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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玉琪田雅心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翌宏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等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翌宏於民國105年11月間,見臉書網站求職廣告,乃依廣告所留之微信軟體帳戶,與自稱「黑金」之謝騏憶聯繫,謝騏憶向趙翌宏表示其所應徵之工作為: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拿取金融卡,之後再依指示提領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成1,500元。趙翌宏至遲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已知悉謝騏憶指示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謝騏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與謝騏憶、謝騏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存入、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謝騏憶指示趙翌宏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幸潔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趙翌宏即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之後趙翌宏再將前揭提領之款項交與謝騏憶。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存入、轉帳、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領熱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郁婷、張益蕙、陳昭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趙翌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翌宏固坦承其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已知悉其係成員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提領詐欺款項車手,且於105年12月24日提款時亦知悉係在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2月21日本來已經拒絕謝騏憶,但謝騏憶於105年12月22日或23日在南投市南崗二路開車載我,車上還有吳庭瑄,謝騏憶有拿槍給我看,表示若我要退出不做的話,叫我拿一塊豬肉站在100公尺遠,若他持槍射不死我,就准我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①106偵14049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9至51、55-59頁)、偵查(見2-①106偵1603 6卷第65至67頁、①106偵14049卷第63、64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時供述在卷,復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謝騏憶於警詢(見2-①106偵16036卷第84至87頁)、偵查(見2-①106偵16036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庭瑄於偵查(見2-①106偵16036卷第62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偉鈞於偵查(見2-①106偵16036卷第65至67頁)之陳述、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施志遠於警詢(見①106偵14049卷第12、1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見①106偵14049卷第14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蕙於警詢(見①106偵14049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蕙於警詢(見①106偵14049卷第20至22頁)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8日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0401號函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②106核交2036卷第7至11頁)、106年4月5日職務報告(見①106偵14049卷第8頁)、告訴人陳郁婷遭詐騙訊息之翻拍照片(見①106偵14049卷第23、2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①106偵14049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①106偵14049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張益蕙遭詐騙訊息之翻拍照片(見①106偵14049卷第34至37頁)、台北富邦銀行戶名張益蕙(帳號詳卷)之存簿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①106偵14049卷第29、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06偵14049卷第30、31頁)、告訴人陳昭蕙提出之存摺影本(見①106偵14049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①106偵14049卷第38至4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①106偵14049卷第43至45、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①106偵14049卷第56頁)、機車租賃契約影本(見①106偵14049卷第46至48頁)、清水分局車手提領熱點彙整(見①106偵14049卷第5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於106年9月25日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759號函送戶名謝孝東、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於106年10月11日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0249號函送戶名卓佳惠、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警詢時自陳:直至105年12月18日,徐偉鈞、謝騏憶才跟我說這是做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106年5月16日偵查中自陳:我們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和謝騏憶吵架,他自己說溜嘴,說帳戶是用在詐欺,我當天才知道等語(見2-①106偵16036卷第67頁);於106年5月23日警詢時稱:一直到105年12月20日,徐偉鈞、謝騏憶才跟我說這是做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已經知道係當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105年12月24日提領時,知道係提領詐欺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堪認被告至遲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已知悉其依謝騏憶指示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警詢時陳稱:「……一直到12月18日,徐偉鈞和謝騏憶才跟我說這是做詐欺車手工作,我就想退出,徐偉鈞勸我繼續做,直到12月22日徐偉鈞在臺北當假檢警面交車手被警方查獲,我就跟謝騏憶說我要退出,他就拿槍威脅我,恐嚇我要傷害我女朋友。我就一直提領到12月30日陳彥廷被黑吃黑當天,謝騏憶逼我們簽下本票之後,我就跟警方報詐欺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謝騏憶於105年12月22日或23日向我說完上開威脅話語後,我並沒有24小時和謝騏憶在一起,而是分別在不同的地方,我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去提領本案款項時,謝騏憶沒有和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⒉證人吳庭瑄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有對我說過他想要退出,他不是直接與我討論,係因為謝騏憶都沒有給他們錢,所以他們沒有錢可以吃東西,有一次被告問我可不可以拿幾百元給他吃東西。