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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錕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解錕政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解錕政(解錕政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至羅麗蘭下址住處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26羅麗蘭(羅麗蘭係解錕政朋友之姊姊)住處後方,徒手推開該處之鋁窗後進入屋內,竊取羅麗蘭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6枚,共計800元,得手後,再從原路離去。而因解錕政前開進入竊盜之過程中,經羅麗蘭之鄰居發現且通報管理員撥打電話通知羅麗蘭之家人,羅麗蘭之家人接獲通知後返回上址住處時,解錕政已經離去。嗣員警經羅麗蘭之弟弟告知上情,乃通知羅麗蘭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解錕政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麗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於夜間由陽臺窗戶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而竊盜罪,然「踰越安全設備」與「毀越門扇」屬同一條項款,僅罪名有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101年度簡字第266號、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8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羅麗蘭之財物,損及告訴人羅麗蘭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羅麗蘭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00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麗蘭,已據告訴人羅麗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4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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