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孟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孟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捌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玖貳貳伍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徐孟澤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 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於92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上某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隔數分鐘後,在相同地點,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25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5.9225公克),且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徐孟澤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宗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 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2包、結晶物3 包經送鑑驗結果,白粉2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5258公克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頁);結晶物3 包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922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2 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此外,尚有現場及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5 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 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於92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2 次觀察、勒戒,且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5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徐孟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曾犯事實欄所示之案件,而於101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固均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之規定以決定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2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5.9225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分別因沾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因鑑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故均應依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