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國揚
- 選任辯護人
- 謝文明律師
黃鉦哲律師(民國105年8月24日具狀解除委任)
羅豐胤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長榮耳鼻喉科診所」(下稱長榮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到上開診所、藥局看診領藥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原應依實際診療之內容,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不得虛報藥費、診察費,竟先、後11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長榮診所內,分別利用民眾張金花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就診、領藥之機會,未給予附表一所示申報之藥品,僅實際給予粉紅色藥錠(稱為「脈平錠」或「費平錠」),而虛報如附表一所示申報之藥費(指附表一部分);及利用林于萱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到診所為林建助補卡之機會,而虛報民眾林建助於104年6月12日前往就診之不實內容(指附表二部分),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分別於就醫日期24小時內、如附表一、二「上傳日期」欄所示日期,傳輸至健保署系統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再分別按月於就醫日期隔月20日前、如附表一、二「被告診所申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前述不實之就醫紀錄,連同該診所同月之其他病患之就醫紀錄,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傳輸至健保署系統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再列印出來,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申報總表文書上,郵寄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鄭國揚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花、林建助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審查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爭執證人張金花於接受健保署人員業務訪查時,健保署人員所製作之訪問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且為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設,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另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賦予當事人反對詰問權後,仍經證人具結作證屬實,則該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金花於本院審理中完整閱覽健保署人員所製作之訪問紀錄後,證稱:「(在詰問過程,已經有完整讓妳看過健保署人員給妳製作的那份業務訪查訪問記錄?)是。(是否當時現場製作完畢,健保署人員也有讓妳看過,確認記載的內容跟妳講的是一致正確妳才簽名?)應該是。(妳在製作這份訪問記錄的過程中,健保署人員對妳有無任何不法或不當的行為?)沒有。(妳講的都是照實話來講?)對,沒有錯。」(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訪問紀錄上之內容均屬正確;而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具體內容(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都是固定拿粉紅色藥錠),亦與訪問紀錄上記載之內容相符(詳如理由欄二、㈠1.所示),則本判決所引用該訪問紀錄上記載之文字,既已成為證人張金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屬實之內容,即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爭執證人張金花、林建助、林于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證人張金花、林建助、林于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張金花、林建助、林于萱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鄭國揚(下稱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張金花、林建助、林于萱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張金花部分:
1.依張金花部分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05他606卷一第40至43頁),張金花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至被告診所就診時,被告向健保署申報之藥費如附表一所示。然而,健保署人員於104年6月12日對證人張金花實施業務訪查時,所製作之訪問紀錄中記載:「(請問您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於長榮耳鼻喉科診所就醫領藥情形?)本人於上述期間至該診所就醫,都是開給高血壓藥品,都固定開同一種粉紅色藥錠30顆,由診所女藥師交付,並且指導用藥,每日早上服一顆即可,該藥品藥名"(張)脈平",除此外於該診所沒有再領過其他藥品了。」等語(105他606卷一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可見證人張金花當時係向健保署人員稱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僅有領取一種粉紅色藥錠。