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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德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檢後,經警徵得蔡德賢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賢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5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未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團體治療,亦未依觀護人之指定,向觀護人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尿液採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足參。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本案所為,自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向微信代號「暫停使用」之男子購買等語,然並未提出「暫停使用」之具體資料交由偵查機關查緝等節,業經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堪認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其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自我克制毒癮,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能珍惜前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與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完成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兼衡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7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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