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皓群
李尚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24825 、26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皓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尚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皓群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廖宏益(綽號「星星」) 於不詳時間加入某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俗稱「車手」)(所涉共同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799 號案件偵查中),其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搬至阮皓群(綽號「小白」)向鄭雅庭分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之租屋處後,見阮皓群當時無業,乃邀約阮皓群共同擔任領款「車手」,阮皓群因有經濟需求而應允之。另廖宏益友人李尚融(綽號「小龍」)亦在廖宏益引介下,於106 年6 月26日、29日與廖宏益、阮皓群共同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即分別以阮皓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不知情之鄭雅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從事「車手」工作,情形如下:
㈠廖宏益、阮皓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陳懋林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廖宏益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方法,由廖宏益、阮皓群共同將贓款領出(其中編號4 部分,因該帳戶存款經郵局圈存,乃未遭提領),阮皓群並將所領得款項均交付廖宏益,由廖宏益負責交予該詐欺集團中綽號「承哥」之人。
㈡廖宏益、阮皓群、李尚融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邱肇逢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廖宏益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方法,由廖宏益、阮皓群、李尚融共同將贓款領出,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由廖宏益負責交予詐欺集團中綽號「承哥」之人。
㈢廖宏益、阮皓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二編號 1、2 、5 、6 所示洪清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5、6 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廖宏益提供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方法,由廖宏益、阮皓群共同將該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贓款領出,阮皓群並將所領得款項均交付廖宏益,由廖宏益負責交予詐欺集團中綽號「承哥」之人。
㈣廖宏益、阮皓群、李尚融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3 、4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王聖皓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廖宏益提供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方法,由廖宏益、阮皓群、李尚融共同將該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贓款領出,所領得之款項並均交由廖宏益負責交予詐欺集團中綽號「承哥」之人。
二、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7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宏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又於106 年9 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拘提李尚融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復於106 年9 月26日,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中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拘提阮皓群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皓群、李尚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7-141 、144-148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皓群、李尚融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136 反面、第193 頁反面、第269 頁至第274 頁),核渠二人就共同犯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 、4 ) 所供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廖宏益證述其有參與部分之提款行為及載同被告阮皓群前往提款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59-261 頁) ,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渠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經過明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以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6 年9 月26日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6 年9月26日下午5 時、受執行人:阮皓群)、路口監視器、提款畫面照片28張(附件6-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 年7 月19日彰營字第1061800419號函(檢送阮氏紅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7 月21日北營字第1061801282號函(檢送周昱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6 年7 月24日合金九如字第10 60007241 號函(檢送賴秀玲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7 月20日桃營字第1061800927號函(檢送潘佳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6 年8 月15日國世汐止字第1060000042號函(檢送王嘉甯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8 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60811129號函(檢送王嘉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8 月7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514號函(檢送嚴開瀕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上見警卷第2 -5 、92-94、127-140 、142-144 、146-150 、152-154 、156- 158、160-162 、P164-166、168-17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06 年7 月13日偵查報告書、阮皓群、李尚融入出境個別查詢表、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51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6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00街000 號4 樓之1)、廖宏益與阮皓群微信對話紀錄照片6 張、路口監視器、提款畫面照片111 張(附件1-5 )、阮氏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昱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賴秀玲合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簡于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潘佳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嘉甯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嘉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邱宇平渣打銀行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車行紀錄、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 以上見他字卷㈠第7- 11 、第13-15 、69、71-79 、119-123 、125- 233、235-237 、239-241 、P243、245-247 、P249、251 、253 、255 、257 、259- 305、307 、309-314 、373 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448號函(檢送邱宇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06 年度偵字第23515 號卷㈠第367-371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執行時間:106 