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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義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義林於民國105年1月6日左右,經由年籍不詳綽號「中部禽獸」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成員,擔任持大陸地區銀行金融卡提款之工作。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俟後,㈠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於105年1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具有同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義林,一同到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即將中國大陸地區之銀聯卡約10餘張(未扣案)交付張義林,指示張義林持上開10餘張銀聯卡進入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永豐商業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ATM)試提領上開銀聯卡之詐欺款項,張義林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銀聯卡,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共700元,旋將該700元及上開銀聯卡均交給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取得。㈡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義林,一同到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大陸地區銀聯卡交給張義林,指示張義林持上開15張銀聯卡進入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永豐商業銀行設置自動櫃員機試提領上開銀聯卡之詐欺款項,張義林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8所示銀聯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後,適時,警方獲報前往盤查張義林時,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二之銀聯卡1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4張及現金1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詐欺取財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卷〔下稱第338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0至第61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第3387號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第3387號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387號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2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銀聯卡清單(見第3387號偵卷第67至第6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銀聯卡00000000000000XXXX等15張卡號於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見第3387號偵卷第73頁至第82頁)等件可按,亦有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於共犯詐欺人數部分:公訴人雖指訴本件詐欺犯行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實行詐術行為,使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指示被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款,故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惟依卷內僅有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之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提款機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大陸地區銀聯卡在台灣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除被告自承係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與其聯絡,並交付扣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金融卡片參與本案提款之行為外,並無其他詐欺成員之共犯,亦無具體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犯行之人員確有3人以上,是以公訴人認為本件共犯詐欺之共犯成員除被告及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外,尚有第三人乙節,要屬無據,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義林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判;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前揭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併命其合為辯明及辯論,程序上,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部禽獸」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惟依卷內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本件被害人之身分及被害人數,自難以被告提款數額及次數作為計算本件被害人數之依據,然依被告供稱本件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銀聯卡是綽號「中部禽獸」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交給伊的;同年月18日也交給伊銀聯卡約10多張;伊於105年1月18日試提款項共700元(事實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事後交還給綽號「中部禽獸」之成年男子;又於同年月19日試領100元(事實一之㈡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7頁正反面),可知綽號「中部禽獸」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月18日交付銀聯卡約10多張,復於同年月19日另交付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銀聯卡,係不同批之銀聯卡,但得以認定於105年1月18日、19日各有至少一名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本於罪疑唯輕之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各成立一次詐欺取財既遂罪。故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同一地點及接密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融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經由正當合法手段掙取金錢使用,恣意聽從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之指示,持大陸地區他人之金融卡提領不法所有,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而配合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使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藉此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主導犯罪或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見第3387號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提領詐欺款項非多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判處被告前揭二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是以本院依法得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金融卡,係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交付被告作為提領本件詐欺款項使用,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第3387號偵卷第16頁),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銀聯卡00000000000000XXXX等15張卡號於臺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加密檔案資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3387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憑,是附表二號1至編號15所示之金融卡係共犯即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所有之物甚明,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銀聯卡約10餘張(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銀聯卡),雖為共犯綽號「中部禽獸」成年男子與被告共有供本件事實一之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相關證據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唯恐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持用上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時所列印之收據,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提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惟其等並無取得之正當權源,且被害人日後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持銀聯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一覽表┌──┬─────────┬──────┬─────┬────┐│編號│金融卡卡號 │提款時間 │ATM裝設地 │金額(新││ │ │ │點 │臺幣) │├──┼─────────┼──────┼─────┼────┤│ 1.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1月18日│臺中市豐原│100元 ││ │ │9時18分0秒 │區成功路 │ ││ │ │ │148、150號│ ││ │ │ │(萊豐原成│ ││ │ │ │功店) │ │├──┼─────────┼──────┼─────┼────┤│ 2.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1月18日│臺中市豐原│100元 ││ │ │9時18分42秒 │區成功路 │ ││ │ │ │148、150號│ ││ │ │ │(萊豐原成│ ││ │ │ │功店) │ │├──┼─────────┼──────┼─────┼────┤│ 3.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1月18日│臺中市豐原│100元 ││ │ │9時19分27秒 │區成功路 │ ││ │ │ │148、150號│ ││ │ │ │(萊豐原成│ ││ │ │ │功店) │ │├──┼─────────┼──────┼─────┼────┤│ 4.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1月18日│臺中市豐原│100元 ││ │ │9時20分8秒 │區成功路 │ ││ │ │ │148、150號│ ││ │ │ │(萊豐原成│ ││ │ │ │功店) │ │├──┼─────────┼──────┼─────┼────┤│ 5.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1月18日│臺中市豐原│100元 ││ │ │9時20分47秒 │區成功路 │ ││ │ │ │148、150號│ ││ │ │ │(萊豐原成│ ││ │ │ │功店) │ │├──┼─────────┼──────┼─────┼────┤│ 6.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1月18日│臺中市豐原│100元 ││ │ │9時22分1秒 │區成功路 │ ││ │ │ │148、150號│ ││ │ │ │(萊豐原成│ ││ │ │ │功店) │ │├──┼─────────┼──────┼─────┼────┤│ 7.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1月18日│臺中市豐原│100元 ││ │ │9時22分42秒 │區成功路 │ ││ │ │ │148、150號│ ││ │ │ │(萊豐原成│ ││ │ │ │功店) │ │├──┼─────────┼──────┼─────┼────┤│ 8.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1月19日│臺中市豐原│100元 ││ │ │9時42分9秒 │區成功路 │ ││ │ │ │148、150號│ ││ │ │ │(萊豐原成│ ││ │ │ │功店)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是否宣告沒收│
├──┼───────────────────────┼──────┤
│ 1.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2.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3.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4.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5.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6.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7.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8.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 9.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10.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11.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12.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13.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14.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15. │興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16.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4張                        │沒收        │
├──┼───────────────────────┼──────┤
│17. │現金新臺幣100元                               │不予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