均量不是很多價也不是很高,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不足2公克,數量甚微,所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均助長他人施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惟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趨近於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參本院第387號卷第136頁背面-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主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因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不得與上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以就販賣毒品部分,於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之沒收,均適用該條例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施用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之用,且與送鑑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復屬被告所有,此經告陳明在卷(參本院第387號卷第18頁背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被告雖供稱亦係其於104年12月30日施用後所剩餘,惟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每包淨重均為16餘公克(合計總淨重82.1485公克),不僅量多且平均,依常情應不可能係供己施用,而係供販賣所用剩餘,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5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毒品及104年12月30日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第387號卷第1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施用毒品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販賣毒品聯絡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第387號卷第18頁背面),並經本院調查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該二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3、5販賣毒品聯絡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本院第387號卷第18頁背面),並經本院調查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該三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㈦、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販 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毒│交易毒│ 交易方式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對 象│ │ │品種類│品所得│ │ 含主刑及沒收) │├──┼───┼────┼────┼───┼───┼─────────────┼──────────┤│ 1 │丁○○│104年11 │○○市○│海洛因│3000元│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6日13│○區○○│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1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時26分後│路00巷0 │ │ │月26日13時3分、13時26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不久 │號0樓 │ │ │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SIM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因1包予丁○○,並當場向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國輝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 │ │ │ │ │ │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2 │甲○○│104年12 │○○市○│海洛因│1500元│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言│ │月2日凌 │○區○○│ │(價金│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2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詞追│ │晨2時8分│路00巷0 │ │共2萬1│月2日凌晨1時24分、2時3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加起│ │許 │號0樓 │ │500元 │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訴部│ │ │ │ │,僅給│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分)│ │ │ │ │付1500│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元,尚│,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SIM卡壹片),均沒收 ││ │ │ │ │ │欠2萬 │因1包予甲○○,並當場向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元) │佳蓉收取價金1500元(尚積欠│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2萬元迄未償清),而完成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3 │甲○○│104年12 │○○市○│海洛因│2萬150│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6日上│○區○○│ │0元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2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 │ │午6時46 │路00巷0 │ │ │月16日凌晨3時42分、6時41分│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分許 │號0樓 │ │ │,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編號││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6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之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卡壹片),均沒收。未││ │ │ │ │ │ │洛因1包予甲○○,並當場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甲○○收取價金2萬1500元, │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4 │杜雅威│104年12 │臺中市豐│海洛因│1000元│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0日21│原區成功│ │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2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時40分許│路500號 │ │ │月20日19時8分、21時22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電話聯絡│家樂福旁│ │ │21時40分,與杜雅威所持用之│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 │後不久 │之巷子內│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易海洛因之事宜後,即於左列│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SIM卡壹片),均沒收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杜雅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並當場向杜雅威收取價金1000│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5 │劉建忠│104年12 │臺中市豐│甲基安│1000元│丙○○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9日20│原區成功│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4年12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時許 │路500號 │ │ │月19日18時52分、19時49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家樂福旁│ │ │19時50分,與劉建忠所持用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 │ │ │之巷子內│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甲││ │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沒││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並交│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4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包予劉建忠,並當場向劉建忠│、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 ││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片),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9.04公克,驗餘總淨重8.8│ │ │6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550公克,驗餘淨 │ │ │重0.4248公克)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82.1485公克,驗餘│ │ │總淨重82.0118公克) │ ├──┼───────────────────────────┤ │ 4 │電子磅秤1臺 │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 ├──┼───────────────────────────┤ │ 6 │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