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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7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79號

                   106年度易字第26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第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UDOR 廠牌手錶(型號為七九二二○R、序號為J七八五六七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再於98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③案),同年間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0次)、4 月(3 次)、5月(2 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④案);另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⑤案);又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下稱⑥案);前開①案中之有期徒刑3 月(竊盜)、3 月(詐欺)以及②~ ⑥等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於104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5 年8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王文賓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文賓於假釋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先佯裝欲購車之顧客,而與AUDI廠牌之汽車銷售員蘇哲民相約見面,復說服蘇哲民開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天上人間酒店」洽談購車事宜,蘇哲民乃駕駛其母親陳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賓上路;途中,黃文賓向蘇哲民誆稱欲試駕系爭自用小客車,蘇哲民不疑有他,遂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由黃文賓駕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2 人抵達前開酒店1 樓大門前,黃文賓便佯做車主姿態,先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由前開酒店員工邱啟發代客停車,復與蘇哲民一同上樓並進入前開酒店包廂內消費;詎黃文賓自知無法通過貸款申請,無意買車,乃藉詞打電話而離開包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 月2 日凌晨1 時許,心知負責保管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邱啟發應已誤認自己為車主,乃消極不告知邱啟發其非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一事,反佯以車主之姿向邱啟發佯稱其欲取車離開,致不知情之邱啟發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文賓確係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而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付黃文賓,且帶領黃文賓前往中清路1 段37號前取車,而同意讓黃文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105 年8 月2 日凌晨1 時10分許,蘇哲民發現黃文賓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車內置放M2-1607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1 本、皮夾、小包包、隨身碟、MP3 各1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駕駛執照各1 張、鑰匙1 支、眼鏡2 副、手機傳輸線1 條等物,業經發還蘇哲民)開走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於106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黃文賓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並自駕駛座車門下車,因而尾隨黃文賓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屋內並將其逮捕後,始查悉上情(經警於106 年3 月21日晚間,分別通知蘇哲民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張清和到場製作筆錄,並由張清和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予以領回)。

㈡王文賓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MW 汽車展示中心」,佯裝欲購車之顧客,與該中心汽車銷售員洪健家約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 樓「東帝士KTV 」店內洽談購車事宜;嗣於105 年12月3 日下午5 時10分許,2 人先後抵達上開KTV 店內,並著手進行車輛買賣之簽約流程,詎黃文賓本無意購買汽車,因見洪健家配戴TUDOR 廠牌名錶(型號為79220R、序號為J785675 ,市價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下稱系爭名錶),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健家誆稱欲觀賞其所配戴之系爭名錶云云,洪健家因不疑有他,便將系爭名錶脫下,交付黃文賓賞玩,黃文賓見系爭名錶已經得手,立即藉口如廁趁隙離開現場。迨於105年12月3 日下午5 時55分許,洪健家因遍尋黃文賓無著,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健家、蘇哲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文賓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2174號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2175號警卷第3 至4 頁,偵緝545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偵9625號卷第44頁,本院2628號卷第46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哲民於警詢、偵訊(34699 號警卷第7 至12頁、第17至18頁,2174號警卷第11頁正、反面,偵9625號卷第57至58頁)證述遭被告詐騙及因之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經過,證人即天上人間酒店服務人員邱啟發於警詢(34699 號警卷第11至16頁)證述其如何誤認被告為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及如何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付黃文賓取走之經過,以及證人張清和於警詢(2174號警卷第14至15頁)證述其如何至桃園取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情節均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統領大樓門口監視器、電梯監視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 樓天上人間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共計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車號0000-00 號)、尋獲系爭自用小客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蘇哲民)及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張清和)竊嫌即被告與保駕人員LINE對話內容手機畫面、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理賠電腦列印資料(賠案號碼:O5C200444 )、被保險車輛失竊地點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被告信用資料明細在卷可憑(34699 號警卷第5 至6 頁、第30頁、第31至36頁,2174號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0頁、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34頁、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2175號警卷第10頁、第21至22頁、第25頁,本院2379號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緝546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本院2379號卷第53頁、第5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洪健家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遭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名錶之情節互核相符(見55558 號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洪健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系爭名錶之手錶型號、序號、系爭名錶同款式手錶照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被告信用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55558 號警卷第1 頁、第15至17頁,本院2379號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黃文賓前於97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刑5 月確定(下稱②案);再於98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③案),同年間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10次)、4 月(3 次)、5 月(2 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④案);另於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⑤案);又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下稱⑥案);前開①案中之有期徒刑3 月(竊盜)、3 月(詐欺)以及②~ ⑥等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於104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8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2379號卷第5 頁至第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竊盜前科,除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刑前強工作3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後假釋期間屆滿前、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手段,與前所犯之詐欺犯行手法相同,顯然並未因上開徒刑、強制工作之執行而導正行為,復酌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詐騙他人手錶、汽車,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係以施用詐術為犯罪手段,且犯後於偵查、本院尚知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未獲得告訴人2 人諒解,亦未實際支付告訴人洪健家任何賠償金,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2174號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系爭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尋獲,因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系爭自用小客車車主,而交由保險公司人員張清和取回,業經證人張清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張清和)、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理賠電腦列印資料(賠案號碼:O5C200444 )、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在卷可憑(國道警六刑2174號第16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取走系爭自用小客車時,一併取走告訴人蘇哲民置於車內之M2-1607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1 本、皮夾、小包包、隨身碟、MP3 各1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駕駛執照各1 張、鑰匙1 支、眼鏡2 副、手機傳輸線1 條等物,業經告訴人蘇哲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贓物照片在卷可憑(國道警六刑2174號第12至13頁),應認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系爭名錶,被告雖於偵訊時一度陳稱,其將系爭名錶典當得款3 萬元云云(見偵緝546 號卷第42頁),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確認被告所述屬實,無從認定被告已將系爭名錶變得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考量刑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除在剝奪犯罪所得外,並兼保障被害人回復損害之機會,以及告訴人洪健家於警詢時陳述系爭名錶價值115000元等語(見55558 沆警卷第9 頁),認本案仍應以系爭名錶本身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健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7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