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明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明志於民國105年7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員警秦瑞祥、蔡欣宜攔查。攔查後員警發覺上開車牌已遭註銷,告知依規定該車牌須拆除扣繳並將車輛移置保管,盧明志先向員警自稱其名為「盧明聖」(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員警秦瑞祥持扳手欲拆除上開車牌時,盧明志拒不配合,員警蔡欣宜即呼叫員警梁堂福、洪敬祐到場支援。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盧明志明知秦瑞祥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且經員警秦瑞祥數次告知依法須拆除前開車牌,請其配合不要妨害執行公務,盧明志竟因之心生憤怒而對員警大聲咆哮,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員警秦瑞祥持扳手在前開地點欲拆除車牌之際,上前先以左手阻擋警員秦瑞祥持工具之右手,隨即再以雙手圈住警員秦瑞祥右手壓制之方式,阻止警員秦瑞祥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秦瑞祥施強暴(未成傷)。嗣經員警秦瑞祥等人合力將盧明志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於105年7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其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且其為員警秦瑞祥、蔡欣宜所攔查,經攔查後員警發覺前開車牌已遭註銷,盧明志向員警自稱其名為「盧明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秦瑞祥、蔡欣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15至16、85頁背面至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被告所駕駛機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車號000-000機車車籍查詢(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35至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盧明志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警方雖有權扣其車牌,惟不得以非制式工具拆解車子之任何零件,伊有向警方表示人可以跟警方回派出所,車子也可以交給警方,伊認為警方沒有拆卸車牌的專業,車牌就算依法應扣繳,警察也不能當場以扳手拆除,伊並沒有不配合警方或妨礙警方執行公務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勤務警員秦瑞祥、蔡欣宜、梁堂福、洪敬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12至13、15至17、19至20、85頁背面至87頁),且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背面)、員警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一張(附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可知,案發當日經員警秦瑞祥數次告知被告如其再妨害警員拆卸車牌,將以現行犯逮捕等語後,持扳手欲拆卸車牌之際,被告盧明志即先以左手阻擋警員秦瑞祥持工具之右手,並隨即以雙手圈住警員秦瑞祥壓制其右手之方式,阻擋警員秦瑞祥拆卸車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54至81頁背面),並有該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74頁至77頁),雖被告辯稱係因警員秦瑞祥主動伸手上前、伊沒有不配合云云,然此與前開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實不相符,被告所為之辯解,顯非事實,不足採之。
(二)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一項第四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汽車(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使用經吊銷或註銷之牌照者,除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外,依法應扣繳該經吊銷或註銷車牌,並當場將該車輛移置保管。是本案被告既駕駛懸掛前開遭註銷之車牌上路行駛,經員警攔查後發現,依法本應扣繳該車牌並將車輛當場移置保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稱員警並無拆卸車牌之專業云云,然其亦自承無法提出不得由員警拆卸車牌之法令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案員警僅係持扳手拆卸固定該車牌之螺絲,衡情一般常人即能具有此以扳手旋轉螺絲拆卸車牌之能力,實非被告所指未具備專業之技能而不得拆除之,被告亦不否認拆卸車牌後,固定車牌之螺絲即得再行以扳手鎖上回復(見本院卷第62頁),實難認以扳手旋轉螺絲拆卸車牌即會對機車造成損傷,殊難想像被告所指拆除固定車牌之螺絲會損傷機車本體究何所指。實則,依照前開規定,被告騎乘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依法本應扣繳該車牌,是警員秦瑞祥當場拆卸該車牌,並將車輛移置保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若被告不服,自應另以適法之方式救濟,而非僅因員警所為不遂其意,即動手阻擋員警執行職務。是被告前開辯解,於法不合,亦與常情相悖,難認為有理由,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查被告於員警秦瑞祥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左手阻擋警員秦瑞祥持工具之右手,隨即再以雙手圈住警員秦瑞祥右手壓制之方式,阻止警員秦瑞祥拆卸車牌,顯係以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目標,對其本身施以有形之物理力,影響其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說明,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犯刑法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未裝設後照鏡之機車上路,為員警攔查後,先向員警自稱其名為「盧明聖」,復於員警告知依法須拆除車牌將車輛移置保管後,以雙手阻擋壓制警員秦瑞祥右手之方式,阻止警員秦瑞祥執行職務,且衡以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可知,該段錄影時間長達35分鐘,警員秦瑞祥等人於攔查之初,好言勸導,態度溫和,然被告過程中藉故撥打電話予友人,對於在旁耐心等候之員警,視若無睹,又對員警大聲咆哮、態度欠佳之犯罪情節,且因被告拒不配合,經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造成警員值勤之資源浪費,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猶否認犯行,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員警秦瑞祥幸未因此成傷,被告高中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加油站及網咖工作、每月仍需給付其小孩的生活費給女友(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份:(被訴傷害、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盧明志於民國105年7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員警秦瑞祥、蔡欣宜攔查。