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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叄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元堤路河堤附近,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309 巷口前,因其友人劉啓民所駕駛、搭載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開大燈,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307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尖吸管1 支,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自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透明結晶2 包及削尖吸管1 支可資佐證,其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594公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30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8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284號鑑驗書1 份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第3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第1至4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第6 、7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後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第1 至5 案,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期間內故意犯上開第6 案,其假釋乃遭撤銷,應執行殘刑9 月29日,於103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刑期起算日103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日104 年3 月28日),並與後案接續執行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9 月29日,並接續執行假釋後案,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於103 年6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29日,則其殘刑於104 年3 月28日即已執行完畢,其於該日起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入監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須撫養父母,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為0.0594公克)及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計1.3074公克),均係供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