年9 月10日下午12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李尚融) 、路口監視器、提款畫面照片16張(106 年度偵字第24825 號卷㈠第143-149 、153-167 頁)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被告阮皓群、李尚融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阮皓群、李尚融上開詐欺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為附表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阮皓群、李尚融與案外人廖宏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被告阮皓群、李尚融就附表二所為,自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是被告阮皓群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阮皓群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4 、5 、10部分,以及被告阮皓群、李尚融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阮皓群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編號1 、2 、5 、6 部分,以及被告阮皓群、李尚融就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阮皓群、李尚融雖均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阮皓群就附表一編號1-10、附表二編號1-2 、5-6 之犯行,以及被告阮皓群、李尚融就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4 之犯行,均分別與被告廖宏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 、6 之被害人雖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數次轉帳至同一或不同之人頭帳戶,然上開被害人各次交付財物,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由詐騙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以不實之詐騙內容,而使渠等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使同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是被告阮皓群就同一被害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被告阮皓群、李尚融就犯罪事實欄㈢㈣即附表二各別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阮皓群所犯17罪(即附表一編號1-11、附表二編號1 -6),被告李尚融所犯3 罪(即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 3、4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 人於本院終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分別取得6,000 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阮皓群為高職畢業、被告李尚融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均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尚融、阮皓群所有,且供與被告阮皓群、李尚融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阮皓群、李尚融於本院供稱渠等因本案上開詐欺犯行獲取之不法所得分別為6000元、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阮皓群、李尚融本案各自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阮皓群、李尚融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2 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另案被告廖宏益交予共犯綽號「承哥」男子,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二人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SIM 卡雖係共同正犯廖宏益所有,惟依卷內既存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手機、門號係供廖宏益共同犯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皓群與廖宏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阮皓群及廖宏益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詐欺集團則在不詳地點所設電信機房,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王律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至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接著由被告阮皓群、廖宏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贓款領出,再與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共同處分贓款。因認被告阮皓群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訊據被告阮皓群固不爭執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王律然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廖宏益找我去當提款車手,提款所用人頭卡也都是廖宏益交給我,我並沒有拿卡片給他,廖宏益領的錢也不是交給我;這件我否認犯罪,因為這是廖宏益自己一個人騎車去提領,我並沒有參與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皓群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宏益於警詢之供述以及同案被告李尚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⒈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王律然於106 年6 月18日18時23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99,989元至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等事實,為被告阮皓群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律然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字卷㈡第39-43 頁),且有王律然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㈡第45、171- 173、176-185 頁)附卷可稽。又上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係由廖宏益單獨於106 年6 月18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英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1 萬元,再於同日21時48分許、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2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墩業店所設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超出9 萬9,989 元部分,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贓款)等情,亦經證人廖宏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並有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他字卷㈠第191-203 頁) 可證,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證人廖宏益於本院雖證稱:他字卷㈠第191- 203頁照片的人是我,翻拍照片上出現的都是我領的,提款卡是當天阮皓群在房間給我的,領到錢後錢交給小白,我是騎鄭雅庭的機車去領錢,是我跟鄭雅庭借機車;阮皓群說是公司的錢,叫我幫他領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至第258 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尚融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亦證稱:是綽號「小白」之阮皓群要求我提款,說是「公司」的錢,並將金融卡交付給我,我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提款行為,領款完後我將款項及提款所用金融卡交付給阮皓群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4825 號卷㈠第45-55 、441-443 頁) ,均指證綽號「小白」之阮皓群是指示、交付人頭卡片予渠等提款之人,且提領所得款項均是交給被告阮皓群。