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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如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7470、17471、174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俟經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賴佩怡、楊芳伃、ERNAWATI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通知及借訊陳彥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另陳彥瑋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另涉有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等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佩怡、孫令嫺、謝泊浩、ERNAWAT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頁、偵15946卷第13至15頁、偵17471卷第18至22頁、偵17472卷第14至16頁;偵17470 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佩怡、孫令嫺、謝泊浩、ERNAWATI於警詢時(見偵15946卷第16至17頁、偵17471 卷第23至26頁、偵17472卷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芳伃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張(警卷第1頁、偵17471卷第16至17頁、偵17472卷第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7至8頁、偵15946卷第19頁、偵17471卷第27至28頁、偵17472卷第21至23頁)、傷勢及車損照片4 張(偵17471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7472 卷第18頁)、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3 份(見本院卷第29、30、3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 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有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並於104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4 月13日5時48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向值班員警林冠祥坦承附表編號3、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惟員警當時對於被告所指稱之時間、地點及贓款流向均有未明之處,且被告當日前往警局途中亦因不慎自摔而受有些許傷害,員警故而留下被告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後,讓其先行就醫。嗣經警接獲報案,並循線通知告訴人孫令嫺、謝泊浩製作筆錄後,認核與被告所供承之竊盜情節大致相符,遂再行通知被告到所製作筆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06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各1 份(見偵17471 卷第16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前揭說明,自合於自首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4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於醫院內竊盜,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其自陳係因職棒簽賭欠債而犯下本件犯行,並酌以其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同住,母親於年幼時已逝世,父親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之前曾從事流動市場及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及手機,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1 把,核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或得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郵局VISA金融卡,雖係本案所竊得之物,惟經被告持往臺中市大里區銀樓店刷卡購買金項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該郵局VISA金融卡,自屬該案之重要證據,應於該案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地  點  │被害人/ │行竊方法及竊得物│    宣告刑    │    沒  收    │
 │    │        │          │告訴人  │品              │              │              │
 ├──┼────┼─────┼────┼────────┼───────┼───────┤
 │ 1  │106年1月│臺中市大里│賴佩怡  │陳彥瑋趁賴佩怡熟│陳彥瑋犯侵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    │23日下午│區東榮路48│        │睡不及注意之際,│人居住之建築物│得新臺幣壹萬貳│
 │    │3時15分 │3號「仁愛 │        │徒手竊取賴佩怡放│竊盜罪,累犯,│仟伍佰元,沒收│
 │    │許      │醫院」655 │        │置在病床手提包內│處有期徒刑捌月│之,於全部或一│
 │    │        │號病房    │        │之皮夾【內有現金│。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新臺幣(下同)12│              │宜執行沒收時,│
 │    │        │          │        │500元及郵局VISA │              │追徵其價額。  │
 │    │        │          │        │金融卡等物】,得│              │              │
 │    │        │          │        │手後,隨即離開現│              │              │
 │    │        │          │        │場,並取出皮夾內│              │              │
 │    │        │          │        │之現金及郵局VISA│              │              │
 │    │        │          │        │金融卡後,將皮夾│              │              │
 │    │        │          │        │棄置在醫院5、6樓│              │              │
 │    │        │          │        │間的樓梯間(已由│              │              │
 │    │        │          │        │賴佩怡自行尋回)│              │              │
 │    │        │          │        │。              │              │              │
 ├──┼────┼─────┼────┼────────┼───────┼───────┤
 │ 2  │106年4月│臺中市太平│楊芳伃  │陳彥瑋趁楊芳伃熟│陳彥瑋犯侵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    │29日凌晨│區永平路1 │        │睡不及注意之際,│人居住之建築物│得新臺幣壹仟陸│
 │    │5時21分 │段9號「長 │        │徒手竊取楊芳伃放│竊盜罪,累犯,│佰元,沒收之,│
 │    │許      │安醫院」62│        │置在沙發上小皮包│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
 │    │        │0號病房   │        │內之現金16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              │行沒收時,追徵│
 │    │        │          │        │現場。          │              │其價額。      │
 ├──┼────┼─────┼────┼────────┼───────┼───────┤
 │ 3  │106年4月│臺中市南區│孫令嫺  │陳彥瑋趁孫令嫺熟│陳彥瑋犯侵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    │13日凌晨│建國北路11│        │睡不及注意之際,│人居住之建築物│得新臺幣參萬陸│
 │    │4、5時許│0號「中山 │        │徒手竊取孫令嫺皮│竊盜罪,累犯,│仟貳佰元,沒收│
 │    │        │醫院核醫大│        │包內之現金36200 │處有期徒刑柒月│之,於全部或一│
 │    │        │樓」13樓33│        │元得手後,隨即離│。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20號病房  │        │開現場。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6年4月│臺中市南區│謝泊浩  │陳彥瑋趁謝泊浩熟│陳彥瑋犯侵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    │13日凌晨│建國北路11│        │睡不及注意之際,│人居住之建築物│得新臺幣陸仟元│
 │    │4、5時許│0號「中山 │        │徒手竊取謝泊浩皮│竊盜罪,累犯,│,沒收之,於全│
 │    │        │醫院核醫大│        │包內之現金6000元│處有期徒刑柒月│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樓」13樓33│        │,得手後,隨即離│。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6號病房  │        │開現場。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5  │106年5月│臺中市西區│ERNAWATI│陳彥瑋趁印尼籍看│陳彥瑋犯侵入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    │20日下午│三民路1段 │        │護工ERNAWATI不及│人居住之建築物│得新臺幣肆佰元│
 │    │1時49分 │152號「林 │        │注意之際,徒手竊│竊盜罪,累犯,│、手機壹支,均│
 │    │許      │森醫院」30│        │取ERNAWATI之紫色│處有期徒刑捌月│沒收之,於全部│
 │    │        │8號病房   │        │背包【內有現金40│。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元、居留證1張、│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健保卡1張、鑰匙1│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把及手機1隻(價 │              │。            │
 │    │        │          │        │值約1000元)】,│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              │              │
 │    │        │          │        │現場,並取出背包│              │              │
 │    │        │          │        │內之現金後,將其│              │              │
 │    │        │          │        │餘物品棄置在醫院│              │              │
 │    │        │          │        │旁巷弄內。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9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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