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峻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峻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峻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中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前開97年間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0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24日;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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