惟證人李尚融於偵查中即已改稱:領款後我是將款項交付給廖宏益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24825 號卷㈢第36-39 頁),且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審判程序迭稱:本案擔任車手是廖宏益介紹的,廖宏益找我去擔任車手,跟阮皓群無關,阮皓群沒有拿卡片給我去領錢,都是廖宏益拿給我的,領完錢,如果是我與阮皓群兩個一起領的時候,我會把錢交阮皓群,讓他拿去給廖宏益,其他的狀況就是我領完,連卡和錢一起交給廖宏益;因為之前都是我跟阮皓群去領,所以警詢、偵查中說是阮皓群介紹;一開始跟我講領錢這件事的是廖宏益,他說他沒有工作,但有收入,就是去提領詐騙所得,問我要不要做,他說錢交給他,他再分給我,但是沒有具體說分多少給我;警詢之陳述有部分是事實,但阮皓群部分是編出來的,怕自己犯罪又承擔更多,所以才這樣說,當時講說卡片是阮皓群交給我的不是事實,卡片是廖宏益交給我的,因當初警察查到很多阮皓群的事,當時想要把責任推給阮皓群,警詢中說把錢交給阮皓群是錯的,審判中講的才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第268 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阮皓群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一致所辯其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工作,係證人廖宏益引介之情形相符。查證人李尚融與證人廖宏益係相識多年之朋友,渠2 人係於105 年間始同時認識被告阮皓群等情,業據證人廖宏益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8-259 頁) ,其與證人李尚融關係自較為深厚親近,且其自承與證人李尚融間並無仇怨或是糾紛(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 ,衡情證人李尚融當無刻意迴護不相熟之被告阮皓群,反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證人廖宏益之理,其於本院所述自堪採信。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阮皓群有招攬引介證人廖宏益擔任車手,觀諸卷附上開提款照片,附表四之詐欺贓款又是證人廖宏益一人單獨前往提領,及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廖宏益持以提領之人頭卡係由被告阮皓群交付予證人廖宏益者,自無責令被告阮皓群就廖宏益此部分犯行負責之理,其理應明。
㈡基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阮皓群與證人廖宏益共犯附表四犯嫌部分,依其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阮皓群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就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金│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額以及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
│ 1 │陳懋林│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陳懋林於106 年6 月17日16│由廖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懋林│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虛偽之販售周杰倫演唱會│時2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12 -T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門票訊息,位在臺中市潭│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以中華郵│阮皓群,於106 年6 月17│ 卷第56至57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子區之陳懋林閱讀該訊息│政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 元│日16時35分許,前往臺中│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市○○區○○路000 號「│ 明細影本(見警卷第│。 │
│ │ │騙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英│ 57頁反面) │ │
│ │ │即向陳懋林表示需先匯款│戶(戶名:阮氏紅)。 │門市,由阮皓群持廖宏益│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致陳懋林陷於錯誤,而│ │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 │卡,在該便利商店所設之│ 警卷第196頁) │ │
│ │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 元│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 │戶。 │ │。 │ 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警卷第197 │ │
│ │ │ │ │ │ 頁) │ │
│ │ │ │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 │ │ │ │ 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
│ │ │ │ │ │ 第198頁) │ │
│ │ │ │ │ │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 │ │ 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12張(見他字卷㈠│ │
│ │ │ │ │ │ 第133-143 頁) │ │
├──┼───┼───────────┼────────────┼───────────┼──────────┼─────────┤
│ 2 │林強國│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拍│林強國於106 年6 月17日16│由廖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強國│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時57分許,以台新銀行自動│12 -T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訊息,│櫃員機轉帳10元至中華郵政│阮皓群,於106 年6 月17│ 卷第58至59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林強│股份有限公司溪洲郵局0081│日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國閱讀該訊息後,以LINE│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南屯區向上路2 段199 號│ 交易明細影本(見警│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阮氏紅)。 │臺中向上郵局所設之自動│ 卷第59頁反面) │ │
│ │ │聯繫,該成員即向林強國│ │櫃員機,由阮皓群持廖宏│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表示需先匯款,致林強國│ │益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之│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金融卡,在郵局所設自動│ 第199頁) │ │
│ │ │列時、地匯款至詐欺集團│ │櫃員機提領1 萬元(其中│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9,990 元因無積極證據認│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
│ │ │ │ │定為贓款)。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警卷第200│ │
│ │ │ │ │ │ 頁反面至201頁) │ │
│ │ │ │ │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警卷第201頁反面 │ │
│ │ │ │ │ │ 至202頁) │ │
│ │ │ │ │ │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 │ │ 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6 張(見他字卷㈠│ │
│ │ │ │ │ │ 第145-149 頁) │ │
├──┼───┼───────────┼────────────┼───────────┼──────────┼─────────┤
│ 3 │林芷筠│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拍│林芷筠於106 年6 月17日17│由廖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筠│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時41分許,在新竹市忠孝路│12 -T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訊息,│300 號大潤發忠孝店,以國│阮皓群,於106 年6 月17│ 卷第60至61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位在新竹市東區之林芷筠│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日17時43分許,前往臺中│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閱讀該訊息後,以LINE通│1 萬8,600 元至中華郵政股│市○○區○○路00號「全│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
│ │ │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份有限公司台北東門郵局00│家便利商店」臺中敦親店│ 見警卷第62頁) │ │
│ │ │繫,該成員即向林芷源表│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皓群持廖宏益交付之│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示需先匯款,致林芷筠陷│:周昱星)。 │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從│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該便利商店所設之自動櫃│ 第203頁) │ │