而證人張金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去被告診所看診是因為路過,比較方便,原則上一個月一次,因為是屬於高血壓的藥,高血壓只有在被告診所看,沒有在其他診所看,我不會暈眩,是血壓太高所以去拿藥,後來沒有看診是因為我用運動的方式;訪查紀錄製作完畢後我有看過,內容確認正確我才簽名,我當下沒有帶藥,余志豪叫我先在引號內簽「(張)」,請我回去看藥的名稱後再打電話跟他說藥的名字,上面的盒子是寫脈平,是一整盒,粉紅色,長期由被告開給我;粉紅色的吃超過半年;健保署人員去訪問我的時候,我說這一年多都只有粉紅色的藥物,我是據實回答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足見健保署人員104年6月12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記載為正確,張金花當時係稱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確實僅有領取一種粉紅色藥錠。
2.而證人即於104年6月12日訪查張金花之主查人員余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轄區有費用組,根據申報資料分析,認為有疑義,才啟動對被告之調查,我是主查,何淑櫻是陪查,兩人一組;張金花說他只有領過一種粉紅色的高血壓藥物脈平;張金花當時就有說是粉紅色藥錠,我請張金花回去看,隔天我打電話跟張金花做確認,張金花說上面寫脈平;「(張)」這個部分,因為當天去的時候張金花藥名不確定,我們就跟張金花說,引號內你先簽名,我明天跟你做電話確認,確定以後再幫你在引號內補上藥名,所以我是在引號內留空,後來電話詢問過以後才補上「脈平」2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證人即於104年6月12日訪查張金花之陪查人員何淑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張金花沒有帶藥品去,是用口述的方式講;有塗改或加字才會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55、158頁),與證人張金花之前揭證述及健保署104年6月12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記載:「該藥品藥名"(張)脈平"」(105他606卷一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等事證互核相符,則證人張金花於104年6月12日接受業務訪查時所述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實際領取之粉紅色藥錠即為脈平錠,足以認定。
3.被告雖坦承曾開粉紅色之脈平錠予張金花(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稱「脈平錠」其實是另一種與本案無關之藥物之中文名稱,其開立之粉紅色藥錠之正確中文名係「費平錠」,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因被告及張金花均曾稱本案之粉紅色藥錠為「脈平錠」,是本判決所稱之「脈平錠」係指被告曾開立予張金花之粉紅色藥錠,特此說明),惟爭執係於104年6月12日健保署人員訪查張金花前、張金花於104年5月23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之單次行為,且證人即被告診所藥師陳君綺亦於105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張金花之前被告開立的處方都是脈優為主,其他是一些保養藥物,104年5月23日我有建議被告給予另外一種藥物Felodpine(即前述粉紅色之「脈平錠」),我建議被告早上吃脈優,晚上吃Felodpine,但這兩種藥物被告僅申報一種等語(105他606卷一第212頁),然而,證人陳君綺為受雇於被告診所之藥師,上開證述是否係為袒護被告之詞,已有可疑;且證人陳君綺於該診所每天服務大量病患,其作證之時間(105年3月10日)距離其所述之特定日期(104年5月23日)已有相當時間,何以對於張金花該日之情形有如此鮮明之記憶,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所提出之報告中表示:「於104年5月23日張金花『突然』至本診所治療高血壓,本人處方給予脈優,可能是藥局脈優短缺,而取同等級之藥替代。《就只這一次!》」等語(105他606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被告又於104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報告(二)中表示:「於104年5月23日張金花『突然』至本診所治療高血壓,本人處方給予脈優,可能是病人口誤而誤給Felo《就只這一次!》」等語(105他606卷二第112頁),先暫不論被告前後所述矛盾之處(詳如後述),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堅稱104年5月23日當日係給予張金花脈平錠,而非脈優錠,與證人陳君綺上開於偵查中之證稱104年5月23日當日係同時給予張金花脈平錠和脈優錠,顯然不同,足認證人陳君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有所瑕疵,不足採信。
4.又被告雖在證人陳君綺於105年3月10日偵查中為上開證述後,於本院中改口辯稱104年5月23日當日係同時給予張金花脈平錠和脈優錠(本院卷一第54頁),惟若被告當時確實係同時給予張金花脈平錠和脈優錠,且如此治療方式亦符合臨床指引用藥原則(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則何以被告刻意未向健保署申報,而自願吸收此不必要之損失,顯然有違常情。且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接受中區業務組人員查訪後,於104年10月20日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所提出之報告中嚴詞表示:「張金花小姐於103年1月20日至103年10月21日是服用脈優...張金花小姐可能因工作壓力與緊張,且於103年10月21日『中斷治療』半年...於104年5月23日張金花『突然』至本診所治療高血壓,本人處方給予脈優,可能是藥局脈優短缺,而取同等級之藥替代。《就只這一次!》...104年6月份後,張金花小姐皆取脈優降血壓藥服用。故張金花小姐可能因上列因素及『個人特殊看病方式』,而忘記103年曾服用降血壓藥物之藥名!...