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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蔣亞生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裝有零錢約新臺幣貳仟元之茶葉罐壹罐(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亞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5 罪)確定(己案);上開乙案至己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蔣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9日凌晨3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鐵路工會臺中分會」辦公室外,見四下無人,自該處1 樓攀爬圍籬上至雨遮,並踰越進入該處2 樓陽臺,先將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挪動後,即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辦公室內裝有零錢約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茶葉罐1罐及抽屜內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蔣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鄰居詹應添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所」外,見四下無人,徒手打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著手物色財物,然因防盜警鈴響起未及得手財物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遂。嗣經鐵路工會臺中分會理事長巫華臺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所總務人員藍玉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華臺、藍玉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亞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巫華臺、藍玉萍、詹應添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12至14、29至30、50至52頁,偵卷第27頁),復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堪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7至28、34至49頁,偵卷第22、31、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查:

(1)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自該處1 樓攀爬圍籬上至雨遮,並踰越進入該處2 樓陽臺後,自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攀爬進入該辦公室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2)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徒手打開該處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攀爬進入該辦公室內行竊,惟因防盜警鈴響起未及得手財物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揭2 次竊盜所進入之處所均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認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惟依證人巫華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鐵路工會臺中分會之辦公室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及證人藍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所是純粹辦公的地方,沒有人居住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上開2 次行竊之場所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與前揭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無人看顧之際侵入上開辦公處所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自當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裝有零錢約2,000 元之茶葉罐1罐及現金1,2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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