│ │ │時、地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員機,提領1 萬2,000 元│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定之人頭帳戶。 │ │。 │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見警卷第204頁 │ │
│ │ │ │ │ │ ) │ │
│ │ │ │ │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 │ │ │ │ │ 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 │ 警卷第205頁) │ │
│ │ │ │ │ │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 │ │ 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6 張(見他字卷㈠│ │
│ │ │ │ │ │ 第153-157 頁) │ │
├──┼───┼───────────┼────────────┼───────────┼──────────┼─────────┤
│ 4 │曾膺亘│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陳│曾膺亘於106 年6 月17日19│曾膺亘匯款至左列人頭帳│⒈證人即告訴人曾膺亘│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伊璇」,以LINE通訊軟體│時11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戶後,因郵局發現該帳戶│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與位在臺中市西區之曾膺│灣大道一段701 號中正路郵│涉嫌詐騙而將存款圈存,│ 卷㈡第21至25頁) │期徒刑壹年。 │
│ │ │亘聯繫,佯稱可販售周杰│局,以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阮皓群、廖宏益、詐欺集│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倫之演唱會門票,曾膺亘│轉帳6,200 元至中華郵政股│團因此未能提領成功。 │ 明細影本(見他卷㈡│ │
│ │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份有限公司台北東門郵局 │ │ 第27頁) │ │
│ │ │,該成員即向曾膺亘表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需先匯款,致曾膺亘陷於│名:周昱星)。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 他卷㈡第335至337頁│ │
│ │ │地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 │
│ │ │人頭帳戶。 │ │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他卷㈡第 │ │
│ │ │ │ │ │ 339至341頁) │ │
│ │ │ │ │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他卷㈡第343至345│ │
│ │ │ │ │ │ 頁) │ │
├──┼───┼───────────┼────────────┼───────────┼──────────┼─────────┤
│ 5 │古佳芸│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古佳芸於106 年6 月18日22│阮皓群於106 年6 月18日│⒈證人即被害人古佳芸│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家、銀行人員,於 10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2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6 月18日20時40分許起│永亨路178 號郵局以中華郵│南屯區向上南路1 段325 │ 卷第63至64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在新│政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號「統一便利商店」熊貓│⒉郵政、新光銀行自動│ │
│ │ │北市永和區之古佳芸,佯│7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2│門市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
│ │ │稱古佳芸先前購買之商品│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持廖宏益交付之左列人│ (見警卷第64頁反面│ │
│ │ │,誤刷為20期會員套票,│:賴秀玲)。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2 萬元│ 至65頁) │ │
│ │ │將連續扣款20月之套票款│ │、1 萬元(超出2 萬9,98│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項,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7 元部分,無積極證據認│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進行操作,方能取消設定│ │定為贓款)。 │ 第206頁) │ │
│ │ │云云,致使古佳芸陷於錯│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 │ │ 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 │
│ │ │示操作,於右列時、地將│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帳戶內款項轉入人頭帳戶│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警卷第206 │ │
│ │ │ │ │ │ 頁反面至207頁) │ │
│ │ │ │ │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警卷第207頁反面 │ │
│ │ │ │ │ │ 至209頁) │ │
│ │ │ │ │ │⒍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4 張(見他字│ │
│ │ │ │ │ │ 卷㈠第205-207頁) │ │
├──┼───┼───────────┼────────────┼───────────┼──────────┼─────────┤
│ 6 │呂方中│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拍│呂方中於106 年6 月19日11│阮皓群於106 年6 月19日│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方中│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訊息,│中山路二段362 號郵局以中│碼978-NGU 號普通重型機│ 卷第66至67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呂方│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7,00│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中閱讀該訊息後,以LINE│0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2│墩十街254 號「統一便利│ 明細影本(見警卷第│。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商店」墩陽門市店所設之│ 67頁反面) │ │
│ │ │聯繫後,該成員即向呂方│:賴秀玲)。 │自動櫃員機,持廖宏益交│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中表示需先匯款,致呂方│ │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提領2 萬元、2 萬元(超│ 第210頁) │ │
│ │ │右列時、地匯款至詐欺集│ │出1 萬5,500 元部分,無│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積極證據認定為贓款)。│ 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警卷第211 │ │
│ │ │ │ │ │ 頁反面至212頁) │ │
│ │ │ │ │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警卷第2112頁反面│ │
│ │ │ │ │ │ 至213頁) │ │
│ │ │ │ │ │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 │ │ 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6 張(見他字卷㈠│ │
│ │ │ │ │ │ 第209-213頁) │ │
├──┼───┼───────────┼────────────┤ ├──────────┼─────────┤
│ 7 │孫碧霞│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拍│孫碧霞於106 年6 月19日12│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碧霞│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鼓山│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訊息,│區中山大學郵局臨櫃匯款4,│ │ 卷第68至70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孫碧│500 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⒉106年6月19日郵政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霞閱讀該訊息後,以LINE│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名:賴秀玲)。 │ │ 見警卷第71頁) │ │
│ │ │聯繫後,該成員即向孫碧│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霞表示需先匯款,致孫碧│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第214頁) │ │
│ │ │右列時、地匯款至詐欺集│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
