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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源森尚安雅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彈簧(含底板)壹個、鐵塊壹個及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李俊良涉嫌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9月7日發布通緝(104年度偵字第21781號),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謝宜宏、何俊德劉孫維、陳冠仲等人查悉其落腳處為臺中市○區○○街0號,遂於105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前往查緝,欲將其逮捕到案。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員警謝宜宏等人見李俊良出現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錦祥街口,遂上前圍捕並表明為員警身分,李俊良隨即沿育強街、育強街10巷,往育強街1-2巷方向逃跑,詎其明知謝宜宏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且知悉槍枝具有高度危險、不確定性,如朝人擊發不易控制子彈走向、反彈、跳彈等情況,其在逃跑之過程中,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脫免員警之逮捕,而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對在後方追緝之員警謝宜宏臉部方向射擊1發子彈(李俊良持有槍彈犯行,另案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8號審理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宜宏等警員執行公務,幸未擊中,謝宜宏發現李俊良開槍後,因驚嚇本能蜷縮而跌倒,李俊良旋趁隙跑離育強街10巷,進入錦祥街,並在錦祥街內跌倒爬起後,逃入巷內消失,經警於前揭開槍處所扣得彈殼1顆、行動電話1支(為余昭蓉於105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遭竊,經警方於105年4月13日發還,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李俊良跌倒處,扣得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彈簧1個、鐵塊1個、手錶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俊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俊良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於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在逃跑,怎麼可能會對警察開槍,我是槍放在褲腰那邊,我用右手把槍拿出來,我要往我前方地上拋棄該槍時,結果誤扣扳機」云云(本院卷第28頁);並於105年5月17日警詢供述:「因為我當時通緝,所以看到警方就趕緊逃逸,當時因為緊張為了把槍丟掉,不小心按到扳機才開槍,我印象中是為了將槍丟掉而誤觸扳機擊發,我怕買毒品時遭人帶走,所以才隨時將槍枝上膛,而且我都有關保險,當時逃逸的時候可能誤觸將保險打開,所以才誤觸扳機,105年4月23日遭警方查獲時,該槍枝仍帶在身上,是因為不知道如何處理槍枝,所以才將槍枝放在手提袋內,105年4月23日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的槍枝,跟我於105年3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的槍枝是同一把,105年3月31日我有遺落擊發子彈彈殼1發、子彈1顆、彈簧及鐵塊、NOTE5手機」云云(偵卷第22-25頁);於105年7月14日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想要丟掉槍械,並非要開槍,槍枝會上膛,是因為我要去育強街找朋友時,我要請朋友將上膛槍枝子彈用出來,我不會弄。我沒有扣扳機,應該是我當時要用力拋擲槍枝時,不小心碰到扳機,我丟擲時候,就有一定力道」云云(偵卷第72頁)。惟查:

㈠證人謝宜宏於105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犯下很多竊盜案件,我是肅竊組人員,當日5時許,被告搭乘計程車回到該處,他下車後,我們就開始收攏,結果他就發現,他從騎樓跳出來與我面對面。他就右轉,馬上又右轉進入育強街10巷,我發現他速度不快,我預計在巷底可以追到,在該巷8號左右,他回頭看我,並將手上東西往左後方拋,我以為他要跌倒,結果他是將槍枝放在左肩膀上往後方擊發,此時才知道他有攜槍,當時我立刻趴下,後面同仁何俊德不知道被告有槍,以為是我擊發,何俊德又繼續追,我就喊說他有槍。之後我就持槍往被告腳部擊發,但沒有擊中,何俊德也趕緊回來檢視我,確認我有無受傷。後來陳冠仲騎車過來,但已經無法追上。我認為被告是針對我面部,我當時趴在地上已經有耳鳴情況,且我當時與被告距離很近,我往前跳應該可以緝捕到他,當時在圍捕前,我們並未預期到被告有槍,被告當時開一槍,被告逃逸時,我們封鎖現場,查獲彈匣受損,有鐵塊、彈簧、子彈掉落,手機是被告往後拋要丟擲我時掉出來,當時我有喊我是警方,收攏時被告和何俊德、陳冠仲有面對面,就已經大喊警察兩個字。