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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雅俐廖素琪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彥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6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彥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彥穎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不知情之戴秀君、張鈺涵),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九龍巷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經巡邏警車2部【車牌號碼分別為ABY-1971號(車身編號7306,下稱車身編號7306警車)、ARU-3816號(車身編號7308,下稱車身編號7308警車)】在臺中市北屯路與進化路口閃爍警示燈及嗚笛示意其停車受檢並加以攔停,詎其於自上開車身編號7308號警車下車之張煒堃警員下車欲上前查驗身分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趁隙離去,自同日凌晨1時42分許起至1時51分許止,不顧車內乘客戴秀君、張鈺涵不斷喊稱「不要跑」等語,先後駛往進化北路、天祥街、進化路、精武路、雙十路1段、公園路、太平路、五權路及相聯巷弄逃竄,末沿日興街、博館二街、篤信街、西屯路間不斷右轉繞圈,並於上揭期間,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高速前行、蛇行、無視紅燈及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任意左、右轉彎、迴轉,並於部分路段逆向行駛,而數次差點撞及路上往來車輛及行人,以此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迄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日興街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其見車身編號7306警車一路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鳴笛尾隨在後,且前方有自車身編號7308警車下車之張煒堃警員持手電筒往其方向照射移動前來,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單一接續犯意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倒車衝撞車身編號7306警車【車內有陳建宏、李正文警員2人(均未受傷),該編制警車為屬於公務員之警員於執行職務時駕駛掌管之車輛】,同時對車身編號7306警車之在車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宏、李正文施以強暴,及致該警車受有前保險桿破裂等損壞,復承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接續犯意,對於站立在其車前約30公尺、持手電筒之張煒堃警員,以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足油門往前作勢衝撞,於距離張煒堃警員約10公尺時,方減速至時速15至20公里,並於張煒堃警員往左跳開同時對空鳴槍4次始停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煒堃警員施以強暴而接續為妨害公務之行為。旋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遭前開2部警車前後包夾,乃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及被告余彥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1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32頁至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10月5日凌晨1時5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日興街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倒車時,不知後方有車身編號7306警車,且伊其後駕車往前時,亦不知前方有張煒堃警員,伊當時誤以為前方手電筒發出之燈光係障礙物云云。本院查:

(一)有關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被告對於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乘坐於被告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戴秀君、張鈺涵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及證人張煒堃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33至41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罔顧上開案發時間雖為凌晨,惟案發地區係屬臺中市之熱鬧區域(此據證人張煒堃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41頁反面),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先後駛往進化北路、天祥街、進化路、精武路、雙十路1段、公園路、太平路、五權路及相聯巷弄逃竄,末沿日興街、博館二街、篤信街、西屯路間不斷右轉繞圈,並於上揭期間,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高速前行、蛇行、無視紅燈及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任意左、右轉彎、迴轉,並於部分路段逆向行駛,甚且數次差點撞及路上往來車輛及行人,其駕駛行為雖未壅塞道路,但客觀上不僅足以引發車輛失控,進而撞擊往來之其他人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實際上亦多次差點擦撞往來之車輛及行人而已致生具體之危險。依上說明,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此外,復有張煒堃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案發時之行駛路線圖各1份(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25頁、第43頁、第4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0張(見警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洵足認定。