│ │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警卷第216 │ │
│ │ │ │ │ │ 至217頁) │ │
│ │ │ │ │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
│ │ │ │ │ │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
│ │ │ │ │ │ 第218頁) │ │
│ │ │ │ │ │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 │ │ 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6 張(見他字卷㈠│ │
│ │ │ │ │ │ 第209-2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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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郁雯│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拍│王郁雯於106 年6 月19日12│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郁雯│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時27分許,在臺北市康寧路│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ED SHEERAN演唱會門票訊│3 段1891巷21弄26號之超商│ │ 卷第72至73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息,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 │ │⒉王郁雯帳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王郁雯閱讀該訊息後,以│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285│ │ 788號交易明細(見 │。 │
│ │ │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 警卷第74頁) │ │
│ │ │成員聯繫後,該成員即向│賴秀玲)。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王郁雯表示需先匯款,致│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王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 │ │ 第219頁) │ │
│ │ │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詐│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 │ 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見警卷第221頁 │ │
│ │ │ │ │ │ ) │ │
│ │ │ │ │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 │ 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
│ │ │ │ │ │ 第222頁) │ │
│ │ │ │ │ │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 │ │ 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6 張(見他字卷㈠│ │
│ │ │ │ │ │ 第209-2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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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何育葳│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拍│何育葳於106 年6 月19日12│阮皓群於106 年6 月19日│⒈證人即告訴人何育葳│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網站」刊登虛偽之販售│時41分許,以網路ATM 轉帳│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周杰倫演唱會門票訊息,│1 萬4,000 元至合作金庫商│碼978-NGU 號普通重型機│ 卷第75至76頁)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何育│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⒉網路ATM交易結果(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葳閱讀該訊息後,以LINE│戶(戶名:賴秀玲)。 │墩十一街290 號「全家便│ 見警卷第76頁反面)│。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 │利商店」臺中墩鴻門市店│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聯繫後,該成員即向何育│ │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持廖│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葳表示需先匯款,致何育│ │宏益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 第223頁) │ │
│ │ │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之金融卡提領1 萬4,000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
│ │ │右列時、地匯款至詐欺集│ │元。 │ 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 │
│ │ │團指定之人頭。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警卷第223 │ │
│ │ │ │ │ │ 頁反面至224頁) │ │
│ │ │ │ │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
│ │ │ │ │ │ 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
│ │ │ │ │ │ 第225頁) │ │
│ │ │ │ │ │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 │ │ 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6 張(見他字卷㈠│ │
│ │ │ │ │ │ 第215-2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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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葉治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葉治國於106 年6 月22日20│阮皓群駕駛車牌號碼0012│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治國│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T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人員,於106 年6 月22日│長春路二段43號之彰化銀行│宏益,於106 年6 月22日│ 卷㈡第75至79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8時52分許起,接續以電│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方│20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⒉郵政、彰化銀行自動│ │
│ │ │話聯繫位在新竹縣芎林鄉│式存入2 萬9,985 元至中華│南屯區大墩南路332 號1 │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
│ │ │之葉治國,佯稱葉治國先│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樓「統一便利商店」墩富│ (見他卷㈡第81頁)│ │
│ │ │前購買之商品,因作業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門市,由廖宏益下車持左│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失,造成重複訂票9,000 │(戶名:簡于禎)。 │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元,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該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提│ 他卷㈡第225至227頁│ │
│ │ │進行操作方能解除扣款云│ │領2 萬元、1 萬元(超出│ ) │ │
│ │ │云,致使葉治國陷於錯誤│ │2 萬9,985 元部分無積極│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證據認定為贓款)。 │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 │
│ │ │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轉│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入人頭帳戶。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他卷㈡第 │ │
│ │ │ │ │ │ 231至233頁) │ │
│ │ │ │ │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 │ │ │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他卷㈡第235至249│ │
