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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朝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58號、8201號、8202號、10034號、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朝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朝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龍宵宮」附近停車,趁該宮廟內無人在內之際,進入上開宮廟,並以不詳之器具撬開香油箱大鎖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宮廟主委江明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04年12月24日中午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紫受宮」後方停車場停車,趁該宮廟內無人在內之際,進入上開宮廟,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3面(價值7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金牌持至臺中市東區「跳蚤市場」,以數千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後供己花用。嗣該宮廟服務人員劉淑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三)於105年1月22日上午7時52分許,趁林汶郁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無人在內之際,開啟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林汶郁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該處1樓神明廳內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數面(價值約7萬餘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金牌持至臺中市東區「跳蚤市場」,以數千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後供己花用。經林汶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屋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5年1月29日13時4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巷00號張益讚住處對外開放之神明廳內,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廳內之鑰匙開啟玻璃櫃鎖,徒手竊取玻璃櫃內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金牌持至臺中市東區「跳蚤市場」,以2、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後供己花用。經張益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上址住處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5年2月10日上午9時15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里○○○街00號「武邑慈真聖殿」內,趁該宮廟內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4面(價值2萬1000元),得手後,復接續以汽車鑰匙欲撬開功德箱鎖頭以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但未能撬開該功德箱鎖頭致未能得手,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金牌持至臺中市東區「跳蚤市場」,以數千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後供己花用。嗣該宮廟管理人員李鍾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益讚提出告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呂朝楓(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外,其餘四件犯行,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第一分局警卷第5頁至6頁、第四分局8086號警卷第3頁至4頁、第四分局12378號警卷第4頁至5頁,10034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7658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8201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9頁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敏、林汶郁、張益讚、李鍾宛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頁正、反、第一分局警卷第8頁至9頁、第四分局8086號警卷第6頁至8頁、第四分局12378號警卷第7頁至9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證據資料,見霧峰分局警卷第7頁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資料【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證據資料,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3頁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紀錄表【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之證據資料,見第四分局8086號警卷第9頁至12頁】;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紀錄表【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之證據資料,見第四分局12378號警卷第10頁至19頁】等在卷可稽。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其有進入前述「龍宵宮」內,惟辯稱:伊沒有偷到錢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江明達於警詢時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至9頁,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行照及健保卡影本、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0頁至20頁】,再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2日警詢時已供承:「(警方調閱104年12月14日(上午8時9分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擷取之嫌疑人影像供你確認,該嫌疑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我於104年12月14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警方生知地址)龍宵宮裡面竊取香油箱內的香油錢,詳細金額忘記了」、「(你所竊取的香油錢目前在何處?)我已經把錢花完了」、「(被害人龍宵宮主任委員江明稱,龍宵宮內的香油錢是被人用工具把香油箱撬開後竊取,是否你所為?..)是我所為,我忘記用什麼工具了...」、「(你如何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遭竊地點?)我有開租賃的自小客車RAT-1827號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漢陽街附近,我再步行漢口路進入漢陽街,然後左轉太原八街至臺中市○區○○○街00號的龍宵宮內」等情十分明確,且與被害人江明達所述之失竊重要情節相符,是被告前揭於偵、審時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經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行為,係本於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竊盜犯意,而接續之行為,其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4面部分之竊盜既遂犯行,及因未能撬開功德箱鎖頭至未能竊取功德箱內之財物之竊盜未遂犯行,應係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共4罪)、2月(共4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第6案),上開六案均未執行完畢前,即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9月26日始屆滿,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上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又無執行完畢之情形,此復與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認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同,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難認已執行完畢,要與累犯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累犯。起訴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暨參酌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復考量前述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呂朝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所│                                        │
│  │示      │                                        │
├─┼────┼────────────────────┤
│2 │如犯罪事│呂朝楓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所│                                        │
│  │示      │                                        │
├─┼────┼────────────────────┤
│3 │如犯罪事│呂朝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一、│                                        │
│  │(三)所│                                        │
│  │示      │                                        │
├─┼────┼────────────────────┤
│4 │如犯罪事│呂朝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所│                                        │
│  │示      │                                        │
├─┼────┼────────────────────┤
│5 │如犯罪事│呂朝楓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實欄一、│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所│                                        │
│  │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