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孫國晉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國晉為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良公司)之員工,負責模具之製造,並以駕駛昆良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孫國晉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昆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龍善街往雅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注意右後側方向有無來車,隨即貿然往前直行;適有李宜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係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貿然前行,致2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李宜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左股骨內側髁上骨折、左膝撕脫性皮瓣損傷及髕韌帶破裂合併皮膚壞死、右膝開放性傷口和股四頭肌腱破裂等傷害。孫國晉於駕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宜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孫國晉於原審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昆良公司之員工,負責模具之製造,並以駕駛昆良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速很慢,有遵守交通號誌的指示停下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由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0頁),可知被告行向之龍善街前設有閃紅燈號誌,為支線道,告訴人行向之港尾路前設有閃黃燈號誌,為幹線道,從龍善街停止線至港尾路停止線之距離為21.3公尺;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於港尾路南向車道上,右前輪位於分向限制線上,右後車角距分向限制線1.3公尺、距港尾路停止線5.5公尺;港尾路22號距港尾路行向停止線逾18.1公尺(計算式:6+2.8+3.3+6=18.1)等情,亦經本院函請警方再予丈量無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28117號函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參以告訴人於104年3月9日警詢時指訴:事故發生前我沿港尾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騎到高架橋分岔路口時,被告從高架橋旁邊的路出來,於是便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則以告訴人於行駛至港尾路22號前時,已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出龍善街,且龍善街停止線至港尾路22號距離總計至少39.4公尺(計算式:21.3+18.1=39.4),被告於行駛至龍善街與港尾路交岔路口時,當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得以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港尾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即應停止讓告訴人之機車優先通行。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從龍善街要往雅潭路行駛,到港尾路口時,我要看右後方橋上下來的車,轉回頭就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在我的前方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佐以被告之車輛停於港尾路南向車道上,右前輪位於分向限制線上,足見被告案發當時僅注意其右後側方向有無來車,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至為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孫國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宜娟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臺灣,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往港尾路方向行駛,因而與告訴人騎成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告訴人行駛至港尾路22號前時,已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出龍善街,業如前述,其應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得以減速慢行,惟告訴人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車頭幾近全毀,地面上復無二車之煞車痕等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25頁),足見二車之衝撞力量甚大,是告訴人於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後,亦有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而本案經檢察官將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歸屬送請鑑定及覆議,亦同此認定,惟此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肇事原因,自仍無解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0、20頁、本院卷第68頁),港尾路與龍善街係一多岔路路口,車輛如欲自龍善街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港尾路,本即會行走在港尾路由北往南延伸線上之黃色網狀線區塊及車道之上,是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昆良公司之員工,負責模具之製造,及駕駛昆良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貨物,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駕駛昆良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楊宗杰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有行事前案紀錄,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爰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身心痛苦,且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兼衡以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惟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目前仍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暨考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為家中經濟支柱,平均月薪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幼兒之生活情況(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之刑事辯護狀)等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具體敘明其理由,而其所量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違法或失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甚妥適,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亦難採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