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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李俊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3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行經南投縣○○市○○街00號林永清所任職之金鼎順計程車車行時,見該計程車行後方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開啟該計程車後方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計程車行內,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櫃臺之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24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林永清發覺該車行遭侵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計程車行內及附近店家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交叉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李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特徵比對畫面照片2張、上開計程車之營業額日報表1張附卷可憑。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李俊良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剪刀,尖端部位為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功能,屬於防盜設備,被告李俊良自該計程車行之窗戶踰越進入車行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無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缺錢花用、竊盜所得金額,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需照顧罹患精神分裂症繼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7,24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金鼎順計程車,或由被告賠償金鼎順計程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係現場所取得之物,非其所有,又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該剪刀尚仍存在,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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