審查人員問我:『是否偶爾會誤觸電腦鍵盤乙事?』我回答:『偶爾會誤觸電腦。』,但機率很少。」等語(105他606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堅稱張金花於104年5月23日拿到脈平錠係因「藥局脈優短缺,而取同等級之藥替代」,而將此錯誤之責任推託給藥師;被告又於104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報告(二)中表示:「主旨:請准予核扣張金花小姐於104年5月23日至本診所處方是Norvasc(脈優),但誤Felo乙事,請准予核扣共新臺幣(下同)106元。說明:...張金花小姐因老公多年來長期於中國大陸經商,只與兒子蔡嘉明相依為命,且因工作壓力造成生活緊張。但於103年10月21日後,『中斷治療』約半年。...張金花小姐可能因上列因素及『個人特殊看病方式』,而忘記103年曾服用降血壓藥物之藥名!...於104年5月23日張金花『突然』至本診所治療高血壓,本人處方給予脈優,可能是病人口誤而誤給Felo《就只這一次!》...健保費用計算[ (6.8/粒)-(3.29/粒)] *30粒=106元」等語(105他606卷二第112頁),改稱張金花於104年5月23日拿到脈平錠,係因「病人口誤而誤給Felo」,將此錯誤之責任又推託給張金花,被告辯解前後反覆不一,顯見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在距離案發當時較近時間所提出之兩個版本的說詞,都稱張金花於104年5月23日只有拿到脈平錠,與其於本院中之供述出入甚大,顯見被告於本院中之辯詞,係事後知悉證人陳君綺所為之維護之詞後,為配合證人陳君綺之證詞而加以修正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5.證人張金花雖於105年2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給我的藥品都是白色的,我有帶盒子來,就是脈優,另外長條型藥錠被告說是睡前一顆,每次去看診都是拿這二種藥,沒有拿其他藥品等語,並當場將夾鏈袋連同藥盒提供給檢察官檢閱後發還(105他606卷一第155頁),與其於104年6月12日接受業務訪查時所述有所不同,然而,證人張金花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離其於104年6月12日接受業務訪查已有相當時間,其間張金花曾陸續於104年6月26日、104年8月10日、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19日、105年1月21日,有多次至被告診所就診、取藥之紀錄,且證人張金花亦當場提出其當時正在服用藥物之藥盒供檢察官檢視,其證述顯然係基於其當場提供給檢察官檢閱之藥盒所為之證述,則證人張金花上開偵查中證述即有可能係對104年6月12日其接受業務訪查後之就診、取藥情形所作之陳述,而非針對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取藥情形所為之陳述。而證人張金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訪查紀錄製作完畢後我有看過,內容確認正確我才簽名,我當下沒有帶藥,余志豪叫我簽「(張)」,請我回去看藥的名稱後再打電話跟他說藥的名字,上面的盒子是寫脈平,是一整盒,粉紅色,長期由被告開給我;粉紅色的吃超過半年,後來粉紅色沒有了的時候,被告開同樣的是白色的給我;被告之前應該都是開粉紅色的,後來看診可能會有加別的,在104年年底以後,有開輔助的藥,還有睡前的藥,但我都沒有吃;後來被告又換成粉紅色,說藥來了再換回來,之後我就再也不吃了;健保署人員去訪問我的時候,我說這一年多都只有粉紅色的藥物,我是據實回答,去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是白色的,是我當時正在服用的藥物,有換藥過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第177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足見健保署人員於104年6月12日訪查張金花、於104年10月7日訪查被告後,證人張金花於105年2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被告已將張金花之高血壓藥物,由粉紅色之脈平錠改為白色之脈優錠,且陸續於104年底以後,提供其他輔助藥物、睡前藥物給張金花,因此當張金花於105年2月2日到庭作證時,因為攜帶當時服用之藥物到庭,方會為前揭之證述,實際上張金花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實際領取之藥物,如同證人張金花前述接受健保署人員業務訪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有粉紅色之脈平錠一種。是證人張金花雖於本院審理中能夠指認部分被告病歷上曾開給張金花之藥物(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第175頁背面、第180、183頁),惟此部分之證詞係針對被告於104年底以後開藥給張金花之情形所為之證述,不影響證人張金花前開證詞明確證稱其於103年1月至104年5月間至被告診所就診實際領取之藥物僅有粉紅色之脈平錠等部分證述之可信性。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以證人張金花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張金花於103年1月20日至104年5月23日期間內之就診、取藥情形(即認定被告診所有實際交付張金花脈優錠及cetizine),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㈡林建助部分:
