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立偉前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確定、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前揭執行案件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6月27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段績春所有尚無人居住之修建中之建物內,徒手竊取段績春所有電鑽1台及砂輪機1台(價值約合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適為段績春之鄰居莊凱婷當場目擊,趨前予以質問,林立偉見狀即行逃逸。俟後,林立偉將竊得上開之物,變賣予臺中市跳蚤市場之不詳之人,得款700元花用。嗣於同日14時許,整修該建物之工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告知段績春,經段績春報警處理,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段績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205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段績春、證人莊凱婷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立偉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自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在監執行、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損害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段績春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