攔查後,經員警發覺上開車牌已遭註銷,盧明志並向員警自稱其名為「盧明聖」(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隨即依規定查扣上開車輛及拆除車牌,盧明志竟因之心生憤怒而對員警咆哮,員警蔡欣宜並呼叫員警梁堂福、洪敬祐到場支援。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員警秦瑞祥續在上開地點為拆除車牌之執行職務行為時,盧明志明知秦瑞祥等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阻擋員警秦瑞祥拆除車牌,於拉扯間,盧明志竟對秦瑞祥等員警施強暴,致秦瑞祥受有右前臂4×4公分紅腫、3×3公分抓痕、左前臂2×2公分瘀血、左手掌0.5×0.5公分擦傷等傷害;蔡欣宜受有左前臂4×2公分擦傷、右前臂及膝部紅腫等傷害;梁堂福受有右手掌2×2公分、右膝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洪敬祐受有左前臂4×0.2公分、右手0.5×0.5公分、左手掌0.5×0.5公分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秦瑞祥等人執行公務。盧明志並於上開對員警施強暴之過程中,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辱罵在場員警:「你三小」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秦瑞祥、蔡欣宜、梁堂福、洪敬祐之證述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遭警員上銬時扭動反抗、向告訴人秦瑞祥等人稱:「你三小」(臺語)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就傷害罪部份:
1.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業如上述,另該日於拉扯間,員警秦瑞祥受有右前臂4×4公分紅腫、3×3公分抓痕、左前臂2×2公分瘀血、左手掌0.5×0.5公分擦傷等傷害;蔡欣宜受有左前臂4×2公分擦傷、右前臂及膝部紅腫等傷害;梁堂福受有右手掌2×2公分、右膝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洪敬祐受有左前臂4×0.2公分、右手0.5×0.5公分、左手掌0.5×0.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新菩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4份、員警受傷照片(見偵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惟查依本院上開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於妨害員警拆卸車牌,遭以現行犯逮捕時,係由員警秦瑞祥及其他員警共四人,合力將被告壓制趴在地上,被告實已無從反擊,雖被告在被壓制上銬之過程不願配合、扭動抗拒,而於拉扯之間致員警秦瑞祥等人受有前開傷害(見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54至81頁背面),然綜觀前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實未見被告有主動出手攻擊員警之行為;再審諸警員秦瑞祥等人所受之傷害為紅腫、抓痕、擦傷、瘀血等,足見該等傷害確係在被告遭數位員警制伏之過程中扭動抗拒,因場面混亂、互相拉扯所致,此由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見偵卷第33、34頁)等情足證。再者,被告既已遭現場多名員警合力逮捕、壓制在地,則其於受逮捕、壓制之過程中扭曲身體抗拒,因而造成員警秦瑞祥等四名員警於此過程受有傷害,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攻擊行為之意。揆諸此情,自難認被告有傷害員警秦瑞祥等人之主觀犯意或有積極出手攻擊之傷害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就侮辱公務員部份:
1.查被告在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礙公務犯行遭員警阻止之際,確有對警員稱「你三小」(臺語)等語,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復據告訴人秦瑞祥、蔡欣宜、梁堂福、洪敬祐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15至16頁、17頁正反面、19至20頁、85頁背面至87頁)。
2.惟查:審之被告所稱之「你三小」(臺語),其中的「三」(音sa `/sia`)為疑問代詞,相當於國語的「什麼」之意,詞尾加以「小」(音siau)字,其詞義不變,僅係語氣變為更粗俗,而「你三小」(臺語)之語意,除檢察官起訴所指「你算是什麼東西?」之貶抑、侮辱他人之意外,亦可能僅係指「你到底在幹什麼?」之質問他人之意,雖均屬粗俗不雅之說法,但並非當然為辱罵、侮辱他人之意,仍須觀察其前後語意、舉動及當場情形而判斷。衡以本案被告係於欲阻止警員秦瑞祥拆卸其車牌未果,員警秦瑞祥認被告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出言制止被告,該時除員警秦瑞祥外,有另兩名員警上前欲阻擋被告再有其他舉動,期間員警三人與被告彼此以手互相揮舞,該時前後之對話為:「盧明志:不要手來腳來喔。不要手來腳來。秦瑞祥:你現在是要我辦你妨礙公務嗎?盧明志:你不要手來腳來哦。還不放,我也沒有給你怎樣,不要手來腳來。不要因為你們人多就要押我。盧明志:你腳來手來,你三小。」等語,有前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72至73頁),可認被告當下應係認為其已無法阻止警員依法拆卸該車牌,且恐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心生氣憤、情緒激動,而口出上開言詞,縱認該等言詞粗俗不雅而有失允當,足使聽聞之員警感到不快,然依照被告其前後語意觀之,其所為應係在對警員表示不滿、發洩抱怨,而非係意在針對特定員警為侮辱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針對員警個人辱以「你是三小」,而僅係在表達「你是咧衝三小」即你到底在幹什麼之意,尚屬可採。是綜觀被告前揭用語其前後所陳之內容、案發經過情節,實難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員警之主觀犯意,縱認被告遭員警攔查後,其態度不佳、狀甚挑釁、言行尚待修養,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核其所為亦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日因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遭警逮捕,而於受逮捕過程中拒不配合、扭曲身體抗拒,拉扯之間致警員秦瑞祥等四位警員受有傷害,並對員警稱「你三小」等語之事實,其於過程中或多所藉詞拖延、態度傲踞,造成員警執行勤務之困難、浪費公務資源甚鉅,然其嗣後既業已遭員警逮捕壓制,應已無從反擊,或因情緒激動而口出不雅言詞,雖無可取,然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及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份所為,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前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就侮辱公務員部份,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傷害罪部份,檢察官認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