│ │ │ │ │ │ 頁) │ │
│ │ │ │ │ │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 │ │ 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18張(見他字卷 │ │
│ │ │ │ │ │ ㈠第159-17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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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邱肇逢│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邱肇│邱肇逢委由公司會計人員吳│①由阮皓群駕駛車牌號碼│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肇逢│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逢之友人「黃振城」,於│佩瑄於106 年6 月26日,前│ 0000-TU 號自用小客車│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6 年6 月26日11時24分│往桃園市○○區○○路00號│ 搭載廖宏益(起訴書誤│ 卷第77至78頁)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桃園│聯邦銀行,臨櫃匯款27萬元│ 為廖宏益自行開車),│⒉106 年6 月26日聯邦│ │
│ │ │市蘆竹區之邱肇逢,佯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於106 年6 月26日13時│ 銀行匯款單收執聯影│李尚融三人以上共同│
│ │ │其友人母親重病住院,急│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分許,前往臺中市南 │ 本(見警卷第78頁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需27萬元之醫療費云云,│號帳戶(戶名:潘佳雄)。│ 屯區向上南路1 段167 │ 面)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致使邱肇逢陷於錯誤,而│ │ 之1 號「統一便利商店│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 │ 」之惠宇門市店所設之│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帳戶。 │ │ 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人│ 第226頁) │ │
│ │ │ │ │ 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2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 │ 萬元、2 萬元、2 萬元│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
│ │ │ │ │ ;又於同日13時14分許│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前往臺中市某處之自│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 聯單(見警卷第227 │ │
│ │ │ │ │ 之金融卡提領2 萬元、│ 頁) │ │
│ │ │ │ │ 2 萬元、2 萬元、2 萬│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 │ 元、1 萬元。 │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
│ │ │ │ │②由李尚融駕駛車牌號碼│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0000-TU 號自用小客車│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搭載阮皓群,於106 年│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6 月27日0 時9 分許,│ 見警卷第228頁) │ │
│ │ │ │ │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博愛│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 │ 街80巷49號臺中黎明郵│ 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片8 、4 張(見他字│ │
│ │ │ │ │ 由李尚融、阮皓群輪流│ 卷㈠第159-175 頁;│ │
│ │ │ │ │ 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 警卷第127-128頁) │ │
│ │ │ │ │ 卡,分別提領6萬元、 │ │ │
│ │ │ │ │ 5 萬9,000 元、9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及匯入人頭帳戶(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洪清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懋│洪清景於106 年6 月28日18│廖宏益駕駛車牌號碼0012│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景│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時43分許及同日18時57分許│ -T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員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人│,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上│皓群,由阮皓群於106 年│ 卷第79至80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員,自106 年6 月28日18│,分別以新園鄉農會、台新│6 月28日18時56分許、同│⒉農會、台新銀行、中│ │
│ │ │時4 分許起,接續以電話│銀行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 萬│日18時57分許,持廖宏益│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 │聯繫位在屏東縣新園鄉之│9, 98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 機交易明細影本(見│ │
│ │ │洪清景,佯稱洪清景先前│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卡,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東│ 警卷第80頁反面至81│ │
│ │ │購買之商品,因工作人員│名:王嘉甯)。 │興路2 段281 號「全家便│ 頁) │ │
│ │ │疏失,誤設為24箱,必須│ │利商店」東興門市之自動│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 │櫃員機提領2 萬元、1 萬│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方能取消云云,致使洪│ │元(此時編號2 之魏志修│ 第233頁) │ │
│ │ │清景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已匯入2 萬9,985 元);│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 │又於同日19時2 分許,前│ 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 │
│ │ │帳戶內款項轉入右列人頭│ │往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帳戶。 │ │1 段167 號統一超商惠宇│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門市,從自動櫃員機提領│ 聯單(見警卷第234 │ │
│ │ │ │ │2 萬元、9,000 元;復於│ 頁) │ │
│ │ │ │ │同日19時11分許,前往臺│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
│ │ │ │ │中市南屯區大業路177 號│ 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 │
│ │ │ │ │統一便利商店鄉林門市,│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從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1 萬元。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警卷第235至237頁│ │
│ │ │ ├────────────┼───────────┤ ) │ │
│ │ │ │洪清景於106 年6 月28日19│阮皓群於106 年6 月28日│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時7 分許,分別以台新銀行│19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 ○○○○○○○○○○ ○
○ ○ ○ ○○○○○○○○○○○○○○○○區○○○路0段000號│ 片15張(見警卷第12│ │
│ │ │ │各轉帳2 萬9,985 元至永豐│統一超商惠宇門市,持廖│ 9-134 頁;他字卷㈠│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宏益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 第229頁) │ │
│ │ │ │(戶名:王嘉甯)。 │之金融提領2 萬元、9,0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2 │魏志修│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魏志修於106 年6 月28日18│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志修│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家及銀行服務人員,自│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1所述。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6 年6 月28日17時54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卷第82至83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起,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前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 │⒉合作金庫、台新銀行│ │
