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昶安
鄭安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安良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昶安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領款報酬為提款金額3%。曾昶安與「小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4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冬英,假冒為刑警大隊大隊長等公務員,向劉冬英佯稱其證件遭冒用,已遭法院通緝,金管會將要管控資金,致劉冬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廖國龍(廖國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月11日匯款56萬元至薛居正(薛居正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前揭款項入帳情形通知「小的」,「小的」即於同日再聯繫曾昶安前往提款,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曾昶安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先於105年4月11日13時21分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477,700元,嗣接續於同日13時35分起迄13時38分許,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提款機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3次,共計9萬元。嗣劉冬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冬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昶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曾昶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冬英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1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於105年4月8日及4月11日匯款回條附卷影本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足徵被告曾昶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昶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曾昶安雖先於105年4月11日13時21分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477,700元,嗣操作自動提款機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3次,先後有4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然上開4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曾昶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昶安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所轉帳之受騙款項,再轉交給綽號「小的」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受領報酬,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曾昶安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曾昶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曾昶安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曾昶安與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及「小的」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曾昶安正值青年,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曾昶安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本件係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又其於本件提領金額合計567,700元,暨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在汽車旅館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8頁),犯罪動機,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曾昶安於本案提領款項報酬為提款金額3%,均拿整數,本案提領款項共計567,700元,獲得報酬17,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曾昶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得為17,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鄭安良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安良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以提領金額1%之代價,受僱於綽號「小的」之成年男子,擔任搭載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取款工作,而與「小的」所屬之詐欺集團數名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日9時許,冒用刑警大隊大隊長等公務員名義,撥打告訴人劉冬英住處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證件遭冒用,已遭法院通緝,金管會將要管控資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匯款60萬元至廖國龍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月11日匯款56萬元至薛居正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綽號「小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微信聯繫被告鄭安良提款,被告鄭安良隨即搭載被告曾昶安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先於105年4月11日13時21分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477,700元,接續於同日13時35分起迄13時3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自系爭帳戶分次提領3萬元3次,共計9萬元,因認被告鄭安良所為,係與被告曾昶安及「小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安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安良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冬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昶安於偵查中供述、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於105年4月8日及4月11日匯款回條影本2份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安良堅決否認有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僅於105年農曆過年前有與被告曾昶安在「小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伊開車,被告曾昶安下車領錢,但未為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冬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嗣經被告曾昶安自系爭帳戶臨櫃領取477,000元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劉冬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1頁反面),及被告曾昶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3頁)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05年4月8日及4月11日匯款回條附卷影本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0-1頁、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鄭安良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曾昶安供述部分:被告曾昶安於警詢雖供稱與被告鄭安良共犯本案云云,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本件伊實際上是跟一個胖胖的人共犯,因為警詢時伊很緊張記不清楚,且伊於104年11月離開汽車旅館到105年農曆過年後有跟綽號「黑狗」之被告鄭安良做車手,所以警詢才會講與「黑狗」共犯;105年農曆年過完年約105年3、4月因為「小的」沒連絡上鄭安良,所以「小的」直接用微信聯絡伊,本件是綽號「小的」透過微信跟伊聯絡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早上起床後,會等綽號「小的」老闆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裡,伊說在家裡,他就會派人來伊住家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接伊,105年4月11日開車搭載伊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的是一個微胖瘦高,臉圓圓的男子,但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工作完會問伊要他載還是搭計程車回家,伊就說坐計程車回去;之前伊說是「黑狗」來載伊,但實際上不是「黑狗」,因為一開始104年伊是跟「黑狗」一起從事領款的車手工作,且伊只認識「黑狗」,所以才跟警察說是「黑狗」載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是被告曾昶安於警詢雖指認被告鄭安良與其共犯本案,但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非與被告鄭安良共犯,是其所述前後不符,非無瑕疵可指,難遽為不利被告鄭安良之認定。
(三)又被告鄭安良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中至105年農曆過年前有與被告曾昶安做詐騙,當時上手是綽號「小的」,伊等以微信聯絡,「小的」叫伊開車去載人,有載被告曾昶安部分均承認,但本件記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依被告鄭安良所述與被告曾昶安共同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期間係至105年農曆年前,而本件詐騙日期為105年4月1日,是亦無從以被告鄭安良供述認定其有與被告曾昶安共犯本案。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昶安雖於警詢時供稱係與綽號「黑狗」之被告鄭安良共犯本案,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犯本案,是被告曾昶安所述前後矛盾,難遽為不利被告鄭安良認定。此外,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鄭安良有與被告曾昶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安良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鄭安良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鄭安良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