我到醫院時,我是嚇到了,當時我心跳已經到180下,且我還問醫生有無中彈,因為我知道剛中彈不會有感覺,所以一直在找彈孔在哪裡」等語(偵卷第71-72頁),並於本院106年3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主詰問)當時我是在永興派出所擔任警員,我們這組在偵緝轄區內多起竊盜案及搶奪案,監視器畫面有錄到被告面部,我們查到涉嫌人可能的身份,有一次在調閱監視器時發現他有搭計程車,一路追計程車追到錦祥街與育強街的T字路口,看到他下車的畫面,於是我們判斷他應該住在街角,我們是30日看到,當天早上我們去做現勘,知道他住在街角公寓的樓上,當天開始埋伏,日間埋伏時沒有結果,我們判斷他作案完回來的時間都是凌晨,我們改成他回來再動手,於是在31日開始排勤務去那邊開始埋伏,在埋伏時差不多5點左右,有台計程車過來,是從雙十路進到錦祥街我們埋伏的地點,我比較靠近雙十路埋伏,何俊德在錦祥街上過了育強街比較靠近另外一端,陳冠仲是在育強街比較靠近育強街10巷口埋伏,以那個T字路口,我們三個人各守一個點,計程車開進來後下來一位乘客,那個乘客一開始車子停已經過了那個街口,一個人下車我們想說是不是目標,等計程車迴轉要開走,我聽到關鐵門的聲音以為落空,因為關鐵門的聲音比較靠另外一側,結果過沒有多久,看到那個人又走回來,...我進巷子裡面,那個地方因為我是前管區,我知道10巷只有100米左右,進巷口時我有斟酌我與被告的相對速度,我知道我在巷子口末端前就可以攔到被告,所以我有調節體力在追,距離慢慢拉近剩下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段時,我跟被告的距離只剩下一隻手如果再往前撲就可以碰到被告的距離,我看到被告右邊回頭看一下我,之後感覺他一個踉蹌好像要跌倒,因為我看到他左手往後拋,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之後我看到有一道亮光及聲音,當下我才意識那是槍枝擊發,就在我面部而已,我遇到驚嚇人蜷縮起來才跌倒。(提示105年偵15850號卷第28頁)我跌倒是在10巷8號左右,那個地點就我所知有查獲到彈殼、手機,而子彈、彈簧、鐵塊及手錶是在走到底右轉再左轉那邊,那邊我沒有去,是鑑識人員去找到那個點,那個地點是剛才勘驗光碟被告跌倒的地方。(檢察官反詰問)我與被告只剩下一隻手就可以碰到被告的距離時,被告頭右轉看了我一眼,因為距離我很近,我看到他的表情是驚慌或驚恐,我快可以抓到他時,我之所以說他看起來快跌倒,是因為看到他左手往後拋的動作,是左肩往後右肩往前的動作,左手的東西就拋出來,我當下他可能要往右前撲倒,我才說他快要跌倒的樣子,但是他左手的東西拋出來之後,在他左肩的位置我看到亮光伴隨聲音,我才意識到有槍,我們之前的情資是不知道有他有攜帶武器,我跌在地上時,何俊德從我身邊衝過去,我很怕被告再開槍,我跟何俊德喊兩次:『他有槍。』,何俊德聽到才趕快煞車,那時候我左耳還在嗡嗡叫,被告當時不是左手持槍在左肩膀位置處往後開槍,左手是拋東西的動作,而且東西確實有飛出來,拋完之後左手是空的,拋完之後從他的左肩膀地方子彈就往我面部射過來,從頭到尾我沒有看到那把槍,我立刻看到亮光往我這邊噴發、爆口音直接往我這邊,所以他應該右手持槍在左肩射擊,東西不會很大,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鑑識組到現場採證才知道是他當天竊得的物品,後來鑑識組在該處有檢視到手機,我認為可能是他行竊的手機,我沒有看到槍枝,但是依合理的邏輯不可能是左手開槍,手槍有閉鎖裝置要確保擊發完成後不會有漏氣,必須子彈出槍口之後直接的後座力去撞擊滑套,槍管會有解鎖的動作,彈殼才會拋出來,彈殼拋出去的那刻不會有火光,唯一會有火光就是槍口,所以我看到的亮光一定是槍口,那個槍口的方向是被告的後方,以我跟他的距離很近,他的正後方就是我。火光是從左肩膀往後,那瞬間那個火光就是朝我,不是朝上或朝下,我看到就是往我的方向噴發。後來我有開槍,是我跌倒在地上叫住何俊德之後,我有開兩槍,何俊德沒有開槍。被告的情形比較不符合槍枝走火,槍枝只有在扣扳機才會走火,一把槍不會無緣無故擊發,必須有手指放進扳機的動作,我們在追捕時沒有看到他有槍,應該是他從腰際拿出來,習慣不好的人會把手指放進扳機的位置,所以在抽槍的那一刻就會走火了,如果要拋棄槍枝而走火的話,抽出來的那一刻就會走火。如果真如被告所言是要拋棄槍枝而走火,已經走火了槍枝為何還沒有丟?從被告擊發的地點到他後來跌倒的地點距離80公尺左右,他手上還握著槍並沒有丟棄,他到4月20日幾號被逮捕槍枝都還在身上。(審判長問)我看到閃光的位置是在被告左肩上,因為他不是整身正前方往後開,他是左肩已經有稍微往後了,變成是在他自己耳邊,當時他是在奔跑狀態,如果往右迴他的腳會跌倒,被告為何會這樣決定我無法判斷,但是看起來他的動作是流暢,被告左手拋出來的東西跟偵卷第40頁白色塑膠袋大小相符,拍攝時我沒有在現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5-139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槍枝走火,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當時槍枝插在左邊肚子的腰際,業已上膛且開保險(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惟若係被告取槍時,將手指誤插入扳機過度用力導致意外擊發,子彈應在被告施力往上拔槍之際,即已因誤觸扳機而意外擊發,當不至於能待至被告將槍枝從腰際取出,向後轉、舉槍往後方謝宜宏臉部平行之高度時始擊發;又被告若有意拋棄槍枝,當可往前方或旁邊地面拋出,亦無迴身之必要,且被告於謝宜宏警員跌倒後,旋即逃離育強街10巷,在錦祥街被告亦跌倒,其跌倒起身後,右手仍握有系爭槍枝,顯無拋棄槍枝之意,此有逃跑路線圖(偵卷第30頁)、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1-36頁)、錄影監視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35頁)可參,遲至被告於105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逮捕時,當場扣得系爭手槍1枝(已上膛,內含子彈1顆),被告於警偵訊均表示屬同一把槍,有本院卷第53-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是被告所辯要往拋棄槍枝時不慎