1.依林建助部分之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05他606卷一第65至67頁),因林建助於104年6月1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乃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然而,證人林建助於偵查中證稱:喉嚨有異物那次之後,我不曾發生過皮膚癢的狀況,我不知道為何有這筆等語(105他606卷三第210頁背面、第2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4年6月8日去被告診所看診,喉嚨很不舒服,沒有帶健保卡,櫃檯小姐說7日內要去補卡退費,我只有看過這次,看完診第二天就差不多好了,沒有再去看過,我後來請我女友林于萱去幫我辦理補卡,他104年6月12日下班過去的,我沒有皮膚病,也沒有託我女友去跟醫師說我不舒服要拿藥等語(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證人林于萱於偵查中證稱:林建助去看診時,我有陪他去,他沒有攜帶健保卡,補卡那天林建助在加班,是我主動提醒林建助,我拿林建助健保卡去補卡退費,補完卡就走了,林建助沒有皮膚癢問題,被告沒有開立皮膚藥膏,也沒有另外掛號,當天沒有看診等語(105他606卷三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第2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掛號處一位小姐,我把健保卡給他,他拿健保卡插卡,然後退現金給我,我沒有進入診療間,沒有看到醫師,我沒有拿藥,沒有見到藥師;我當天穿公司制服,是白色褲子、淺藍色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6至197頁),足認林建助並未於104年6月12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僅由其女友林于萱於當日至被告診所進行104年6月8日看診之補卡程序。被告亦坦承當日林建助並未到診所看診,而係由林于萱到診所為被告補卡。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建助女友跟我說林建助有皮膚癢的問題,所以我開了一條皮膚藥膏給他,林建助女友描述林建助很急,就匆匆忙忙等語(105他606卷一第93頁背面),於偵查中答辯稱:本人依「臨床診治經驗」,請林建助服完藥後(3天後),必須回診(複診),避免後遺症之發生。...6月12日女朋友非常關心林建助之病情,提及如何避免後遺症之發生,又提及具有皮膚癢之症狀,故開乙條藥膏給他等語(105他606卷二第115頁),惟證人林建助、林于萱之前揭證詞已明白證稱,林建助104年6月8日就診後並無皮膚癢或其他後遺症,林于萱104年6月12日當日僅係到診所為林建助補卡、退費,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事後補卡不一定要就診;一定要診察,才能拿藥給病患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則在林建助未到場、僅由林于萱到場為林建助補卡之情況下,被告顯然不能由林于萱代替林建助接受診察,也不能對林建助開立任何藥物,被告在未經林建助、林于萱同意之情況下,偷刷林建助之健保卡,製造林建助有於當日至診所就診之紀錄,並據此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二之就醫紀錄和點數,確實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
3.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雖不再宣稱林于萱於104年6月12日有向被告提及林建助有皮膚癢云云,改稱:該藥膏係104年6月8日之完整療程,係為防止後續有發炎之情事,當時忘記開立,於104年6月12日補卡時才補開;104年6月12日被告確實有給予藥膏,故申報藥膏之藥費,然卻因電腦操作上之疏忽,而不小心多申報一次「診察費」320點,至健保署人員來訪,方知有此疏失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然而上開辯詞已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于萱於104年6月12日有向被告提及林建助有皮膚癢云云,顯不相符,且若如被告所述,是104年6月8日忘記開,然而既然已經忘記開了,在104年6月12日僅有林于萱到場補卡、林建助未到場診察、不能確定林建助當時身體狀況、林于萱亦未反應林建助有後遺症,且林建助、林于萱均未同意被告刷林建助之健保卡進行掛號、診療之情況下,被告顯然不能為掛號、診療或補開任何藥物之動作,被告卻仍執意製造其診療之紀錄,顯然係為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點數之詐欺行為。而證人余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健保署規定10天內要做補卡動作,要拿健保卡回去,他們就退還押金,不用病患本人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足認補卡與就診為2種不同之動作,在電腦系統中清楚可分,且依被告提供其診所之104年6月12日診療清單(本院卷一第98頁),及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05他606卷一第65至67頁),林建助於104年6月12日在健保署及被告診所之就醫紀錄有2筆,分別為喉之異物(身分:還單)和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身分:健保),該等紀錄並於104年6月13日晚上10時28分37秒同時上傳健保署系統,代表被告於其診所之系統內分別創建、製作2筆內容不同之病歷紀錄,且2筆記錄疾患名稱分別為「喉之異物」及「皮膚及皮下組織疾患」,身分別分別為「還單」及「健保」,顯然被告在創建、製作該2筆紀錄當時,即已有意區分為2筆金額向健保署申報,再於隔日確認無誤後,同時將2筆紀錄上傳健保署系統,被告辯稱其僅係電腦操作上之疏忽而多申報一次診察費云云,顯然並非實在。
4.證人即被告診所藥師陳君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告訴林建助三天後一定要回診,因為文獻上有記載魚刺卡在喉嚨會引發腦膜炎、皮膚癢、蕁麻疹的狀況,當天好像是林建助女友幫他回來補卡,主訴他有皮膚癢,所以當時有開立一條藥膏給林建助女友,被告認為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等語(105他606卷三第211頁背面),惟證人陳君綺為受雇於被告診所之藥師,是否係袒護被告之詞,已有可疑;且證人陳君綺於該診所每天服務大量病患,其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之104年6月12日已有相當時間,何以特別對於林于萱當時補卡之情形有如此鮮明之記憶,甚至還能清楚描述被告前後判斷之心路歷程,顯然不合常理,應係為被告卸責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之可信力顯有可疑;又證人陳君綺所述之林建助女友主訴林建助有皮膚癢,所以當時有開