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324、14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印章壹顆與偽造民國102年5月30日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收據上所偽造之「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民國102年8月12日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保固金收據上所偽造之「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發係櫻花通商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彭育珠〈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00年間,承攬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下稱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冷氣工程,並轉包予賴慶興施作,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事後黃國發依約將工程款全額付清。嗣於101年10月間,其明知當時資力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慶興佯稱:欲承攬濟興基金會安養中心冷氣與醫療設備第2階段工程,需要資金1600餘萬元,希望由賴慶興先墊付款項,之後將如期歸還云云,使賴慶興誤信為真,於101年10月11日,以其經營之「沅興電器行」名義,與櫻花公司簽訂合約書,賴慶興並於簽約後,自102年2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其妻范珍華或沅興電器行之面額不等之支票共49張予黃國發使用,並經黃國發提示兌現。期間黃國發為取信賴慶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之印章1枚(未扣案),復先於102年5月30日偽造濟興基金會向櫻花公司收取保固金24萬3000元收據1紙,並在該紙收據上偽蓋濟興基金會之印文1枚;再於同年8月12日偽造濟興基金會向櫻花公司收取保固金85萬元之收據,並於該紙收據上偽蓋濟興基金會之印文2枚,並先後交付予賴慶興而行使之,使賴慶興深信黃國發確實承攬上開基金會之第2階段工程,而繼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借款予黃國發使用,前後交付支票及現金共1340萬5250元。惟事後黃國發並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其所交付陳清油(涉犯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9張(用以清償借款)亦未獲兌現,賴慶興轉向濟興基金會查證,始知悉櫻花公司並未承攬該基金會上開工程,賴慶興至此始悉受騙,迄今尚有1036萬7712元未獲清償。
二、案經賴慶興及濟興基金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147、148、166頁),核與告訴人賴慶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字第3324號卷13、14、30、205、241頁),告訴代理人范珍華偵查中之供述(交查字卷第8、9頁),告訴代理人趙琬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第3324號卷第178、179、241頁),及同案被告陳清油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字第3324號卷178、179頁)相符,並有借款協議書、合約書、102年5月30日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保固金收據(金額243,000元)、102年8月12日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保固金收據(金額850,000元)、陳清油簽發之支票影本9張、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係查詢、還款協議書2張、郵政跨行申請書4張、沅興電器行請款單16張、櫻花通商有限公司報價單(偵字第3324號卷第15-19、32-46、181-198、265-266、269頁)、范珍華或沅興電器行簽發之支票影本49張(交查字卷第18-65頁)、濟興長青基金會附設高雄縣私立濟興長青園常其照護之家經費概算明細表、濟興長青基金會附設高雄縣私立濟興長青園常其照護之家新建工程樓層平面圖、本票影本、沅興電器行報價單、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沅興電器行請款單、統一發票(本院卷30-49、51-82、89-98、100、102-124頁)等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並據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罪。又被告自102年2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陸續以承攬工程之同一事由向賴慶興詐騙款項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取財,應認係屬皆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不循正途誠實經營事業,僅為解決投資事業之資金缺口,率爾設局詐騙被害人,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使被害人損失金錢甚鉅,迄今仍有上1000萬元之金額未獲賠償,侵害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甚鉅,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暨其自陳為工專電子科畢業,曾經從事儀器、醫療、通訊器材買賣,已與妻子離婚,育有2子,現從事土地仲介與健康食品推銷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據告訴人代理人范珍華指稱遭被告詐欺之款項尚有1036萬7712元未獲清償,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166頁),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自得據以認定,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之「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印章1枚,並未扣案,被告雖陳稱已經丟棄(本院卷147頁反面),然不能證明確已經滅失,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另被告先後於102年5月30日、同年8月12日所偽造濟興基金會之收據、保固金收據既經行使而交付賴慶興,非屬被告所有,然上開2紙收據上偽造之「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之印文各1枚、2枚,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付款人 │ │ │ │ │) │ │ │ ├──┼──────┼─────┼──────┼───┼────┤ │ 1 │102年2月4日 │IN0000000 │70萬元 │沅興電│彰化銀行│ │ │ │ │ │器行 │潭子分行│ ├──┼──────┼─────┼──────┼───┼────┤ │ 2 │102年2月6日 │IN0000000 │50萬元 │沅興電│彰化銀行│ │ │ │ │ │器行 │潭子分行│ ├──┼──────┼─────┼──────┼───┼────┤ │ 3 │102年2月20日│HN0000000 │8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4 │102年2月22日│HN0000000 │2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5 │102年3月1日 │HN0000000 │54萬85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6 │102年3月7日 │HN0000000 │6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7 │102年3月19日│HN0000000 │3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8 │102年3月22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9 │102年4月10日│HN0000000 │5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10 │102年4月15日│HN0000000 │8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11 │102年4月16日│HN0000000 │12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12 │102年4月24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13 │102年4月25日│H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14 │102年4月25日│HN0000000 │39萬40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15 │102年4月28日│G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16 │102年5月2日 │IN0000000 │10萬元 │沅興電│彰化銀行│ │ │ │ │ │器行 │潭子分行│ ├──┼──────┼─────┼──────┼───┼────┤ │ 17 │102年5月7日 │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18 │102年5月15日│HN0000000 │13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19 │102年5月16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20 │102年5月27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21 │102年5月29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22 │102年5月29日│HN0000000 │24萬30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23 │102年5月31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24 │102年6月5日 │H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25 │102年6月6日 │GN0000000 │8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26 │102年6月10日│HN0000000 │1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27 │102年6月17日│HN0000000 │7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28 │102年6月19日│HN0000000 │4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29 │102年6月23日│GN0000000 │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30 │102年7月8日 │HN0000000 │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31 │102年7月10日│HN0000000 │1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32 │102年7月10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33 │102年7月13日│HN0000000 │16萬50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34 │102年7月17日│HN0000000 │10萬元(另交│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付現金2萬元 │ │潭子分行│ │ │ │ │) │ │ │ ├──┼──────┼─────┼──────┼───┼────┤ │ 35 │102年8月1日 │HN0000000 │49萬50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36 │102年8月2日 │HN0000000 │41萬25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37 │102年8月7日 │HN0000000 │2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38 │102年8月12日│HN0000000 │6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39 │102年8月12日│HN0000000 │2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40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7萬425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41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4萬3000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42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2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43 │102年8月15日│HN0000000 │40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 │ │ │ │潭子分行│ ├──┼──────┼─────┼──────┼───┼────┤ │ 44 │102年9月2日 │JN0000000 │9萬元 │沅興電│彰化銀行│ │ │ │ │ │器行 │潭子分行│ ├──┼──────┼─────┼──────┼───┼────┤ │ 45 │102年9月6日 │JN0000000 │11萬元(另交│沅興電│彰化銀行│ │ │ │ │付現金1萬元 │器行 │潭子分行│ │ │ │ │) │ │ │ ├──┼──────┼─────┼──────┼───┼────┤ │ 46 │102年11月11 │JN0000000 │45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日 │ │ │ │潭子分行│ ├──┼──────┼─────┼──────┼───┼────┤ │ 47 │102年11月14 │JN0000000 │36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日 │ │ │ │潭子分行│ ├──┼──────┼─────┼──────┼───┼────┤ │ 48 │102年11月20 │JN0000000 │75萬元 │沅興電│彰化銀行│ │ │日 │ │ │器行 │潭子分行│ ├──┼──────┼─────┼──────┼───┼────┤ │ 49 │102年11月28 │JN0000000 │18萬元 │范珍華│彰化銀行│ │ │日 │ │ │ │潭子分行│ ├──┼──────┼─────┼──────┼───┼────┤ │合計│ │ │1340萬52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