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賓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之酒類以及使用包廂、視聽設備、侍女坐檯服務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及金項鍊壹條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再於98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③案),同年間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 10次) 、4 月( 3 次) 、5月( 2 次)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④案);另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⑤案);又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下稱⑥案);前開①案中之有期徒刑3 月(竊盜)、3 月( 詐欺)以及②~ ⑥等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於104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05 年8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
二、王文賓仍不知悔改,以欲向TOYOTA銷售顧問劉岱霖購車及委請友人林金平擔任保證人為由,要約劉岱霖、林金平於 105年5 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屆時並由林金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文賓至上址咖啡店,詎黃文賓並無請客喝酒、支付消費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岱霖、林金平佯稱:為慶祝伊晉升為新竹貨運組長,要做東請客喝酒云云,林金平、劉岱霖以為黃文賓確有請客付費之意,即由林金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劉岱霖、黃文賓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自然風采KTV 」,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進入「自然風采KTV 」店內302 號包廂喝酒、消費,該店店員誤認黃文賓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乃提供酒類以及包廂、視聽設備、侍女坐檯等服務,黃文賓因之詐得上開財產、利益。期間黃文賓見劉岱霖身上戴有手錶、金項鍊,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劉岱霖訛稱:為證明予店內之小姐看,我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云云,致劉岱霖陷於錯誤,任由黃文賓接續取下其手上所戴之手錶1 只(價值1 萬4000元)及金項鍊1 條(重量為7 錢7 分,價值5 萬元),黃文賓取得上開手錶、金項鍊後,隨即藉詞現場太吵,欲至外面接聽電話而離開包廂,迨劉岱霖察覺情況有異追出後,黃文賓已逃逸不見蹤影,僅將其內已無任何物品之黑色側背包1 只留在上開包廂內;林金平則因之代為支付當日在「自然風采KTV 」店內之消費款項合計1 萬4300元。
三、案經劉岱霖、林金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賓(下稱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岱霖、林金平於警詢、偵訊( 偵卷第27-28 、31-34 、67-69 頁) 證述遭被告詐騙及因之支付消費款項之經過,以及證人即「自然風采KTV 」服務人員林孟恩於警詢、偵訊(偵卷第29-30 、70-71 頁) 證述其目睹被告取走告訴人劉岱霖身上之手錶、金項鍊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黑色側背包照片、保單影本(偵卷第25-26 、45-49 、53頁;本院卷第140 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辯稱:我與告訴人林金平講好就「自然風采KTV 」消費款項一人支付一平,且當日有拿一千元予告訴人林金平云云,惟告訴人林金平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85度C時,被告說他升新竹貨運組長,並沒有提到兩個人要各付一半,黃文賓離開前,也沒有給我任何消費的款項等語,核與告訴人劉岱霖陳述:當天去KTV 是因為被告說他升新竹貨運組長,要請我們喝酒,是林金平開車載我們到案發地點KTV ,這家店是被告挑的,當天沒有聽到說他們兩人說要一人出一半的事情,出發時被告說他要請客等語相符(本院卷129 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事實,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林金平,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被告施用詐術,使「自然風采KTV 」店員,誤認其有消費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酒類及服務,核其此部分所為,就取得酒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使店員提供包廂、視聽設備及小姐坐檯等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 項科刑。另就詐欺告訴人劉岱霖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詐取酒類部分,認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上開2 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因想像競合關係,仍論以詐欺得利罪(詳如下述),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往「自然風采KTV 」消費,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前往有女陪侍之KTV 消費,大部分之消費款項在於支付提供服務部分,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竊盜前科,除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刑前強工作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後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手段,且與前所犯之詐欺犯行手法相同,顯然並未因上開徒刑、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導正行為,復酌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詐騙他人手錶、金項鍊,且自始惡意不支付消費款項,致同行之林金平代為支付1 萬4300元款項,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於偵查、本院尚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2 人雖均於本院成立調解,但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賠償金之態度(參本院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54頁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向「自然風采KTV 」店員詐得酒類及包廂、視聽設備及小姐坐檯等服務,價值合計1 萬4300元,另向告訴人劉岱霖詐得手錶1 只、金項鍊1 條等物,價值合計6 萬4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供述其已將告訴人劉岱霖之手錶丟棄,另將金項鍊變賣取款花用完畢(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顯然上開物品之事實上支配、處分利益均歸屬於被告,均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雖已分別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約定給付告訴人林金平1 萬4000元、給付告訴人劉岱霖6 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有告訴人林金平之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參,則被告就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倘其日後已依約履行完畢,則其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屆時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併予敘明。
㈢又修正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