立一條藥膏給林建助女友,被告認為有持續治療之必要云云,雖然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相同,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不再宣稱林于萱於104年6月12日有向被告提及林建助有皮膚癢云云,而改稱該藥膏係104年6月8日之完整療程,係為防止後續有發炎之情事,當時忘記開立,於104年6月12日補卡時才補開云云,已如前述,則證人陳君綺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僅係配合當時被告於偵查中之說詞,與被告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有所不符,亦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證人潘幸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林于萱有拿健保卡到櫃台,比我晚,但比我早進診間,插我的隊,他有走到藥師櫃台,有拿東西的動作,不確定有沒有拿東西,他比我早離開;林于萱穿暗色的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第196頁背面),惟證人林于萱於偵查中證稱:林建助去看診時,我有陪他去,他沒有攜帶健保卡,補卡那天林建助在加班,是我主動提醒林建助,我拿林建助健保卡去補卡退費,補完卡就走了,林建助沒有皮膚癢問題,被告沒有開立皮膚藥膏,也沒有另外掛號,當天沒有看診等語(105他606卷三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第2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看到掛號處一位小姐,我把健保卡給他,他拿健保卡插卡,然後退現金給我,我沒有進入診療間,沒有看到醫師,我沒有拿藥,沒有見到藥師;我當天穿公司制服,是白色褲子、淺藍色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191至192、196至197頁),其證詞始終相同而明確,且其於偵查中作證之時間,相較證人潘幸榮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更近,證人林建助亦證稱當日林于萱是下班後去診所,則證人林于萱之證詞顯然較為可信,證人潘幸榮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前述之認定。
6.另查,在104年6月12日僅有林于萱到場補卡、林建助未到場診察、不能確定林建助當時身體狀況、林于萱亦未反應林建助有後遺症,且林建助、林于萱均未同意被告使用林建助之健保卡進行掛號、診療之情況下,被告顯然不能再為掛號、診療或補開任何藥物之動作,已據本院詳認如前,被告仍利用林建助補卡之機會,製造其當日有診療、領藥之紀錄,顯然係為向健保署申報健保點數之詐欺行為,則縱使被告於違反林建助、林于萱之意思使用林建助之健保卡後,有請林于萱進入診間或開立藥物予林于萱帶回,惟此等動作亦僅係為掩飾犯行所為之行為,該筆申報紀錄仍屬違反林建助、林于萱之意思而為不實,持之向健保署申報仍係詐欺之行為。是以,縱使不論證人潘幸榮前開證詞之瑕疵,其證詞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長榮診所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之流程,證人余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IC卡資料上傳要24小時內,電腦傳送,包含病名、費用、藥品名稱等資料;被告診所每個月都要申報健保費,在隔月20日之前做申報,電腦傳送後,他們會列印申報總表,會蓋診所的章和被告的章,5天內寄到健保署,健保署收到才算申報完成,申報完我們2個月內會核給,到被告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且有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4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64089988號函所附申報日期、付款日期資料等在卷可稽(105他606卷一第40至43、65-2頁,本院卷二第6頁),此等資料均係從健保署之資料庫中列印出來,並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志豪證述屬實,足認被告以電腦製作及透過網路傳輸給健保署之不實就醫紀錄電磁紀錄,有逐日上傳之IC卡資料及逐月申報之申報總表2種,另逐月申報之申報總表也會列印出來成紙本之文書郵寄至健保署,因此將附表一、二之不實就醫紀錄,認定其就醫日期、上傳日期(逐日上傳,就醫日期隔日)、申報日期(逐月申報,就醫日期隔月20日前)、付款日期(申報完成後2個月內付款)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檔案製作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為長榮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修正前(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修正後(附表一編號6至10、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認定:被告係按月透過電腦連線及郵寄之方式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故被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登載不實就醫紀錄、不實申報總表,復持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分別係不同月份申報之不實就醫紀錄,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9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6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2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多次向健保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每月