走火云云,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警員謝宜宏職務報告(偵卷第20-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28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8-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彈殼、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各1顆、彈簧(含底板)及鐵塊各1個,及另案扣案被告持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可證;又扣案槍、彈經分別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彈殼1顆(現場編號4),屬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5-1),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為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隨附之彈匣業已損壞,僅剩金屬殼身,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分別有該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3165號、105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57號鑑驗通知書(偵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足認各該槍、彈均具殺傷力,如對人之臉部方向射擊,顯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辯稱沒有殺人犯意云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掏槍擊發,應係為嚇阻警方逮捕,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於警方追捕途中,突然轉身往後方追緝中之謝宜宏警員臉部開槍,其並未轉身後靜止,刻意瞄準警員,且擊發1槍後旋即逃逸,其主觀上應係要以開槍之強暴方式,嚇阻警方追捕,其對於若擊中警員,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預見,且認為若發生致死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幸未擊中員警謝宜宏,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開槍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被告之殺人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明知自身為通緝犯,為避免警方逮捕,竟持槍朝警員謝宜宏面部方向開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且有致謝宜宏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直接挑釁公權力,對社會危害甚鉅,及犯罪後雖坦承持槍擊發之客觀情形,惟辯稱係槍枝走火云云,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另案扣押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105年4月23日警詢(本院卷第25頁反面)、105年5月17日警詢(偵卷第24頁)、105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8頁)均自承係其用以本案犯行之槍枝,且經送請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38757號鑑定書在本院卷第73頁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改造手槍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槍枝既屬違禁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押之彈簧(含底板)及鐵塊各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彈簧是彈匣的,是我跌倒時掉出來的,鐵塊是彈匣的托板,彈匣當時沒有掉下來,都是槍的一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且上開另案扣押之槍枝,經檢作檢視,槍枝隨附之彈匣業已損壞,僅剩金屬殼身,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堪認本案扣押之彈簧(含底板)及鐵塊各1個,確係上開另案扣押槍枝之組成部分,應與該槍枝整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非制式彈殼及子彈各1顆,其中子彈部分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完畢,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43165號鑑定書在偵卷第63-64頁可憑,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均已非屬違禁物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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