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德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德欽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D播放器壹組、菸灰缸壹個、電鑽壹支、電割器貳支、鼓風機壹支、音響壹組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德欽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紀坤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 車車牌2 面(業已合法發還紀坤地),得手後離去。
⒉於105 年6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見王嘉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B 車(B 車業已合法發還王嘉隆,惟B 車車上之CD播放器1 組、菸灰缸1 個、電鑽1 支、電割器2 支、鼓風機1 支、音響1 組【共價值新臺幣1 萬元】及B 車車牌2 面均未尋獲),得手後離去,並將A 車車牌懸掛在B 車使用。
⒊嗣經紀坤地、王嘉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尋得懸掛A 車車牌之B 車,並經鑑識人員將在B 車內尋獲遭棄置之手套內採得之生物跡證送比對,與蘇德欽之DNA-STR 相符而查獲。
㈡案經王嘉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德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紀坤地、告訴人王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奐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A 車車牌2 面)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1張)、A 車及B 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 年2 月17日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174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 年度保管字第23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㈣扣案之手套2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中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繼於同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共4 罪)、7 月(共4罪)、3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⑧至⑱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⑲⑳罪);同年間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㉑罪);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中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㉒罪)。上開第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2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8 月5 日);第⑤至㉑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8 月6 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4 月24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及第㉒罪,甲執行案業於100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4 年1 月8 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現仍執行殘刑中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所述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紀坤地、告訴人王嘉隆所有之財物,侵害渠等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A 車車牌2 面及B 車業經被害人紀坤地、告訴人王嘉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王嘉隆105 年7 月1 日調查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分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74頁)附卷可稽,惟B 車車內財物及車牌2 面尚未尋獲,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紀坤地、告訴人王嘉隆成立調解或和解暨賠償所受損害,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業用保溫管之施工工作、未婚、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B 車車內物品CD播放器1 組、菸灰缸1 個、電鑽1 支、電割器2 支、鼓風機1 支、音響1 組(共價值1 萬元)及B 車車牌2 面,均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之A 車車牌2 面、B 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自備供其竊取B 車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惟被告供稱上開鑰匙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又竊車所用之鑰匙技術性尚低,替代性甚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手套2 只(見偵卷第125 頁),固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3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