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之行為,同時構成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併予審理部分: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有浮報脈優錠,惟實際上並未給予脈優錠,而係給予粉紅色藥錠;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部分均有浮報服敏優膜衣錠,實際上亦未給予cetizine,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附表一所示部分有實際給予脈優錠、是以並未認定脈優錠部分有浮報,而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部分有實際給予cetizine,浮報單價較高之服敏優膜衣錠僅係詐領價差,容有錯誤,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長榮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與健保署簽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依實際診療之內容,向健保署申請給付,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利用張金花領取、領藥之機會虛報藥費,及利用林于萱為林建助補卡之機會虛報藥費、診察費及藥服費,並以不實電腦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而分別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長期經營長榮診所,自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然而其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在長榮診所及其實際經營之「大成中醫診所」,於99年12月至101年3月間,利用民眾就診或事後補卡,或經告知要領取較好藥物需同時提供家屬之健保IC卡,或至另一家診所就診,而取得民眾健保IC卡之機會,擅自盜刷民眾之健保IC卡,以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再按月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共同詐得21,554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1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金200,000元,緩起訴期間2年,於103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身為執業醫師,既曾因詐領健保費之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應知所警惕,勿再以非法之方式詐領健保費,惟仍再以類似之手法而為本案犯行,其量刑上自不得比擬初犯者從輕量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6月間,詐領健保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共計11次,詐領費用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7,157元,其虛報行為經健保署發現後,已依健保署之處分,歸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
一、二「被告以實際歸還之金額」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就附表一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告訴代理人余志豪所列之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之虛報點數(本院卷一第232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列之虛報點數相同,即附表一「檢察官及健保署認定之詐得點數」欄所列),因健保署認為被告實際給予張金花之粉紅色脈平錠,與被告申報之脈優錠屬同等級藥物,因此未就被告虛報脈優錠部分向被告追討,惟被告既有虛報脈優錠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虛報脈優錠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細表上之點值,是因為若涉及虛報,健保署是以追討時之最新一季點值計算;實際上給付被告之金額,藥費部分係以1點1元計算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是附表一「被告詐得之金額」欄所列金額,即係以「檢察官及健保署認定之詐得點數」欄所列點數,以1點1元計算,再加上當時脈優錠之健保價格(本院卷三第19頁)計算得出。被告各次實際詐得之金額,扣除附表一「被告已實際歸還之金額」欄所列之金額(即明細表上健保署事後追討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即為被告各次未實際歸還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就附表二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診察費320點、加上藥服費33點,共353點,乘上當時之點值0.00000000,為325.858326,小數點第一位四捨五入,共核給326元;加上藥費66點,以1點1元計算,即66元,總共392元,再減掉50元的自費額,所以核發給被告342元(本院卷三第44頁),且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三第46頁),而健保署發現被告虛報後向被告追討,追討金額之計算方式如前所述,雖與核發金額時之計算方式不同,惟算出來的金額為343元(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多,則被告已實際歸還此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張金花虛報部分): ┌─┬───┬───┬─────┬───┬───┬───┬───┬──┬───┬───┬─────┬──────┐ │編│就醫日│上傳日│保險對象IC│檢察官│被告詐│被告已│被告未│實際│被告診│付款日│罪刑欄 │沒收欄 │ │號│期 │期 │卡回傳就醫│及健保│得之金│實際歸│實際歸│給予│所申報│期 │ │ │ │ │ │ │紀錄明細表│署認定│額(左│還之金│還之犯│項目│日期 │ │ │ │ │ │ │ │中被告詐得│之詐得│列點數│額(健│罪所得│ │ │ │ │ │ │ │ │ │之項目(起│點數(│以1點1│保署處│ │ │ │ │ │ │ │ │ │ │訴書附表漏│不含脈│元計算│分認定│ │ │ │ │ │ │ │ │ │ │未列脈優錠│優錠之│,再加│之金額│ │ │ │ │ │ │ │ │ │ │,應予補充│點數)│上脈優│,即左│ │ │ │ │ │ │ │ │ │ │) │ │錠之金│列點數│ │ │ │ │ │ │ │ │ │ │ │ │額) │乘以處│ │ │ │ │ │ │ │ │ │ │ │ │ │分時之│ │ │ │ │ │ │ │ │ │ │ │ │ │點值)│ │ │ │ │ │ │ ├─┼───┼───┼─────┼───┼───┼───┼───┼──┼───┼───┼─────┼──────┤ │1 │103年1│103年1│藥費(脈優│487( │751( │453 │298 │粉紅│103年2│103年4│鄭國揚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月20日│月21日│錠、伯基腸│不含脈│487 │ │ │色藥│月19日│月7日 │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溶微粒膠囊│優錠)│+264)│ │ │錠(│ │ │處有期徒刑│佰玖拾捌元沒│ │ │ │ │、腦寶膠囊│ │ │ │ │脈平│ │ │肆月,如易│收之,於全部│ │ │ │ │、邁炎腸溶│ │ │ │ │) │ │ │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沒│ │ │ │ │微粒膠囊、│ │ │ │ │ │ │ │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 │ │律壓平糖衣│ │ │ │ │ │ │ │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 │ │、錠胃必郎│ │ │ │ │ │ │ │。 │其價額。 │ │ │ │ │錠、服敏優│ │ │ │ │ │ │ │ │ │ │ │ │ │膜衣錠) │ │ │ │ │ │ │ │ │ │ ├─┼───┼───┼─────┼───┼───┼───┼───┼──┼───┼───┼─────┼──────┤ │2 │103年2│103年2│藥費(同上│487( │751( │453 │298 │粉紅│103年3│103年4│鄭國揚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月21日│月22日│) │不含脈│487 │ │ │色藥│月19日│月28日│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優錠)│+264)│ │ │錠(│ │ │處有期徒刑│佰玖拾捌元沒│ │ │ │ │ │ │ │ │ │脈平│ │ │肆月,如易│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 │ ├─┼───┼───┼─────┼───┼───┼───┼───┼──┼───┼───┼─────┼──────┤ │3 │103年3│103年3│藥費(同上│487( │751( │453 │298 │粉紅│103年4│103年6│鄭國揚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月21日│月22日│) │不含脈│487 │ │ │色藥│月19日│月5日 │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優錠)│+264)│ │ │錠(│ │ │處有期徒刑│佰玖拾捌元沒│ │ │ │ │ │ │ │ │ │脈平│ │ │肆月,如易│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 │ ├─┼───┼───┼─────┼───┼───┼───┼───┼──┼───┼───┼─────┼──────┤ │4 │103年4│103年4│藥費(同上│487( │751( │453 │298 │粉紅│103年5│103年7│鄭國揚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月24日│月25日│) │不含脈│487 │ │ │色藥│月19日│月10日│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優錠)│+264)│ │ │錠(│ │ │處有期徒刑│佰玖拾捌元沒│ │ │ │ │ │ │ │ │ │脈平│ │ │肆月,如易│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 │ ├─┼───┼───┼─────┼───┼───┼───┼───┼──┼───┼───┼─────┼──────┤ │5 │103年5│103年5│藥費(同上│487( │751( │453 │298 │粉紅│103年6│103年8│鄭國揚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月26日│月27日│) │不含脈│487 │ │ │色藥│月19日│月5日 │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優錠)│+264)│ │ │錠(│ │ │處有期徒刑│佰玖拾捌元沒│ │ │ │ │ │ │ │ │ │脈平│ │ │肆月,如易│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 │ ├─┼───┼───┼─────┼───┼───┼───┼───┼──┼───┼───┼─────┼──────┤ │6 │103年7│103年7│藥費(同上│461( │698( │429 │269 │粉紅│103年8│103年9│鄭國揚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月16日│月17日│) │不含脈│461 │ │ │色藥│月20日│月19日│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優錠)│+237)│ │ │錠(│ │ │處有期徒刑│佰陸拾玖元沒│ │ │ │ │ │ │ │ │ │脈平│ │ │肆月,如易│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 │ ├─┼───┼───┼─────┼───┼───┼───┼───┼──┼───┼───┼─────┼──────┤ │7 │103年8│103年8│藥費(同上│493( │730( │459 │271 │粉紅│103年9│103年 │鄭國揚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月16日│月16日│) │不含脈│493 │ │ │色藥│月20日│10月23│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優錠)│+237)│ │ │錠(│ │日 │處有期徒刑│佰柒拾壹元沒│ │ │ │ │ │ │ │ │ │脈平│ │ │肆月,如易│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 │ ├─┼───┼───┼─────┼───┼───┼───┼───┼──┼───┼───┼─────┼──────┤ │8 │103年9│103年9│藥費(同上│493( │730( │459 │271 │粉紅│103年 │103年 │鄭國揚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月16日│月17日│) │不含脈│493 │ │ │色藥│10月18│12月15│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優錠)│+237)│ │ │錠(│日 │日 │處有期徒刑│佰柒拾壹元沒│ │ │ │ │ │ │ │ │ │脈平│ │ │肆月,如易│收之,於全部│ │ │ │ │ │ │ │ │ │) │ │ │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 │ │。 │其價額。 │ ├─┼───┼───┼─────┼───┼───┼───┼───┼──┼───┼───┼─────┼──────┤ │9 │103年 │103年 │藥費(脈優│45(不│282( │42 │240 │粉紅│103年 │104年1│鄭國揚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10月21│10月22│錠、伯基腸│含脈優│45 │ │ │色藥│11月19│月15日│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日 │日 │溶微粒膠囊│錠) │+237)│ │ │錠(│日 │ │處有期徒刑│佰肆拾元沒收│ │ │ │ │) │ │ │ │ │脈平│ │ │參月,如易│之,於全部或│ │ │ │ │ │ │ │ │ │) │ │ │科罰金,以│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 │ │。 │價額。 │ ├─┼───┼───┼─────┼───┼───┼───┼───┼──┼───┼───┼─────┼──────┤ │10│104年5│104年5│藥費(脈優│416( │620( │387 │233 │粉紅│104年6│104年7│鄭國揚犯詐│未扣案之犯罪│ │ │月23日│月24日│錠、伯基腸│不含脈│416 │ │ │色藥│月19日│月24日│欺取財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溶微粒膠囊│優錠)│+204)│ │ │錠(│ │ │處有期徒刑│佰叁拾叁元沒│ │ │ │ │、腦寶膠囊│ │ │ │ │脈平│ │ │肆月,如易│收之,於全部│ │ │ │ │、邁炎腸溶│ │ │ │ │) │ │ │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沒│ │ │ │ │微粒膠囊、│ │ │ │ │ │ │ │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 │ │ │ │服敏優膜依│ │ │ │ │ │ │ │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 │ │ │ │錠) │ │ │ │ │ │ │ │。 │其價額。 │ ├─┴───┴───┴─────┴───┼───┼───┼───┼──┴───┴───┴─────┴──────┤ │總計金額(張金花部分) │6815元│4041元│2774元│ │ └───────────────────┴───┴───┴───┴───────────────────────┘ 附表二(林建助虛報部分): ┌─┬───┬───┬─────┬───┬───┬───┬───┬──┬───┬───┬─────┬──────┐ │編│就醫日│上傳日│保險對象IC│被告詐│被告詐│被告已│被告未│實際│被告診│付款日│罪刑欄 │沒收欄 │ │號│期 │期 │卡回傳就醫│得點數│得之金│實際歸│實際歸│給予│所申報│期 │ │ │ │ │ │ │紀錄明細表│ │額(藥│還之金│還之犯│項目│日期 │ │ │ │ │ │ │ │記載項目 │ │費點數│額(健│罪所得│ │ │ │ │ │ │ │ │ │ │ │以1點1│保署處│ │ │ │ │ │ │ │ │ │ │ │ │元計算│分認定│ │ │ │ │ │ │ │ │ │ │ │ │,非藥│之金額│ │ │ │ │ │ │ │ │ │ │ │ │費點數│,即詐│ │ │ │ │ │ │ │ │ │ │ │ │乘以就│得點數│ │ │ │ │ │ │ │ │ │ │ │ │醫當季│乘以處│ │ │ │ │ │ │ │ │ │ │ │ │之點值│分時之│ │ │ │ │ │ │ │ │ │ │ │ │,扣除│點值)│ │ │ │ │ │ │ │ │ │ │ │ │部分負│ │ │ │ │ │ │ │ │ │ │ │ │ │擔) │ │ │ │ │ │ │ │ ├─┼───┼───┼─────┼───┼───┼───┼───┼──┼───┼───┼─────┼──────┤ │1 │104年6│104年6│診察費、藥│369 │342( │343 │(無)│(無│104年7│104年8│鄭國揚犯詐│(無) │ │ │月12日│月13日│費及藥服費│ │66+353│ │ │) │月18日│月24日│欺取財罪,│ │ │ │ │ │(皮膚及皮│ │*0.923│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下組織疾患│ │11329-│ │ │ │ │ │參月,如易│ │ │ │ │ │) │ │50) │ │ │ │ │ │科罰金,以│ │ │ │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