我有看過謝騏憶拿槍威脅被告表示要傷害其女朋友,謝騏憶的槍是隨身攜帶的,我們會害怕。被告向我表達想要退出之後,仍繼續在集團裡面工作,而我也是被控制,我沒有辦法幫被告向謝騏憶表示其不做了,因為被告和謝騏憶有錢財上的問題,被告欠謝騏憶錢,有簽本票,而我沒有問過被告為何他說要退出還繼續做。徐偉鈞於105年12月間被抓後,我、謝騏憶、趙翌宏有一起搭一臺車到南投市南崗二路,謝騏憶有拿出槍,並表示要被告去買豬肉放在頭頂上,站在不知道多遠的地方,謝騏憶要射擊,但謝騏憶只是言語這樣說,並沒有這樣做,後來回到我的租屋處時,謝騏憶就讓被告下車,我、謝騏憶就和被告分開了,謝騏憶並沒有一直和被告在一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對謝騏憶說什麼,謝騏憶才這樣對被告說,而謝騏憶向我表示其係因為被告當時做事做不好,又欠其款項,很多事情交疊,故情緒上說那種話。上開事情之後,被告有繼續依謝騏憶之指示持金融卡去提款。原本被告和徐偉鈞係一組一起領款,徐偉鈞被抓之後剩下被告一個人領款,被告有意不做,但他沒有說不想做的原因。被告是一個人去提款,謝騏憶不會和被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⒊基上可知,縱謝騏憶雖於105年12月22日或23日曾拿槍威脅被告要傷害其女朋友,惟謝騏憶向被告說完上開威脅話語後,之後即與被告分開,並無24小時與被告在一起,則被告倘認為受威脅,於與謝騏憶分開後,當可立刻報警處理,卻不為之,況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50分、4時57分許,係單獨持金融卡去提領本案款項,則被告倘確實不願意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當可不依謝騏憶之指示去領款,是被告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為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徐偉鈞,欲證明其在徐偉鈞被查獲前不知此係違法行為、本案其係被謝騏憶威脅、一開始其與謝騏憶沒有金錢糾紛,其係因工作失誤才會被扣款造成欠款云云,及聲請傳喚陳彥廷,欲證明徐偉鈞被抓後,其不想做時,謝騏憶一直威脅其要繼續做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查被告至遲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已知悉其依謝騏憶指示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縱謝騏憶有威脅被告之言語,然被告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仍為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37、177頁)〉。被告與謝騏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而被告辯稱其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否認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罪刑          │
│號│      │                        │              │
├─┼───┼────────────┼───────┤
│㈠│陳郁婷│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  │趙翌宏犯三人以│
│  │      │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向陳郁婷佯稱:其係陳郁  │罪,處有期徒刑│
│  │      │婷之胞弟,要向陳郁婷借款│壹年貳月。    │
│  │      │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              │
│  │      │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前 │              │
│  │      │往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45之│              │
│  │      │3號之便利商店,以自動櫃 │              │
│  │      │員機現金存款方式,將3萬 │              │
│  │      │元存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㈡│張益蕙│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4時9 │趙翌宏犯三人以│
│  │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益蕙佯稱:其係張益蕙之友│罪,處有期徒刑│
│  │      │人,要向張益蕙借款云云,│壹年貳月。    │
│  │      │致張益蕙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北 │              │
│  │      │市○○區○○街00號之銀行│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              │
│  │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㈢│陳昭蕙│於105年12月22日,以通訊 │趙翌宏犯三人以│
│  │      │軟體LINE向陳昭蕙佯稱:其│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係陳昭蕙之胞妹,要向陳昭│罪,處有期徒刑│
│  │      │蕙借款云云,致陳昭蕙陷於│壹年貳月。    │
│  │      │錯誤,陸續:⑴於105年12 │              │
│  │      │月22日下午3時21許,在臺 │              │
│  │      │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23│              │
│  │      │號之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 │              │
│  │      │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              │
│  │      │謝孝東、帳號000000000000│              │
│  │      │7號帳戶;⑵於105年12月24│              │
│  │      │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臺北 │              │
│  │      │市○○區○○路000號之自 │              │
│  │      │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 │              │
│  │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⑶於  │              │
│  │      │105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              │
│  │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
│  │      │146號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
│  │      │萬元至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戶│              │
│  │      │名卓佳惠、帳號0000000000│              │
│  │      │046號帳戶內。           │              │
└─┴───┴────────────┴───────┘
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49號卷  │①106偵14049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036號卷 │②106核交2036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036號卷  │2-①106偵16036卷│
├─────────────────┼────────┤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41號卷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