│ │ │在彰化縣員林市之魏志修│轉帳2 萬9,985 元至國泰世│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佯稱魏志修先前購買之│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
│ │ │商品,因誤將魏志修設為│帳戶(戶名:王嘉甯)。 │ │ (見警卷第83頁反面│ │
│ │ │經銷商,必須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前進行操作,方能取消│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經銷商之自動扣款設定云│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云,致使魏志修陷於錯誤│ │ │ 警卷第229頁) │ │
│ │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 │
│ │ │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轉│ │ │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 │
│ │ │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警卷第230 │ │
│ │ │ │ │ │ 頁) │ │
│ │ │ │ │ │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 │
│ │ │ │ │ │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
│ │ │ │ │ │ ) │ │
│ │ │ │ │ │⒍涉案車輛行進暨提款│ │
│ │ │ │ │ │ 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15張(見警卷第12│ │
│ │ │ │ │ │ 9-134 頁;他字卷㈠│ │
│ │ │ │ │ │ 第22 9頁) │ │
├──┼───┼───────────┼────────────┼───────────┼──────────┼─────────┤
│ 3 │王聖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王聖皓於106 年6 月29日21│阮皓群騎乘車牌號碼000-│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聖皓│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家及花旗銀行人員,自│時59分許,以土地銀行自動│NGU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6 年6 月29日20時6分 │櫃員機轉帳4,985 元至渣打│李尚融,由李尚融於106 │ 卷㈡第107至111頁)│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許起,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年6 月29日22時7 分許,│⒉郵政、土地銀行自動│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王聖皓│帳戶(戶名:邱宇平)。 │持廖宏益交付之左列人頭│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李尚融三人以上共同│
│ │ │,佯稱王聖皓先前購買之│ │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南│ (見他卷㈡第113至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商品,因重複訂購,會重│ │屯區大墩路16 1號「全家│ 115頁)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複扣款,必須至自動櫃員│ │便利商店」臺中敦親店所│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機前進行操作,方能退款│ │設自動櫃員機,提領5,00│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云云,致使王聖皓陷於錯│ │0 元。 │ 他卷㈡第299至301頁│ │
│ │ │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示操作,而將帳戶內款項│ │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見他卷㈡第305頁) │ │
│ │ │ │ │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 │ │ │ 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他卷㈡第307至313│ │
│ │ │ │ │ │ 頁) │ │
│ │ │ │ │ │⒍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1張(見他字 │ │
│ │ │ │ │ │ 卷㈠第2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 │賴晉賢│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賴晉賢於106 年6 月29日22│阮皓群騎乘車牌號碼000-│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晉賢│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時24分許,以彰化銀行自動│NGU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人員,自106 年6 月29日│櫃員機轉帳2 萬9,985 元至│李尚融,由李尚融於106 │ 卷㈡第117至121頁)│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9 時42 分許起,接續以│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年6 月29日22 時29分許 │⒉郵政、彰化銀行自動│ │
│ │ │電話聯繫位在苗栗縣苗栗│24號帳戶(戶名:邱宇平)│,持廖宏益交付之左列人│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李尚融三人以上共同│
│ │ │市之賴晉賢,佯稱賴晉賢│。 │頭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 (見他卷㈡第123頁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先前購買之商品,因人為│ │南屯區大業路「全家便利│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因素誤設為20組,共1 萬│ │商店」臺中大英店所設自│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8, 000元,必須至自動櫃│ │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 案件紀錄表(見他卷│ │
│ │ │員機前進行操作,方能更│ │1 萬元。 │ ㈡第315至317頁) │ │
│ │ │正云云,致使賴晉賢陷於│ │ │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 │
│ │ │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
│ │ │指示操作,而將帳戶內款│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項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他卷㈡第 │ │
│ │ │ │ │ │ 319至321 頁) │ │
│ │ │ │ │ │⒌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 │
│ │ │ │ │ │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 │
│ │ │ │ │ │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見他卷㈡第323至 │ │
│ │ │ │ │ │ 333頁) │ │
│ │ │ │ │ │⒍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1張(見他字 │ │
│ │ │ │ │ │ 卷㈠第231頁) │ │
├──┼───┼───────────┼────────────┼───────────┼──────────┼─────────┤
│ 5 │簡御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簡御如於106 年6 月30日17│阮皓群於106 年6 月30日│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御如│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家及銀行人員,自10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公館運│17時57分許,持左列人頭│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年6 月30日17時2 分許起│站之郵局,以中華郵政自動│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 卷第84至85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在新│櫃員機轉帳2 萬9,123 元至│南屯區大業路271 號之「│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北市板橋區之簡御如,佯│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英│ 明細影本(見警卷第│ │
│ │ │稱簡御如先前購買之商品│號帳戶(戶名:嚴開瀕)。│店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 頁85反面) │ │