(二)有關被告所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接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遭伊倒車撞擊之車身編號7306警車,係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且該警車因其倒車碰撞後已致生前保險桿破裂等損壞等情,然矢口否認伊倒車撞擊車身編號7306警車係出於故意而辯稱:伊當時不知後方有警車云云。惟查:上開案發期間,雖因車身編號7306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後經檢查發現機器有問題而未攝錄到事發全部過程,且張煒堃警員身上之密錄器因情況緊急而來不及開啟錄影,此據證人張煒堃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然前開車身編號7306警車係車身顏白呈黑白色之編制警車,於被告倒車撞擊該警車前,一直在被告車輛後方,且同時有開啟警示燈及以警報器鳴笛等情,業據證人張煒堃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37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又證人即案發時乘坐在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戴秀君、張鈺涵於警詢時亦均一致證稱於被告倒車前,後方有一台警車一直鳴笛跟在車尾,結果被告就倒車撞到後面那台警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而被告於案發日為警攔停時,聽力係屬正常,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49頁反面),於被告所駕車內乘客戴秀君、張鈺涵2人均得以顯然發現、知悉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有鳴笛警車之情況下,對於車身四周注意義務更高之駕駛該車之被告,當無可能未發現後方有同時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鳴笛之車身編號7306警車,被告辯稱:伊因未發現後方有警車,始倒車而不慎撞擊車身編號7306警車云云,尚難採信。又前開車身編號7306警車遭被告倒車撞擊時,車內尚有陳建宏、李正文2名警員(均未受傷),分別乘坐於該警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位置,此據證人張煒堃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43頁),於被告倒車撞及車身編號7306警車時,前開警員2名雖均未受傷,然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故意倒車撞擊車身編號7306警車,係以一行為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及對車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建宏、李正文施以強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疏未就被告上開行為併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有所未合,併此敘明。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伊於駕車倒車撞擊車身編號7306警車後,有加足油門往前直行再減速後停車之情,惟仍否認有作勢衝撞在前之張煒堃警員之故意而辯稱:伊誤以為所駕車輛前方燈光係障礙物,不知車前站有張煒堃警員,未有對張煒堃警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云云。然查:張煒堃警員係於被告倒車衝擊車身編號7306警車前,即在被告前方持手電筒自車身編號7308警車下車,並於下車時即以手電筒照向被告、且朝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向移動走去,於張煒堃警員距離被告駕駛之車輛30公尺左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車身編號7306警車後,又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加足油門往前(即往張煒堃警員之方向),此時張煒堃警員上下搖擺手電筒閃爍燈光,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距離張煒堃警員約10公尺時,方減速至時速15至20公里,並於張煒堃警員往左跳開同時對空鳴槍4次,且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之車身編號7308警車倒車進來堵住其去路後始停車等情,已據證人張煒堃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且有證人張煒堃警員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1紙(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57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張煒堃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述:其以往在路上持手電筒臨檢攔停他車,一般人都會停車,且其係自車身編號7308警車之車上下車並持手電筒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向照射,手電筒之燈光並隨其走向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移動、晃動,正常人應可辨識前方燈光處係持用手電筒之警員,而不是障礙物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於警詢筆錄中稱,日興街右轉博館二街口看到前方有警車,所以倒車想要繼續跑,撞到後方警車,你當時研判前方有警車是因為警車開過去擋在轉角,車尾有警車車燈露出來?)對。」(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47頁反面)、「(問:你當時是否有再作勢向前撞?)沒有。(問:是否確實有往前?)是。(問:你當時就有看到一個手電筒在前面照你?)是...(問:那你有無想到前面有警車,所以有可能是警員下車拿著手電筒在照你阻止你要攔查你?)當時時間很短暫,我沒有想那麼多...就突然出現燈光。(問:是突然出現,且有移動?)對。(問:是否從警車那邊往你這個方向慢慢移動過來?)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伊於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足油門往前衝去前,已見前方有警車之車尾,且有自該警車往伊方向移動過來之燈光等情,則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自前開警車方向往其移動之燈光,係自警車下車而持有光源之警員,詎被告竟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足油門往前作勢衝撞,於距離張煒堃警員約10公尺時,方減速至時速15至20公里,並於張煒堃警員往左跳開同時對空鳴槍4次始停車,被告自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煒堃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伊不知前方有張煒堃警員,誤以為前方之光源係障礙物云云,然一般障礙物並無可能隨意移動,被告辯稱伊係將張煒堃警員手持之手電筒燈光誤認為障礙物,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倘被告果真將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張煒堃警員所持手電筒光源誤認係路上之障礙物,則被告當無可能不顧自己之安全,猶故為加足油門向前衝向該障礙物而使自己碰撞受傷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可信。被告辯稱:伊不知自警車往其方向移動之光源係持用手電筒之警員而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尚難憑採。又依證人張煒堃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那你覺得以那一刻如果被告真的有意刻意要衝撞你,他速度是不是可以加快馬上撞到你,讓你無法閃躲?)可以,畢竟油門是他自己控制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43頁反面),堪認被告僅係「作勢」衝撞張煒堃警員,尚乏殺害、重傷害或傷害張煒堃警員之犯意,附為敘明。

3、此外,並有張煒堃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及照片共計11幀(見警卷第34至3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接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亦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指被告故意倒車撞擊車身編號7306警車部分。此部分未經該警車所有權人或持有管領人提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之告訴,且於法既該當於刑法第138條之要件,即無再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附此敘明)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指被告故意倒車撞擊車上有陳建宏、李正文警員之車身編號7306警車,及駕車加足油門往前再減速而作勢衝撞張煒堃警員部分)。

(二)被告先、後2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上開故意倒車撞擊車上有陳建宏、李正文警員之車身編號7306警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認被告所為故意倒車衝撞車身編號7306警車而從一重處斷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被告駕車加足油門往前後再減速之作勢衝撞張煒堃警員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故意倒車撞擊車身編號7306警車時,因車內有陳建宏、李正文警員,被告此部分另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亦未敘及被告駕車作勢往前時,其車輛前方站立有張煒堃警員之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煒堃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然前者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後者則與上揭起訴效力所及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高速前行、蛇行、無視紅燈及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任意左、右轉彎、迴轉,並於部分路段逆向行駛,而數次差點撞及路上往來車輛及行人,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其後復另行起意而故意倒車撞擊車內有陳建宏、李正文警員之車身編號7306警車,致使該警車損壞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駕車作勢衝撞張煒堃警員而接續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蔑視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欠缺尊重法治之心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接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手段、對公眾往來安全(雖已構成具體之危險、然尚未致生實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妨害程度;兼衡其前未曾有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行為時方年滿20歲、年紀尚輕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後已坦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且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行為部分,已與警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支付車身編號7306警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新臺幣4萬6000元(有職務報告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核退字第840號卷第6、7頁)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往後會遵重配合警方之指示、攔檢,不會再有公共危險之行為(見警卷第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53頁反面),堪認已知反省、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前開犯行均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卷第53頁),固非無見;惟本院考以上情,斟酌被告之年紀尚輕,其行為非無改善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賠償車身編號7306警車受損之維修費用而就此部分與警方達成和解,復數度表示悔悟之態度等情,因認尚無於被告初犯本案之刑事案件,即認有遽予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刑之必要,故認檢察官之前開求刑,尚有過重,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