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下,見蔡毓倩(起訴書誤載為蘇毓倩)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人看管,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 (未扣案)剪斷該電動腳踏車之車鏈鎖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蔡毓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過濾竊盜治安人口追查比對,發現係李忠烈涉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忠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毓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忠烈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油壓剪,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油壓剪為金屬材質,且被告既持以破壞證人蔡毓倩所有電動腳踏車上之車鍊鎖,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李忠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營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作為代步使用、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1,000元,未婚之生活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
2.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固有規定。惟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雖係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證人蔡毓倩或由被告賠償證人蔡毓倩,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