│ │ │,因作業錯誤多出12筆訂│ │2 萬元、9,000 元。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單,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進行操作,方能更正云云│ │ │ 警卷第238頁) │ │
│ │ │,致使簡御如陷於錯誤,│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
│ │ │作,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入│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聯單(見警卷第239 │ │
│ │ │ │ │ │ 頁反面至240頁) │ │
│ │ │ │ │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 │ │ │ │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
│ │ │ │ │ │ 第240頁反面) │ │
│ │ │ │ │ │⒍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4 張(見警卷│ │
│ │ │ │ │ │ 第135-13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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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谷佳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簡御如於106 年6 月30日18│阮皓群於106 年6 月30日│⒈證人即告訴人谷佳樺│阮皓群三人以上共同│
│ │ │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時12分許、同日18時29分許│18時17分許,持廖宏益交│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自106 年6 月30日17時│、同日19時1 分許,分別自│付之左列帳戶金融卡,至│ 卷第86至87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35 分 許起,接續以電話│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
│ │ │聯繫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員機轉帳2 萬9,989 元、2 │290 號「全家便利商店」│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谷佳樺,佯稱谷佳樺先前│萬9,989 元及8,985 元至新│臺中墩鴻店所設自動櫃員│ 影本(見警卷第88頁│ │
│ │ │購買之商品,因作業錯誤│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機,提領2 萬元、1 萬元│ ) │ │
│ │ │造成自動扣款12期,必須│帳戶(戶名:嚴開瀕)。 │;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進行操作│ │至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方能更正云云,致使谷│ │段281 號「全家便利商店│ 警卷第241頁) │ │
│ │ │佳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 │」臺中東興店所設自動櫃│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 │員機,提領2 萬元、1 萬│ 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
│ │ │帳戶內款項轉入右列人頭│ │元;復於同日19時6 分許│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帳戶。 │ │,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 見警卷第242頁) │ │
│ │ │ │ │路96號「統一超商」興春│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提│ 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
│ │ │ │ │領8,000 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見警卷第242頁反面 │ │
│ │ │ │ │ │ 至243頁) │ │
│ │ │ │ │ │⒍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 │
│ │ │ │ │ │ 拍照片8 張(見警卷│ │
│ │ │ │ │ │ 第137-1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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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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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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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 6 智慧型手機 │1臺 │廖宏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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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大哥大 SIM卡 │1張 │廖宏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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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 5S 手機(含 │1支 │李尚融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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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phone 6S 手機 │1支 │阮皓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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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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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左列款項存入之│左列款項之流向及犯罪所得│
│號│ │ │時間( 年. │金額(新臺│人頭帳戶 │ │
│ │ │ │月.日)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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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律然 │詐欺集團冒充為網路賣家│106.6.18 │99,989 │合作金庫商業銀│廖宏益於106 年6 月18日21│
│ │ │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於│21:32 │ │行帳號000-000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 │ │106年6月18日18時23分許│ │ │000000000帳戶 │978-NGU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接續以電話聯繫位在臺│ │ │(戶名:賴秀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 │
│ │ │南市東區之王律然,佯稱│ │ │) │271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
│ │ │王律然先前購買之商品,│ │ │ │中大英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
│ │ │因作帳錯誤,將扣款1萬2│ │ │ │,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 │ │00元,必須至自動櫃員機│ │ │ │提領1 萬元;又於同日21時│
│ │ │前進行操作,查詢餘額云│ │ │ │48分許、21時49分許、21時│
│ │ │云,致使王律然陷於錯誤│ │ │ │50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
│ │ │,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 │ │2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
│ │ │,卻將款項轉入右列人頭│ │ │ │區大墩路717 之5 號「統一│
│ │ │帳戶(轉帳金額99,989元│ │ │ │便利商店」墩業店所設之自│
│ │ │,另從王律然之個人帳戶│ │ │ │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2 │
│ │ │扣手續費15元)。 │ │ │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
│ │ │ │ │ │ │萬元(上開各次提款均從該│
│ │ │ │ │ │ │人頭帳戶扣除手續費5 元,│
│ │ │ │ │ │ │所提領金額超出9 萬9989元│
│ │ │ │ │ │ │之部分,無積極證據認定為│
│ │ │ │ │ │ │贓款)。廖宏益、阮皓群、│
│ │ │ │ │ │ │詐欺集團共同處分9 萬9,98│
│ │ │ │ │ │ │9 元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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