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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敏芳黃如慧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呈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呈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呈督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9 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竟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5 月14日凌晨時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陽飯店第1001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呈督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在上址大陽飯店第1001號房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海洛因,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呈督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之犯行坦承不諱,亦對於其於104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我是因為感冒,在採尿前三至五天至採尿當天均有服用黃俊熙診所開立之藥水及藥錠,才會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2735 號卷(下稱第12735 號偵卷)第70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106 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正面、第94頁正面、第112 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736 卷(下稱第12736 號偵卷)㈠第42頁至第50頁);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 ,安非他命-1965ng/ml),此有104 年6 月2 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2736 號卷㈠第52頁);另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足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92年6 月20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 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海洛因判定陽性標準為300 ng/mL 。則查:

①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經警將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亦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經該公司以氣相/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確認後,其尿液中除呈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檢出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數值為475ng/ml,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可待因濃度則為85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則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警方提供給我盛裝尿液之空瓶係潔淨的,且我於104 年5 月14日12時50分排放尿液交予警方後,警方是在我目視下進行封緘,並由我親自捺印等語(見第12735 號卷第71頁正面);及審酌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之嗎啡濃度已大於閾值濃度甚多,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檢驗方式即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復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發生,則該檢驗結果自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②徵諸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為104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業如前述,則以此推估其可能施用海洛因之最大時限,應為採尿前4 日即104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足見其於警詢中坦認:我在104 年5 月14日凌晨確有混合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第12735 號卷第70頁正面),確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時間之依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是在被查獲前3 至5 天,用健保卡看診,去位於鹿港頂番國小附近50公尺處的診所看感冒,他有給我藥水及藥錠;我93年間也曾因施用該診所所開藥物,致尿液呈偽陽性反應,被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申報紀錄,且經函覆稱:無申報紀錄等語;再經本院依被告前開辯解及其前案資料,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偵查卷宗,並向被告該案中所陳述之黃俊熙診所函查上開期間之就診紀錄後,亦經函覆略以: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就診紀錄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3 月9 日健保中字第1074019510號函及黃俊熙診所負責人黃俊熙出具之回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86頁),進而確認並無被告所述於104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持健保卡至黃俊熙診所看診之情形後,被告即改稱:因為黃醫師用藥份量很重,藥水量也很多,我每次去看有剩下藥物,我會在下次感冒再吃;我這次採尿前確實沒有去黃俊熙診所看診,但我是吃之前看診剩下的藥物,當時我一天吃1包,再喝藥水,採尿前我感冒連續吃了好幾天,採尿當天我也有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11 頁正面)。足見其說詞反覆,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比1 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採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示甚明(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引自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另按可待因經服食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會轉變成嗎啡,但大部份均維持可待因原成分,所以服用尿液可檢出嗎啡(少量)及可待因(大量)。直接吸食毒品(海洛因或嗎啡)尿中無法檢出可待因。依據文獻報告服食可待因後,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三分之一(即嗎啡/ 可待因< 1/3 ),如尿液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 倍以上,即可明確證明尿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等情,有93年7 月6 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雄院貴刑顥93訴1030字第25720 文1 份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引自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188 頁)。則查:

①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雖確曾因急性支氣管炎,至黃俊熙診所看診,且該次所領用之藥物「Sauscon 」雖確含有可待因成分,故於服用後可致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黃俊熙診所於103 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藥物仿單、藥品明細收據及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影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5 頁);且其前於103 年7 月24日13時44分許經警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後,雖經檢測呈鴉片類代謝物反應,然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辯解係因其曾服用黃俊熙診所開立之「Sauscon 」感冒藥所致乙節非屬無稽為由,而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②然徵諸103 年8 月1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該案影卷第6 頁),可知被告於103 年7 月13時44分許採得之尿液中所含可待因濃度為1602ng/ml ,嗎啡則為436ng/ml,是其總可待因含量確大於300n 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亦小於2 比1 ,是該案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無法排除被告該次係因使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Sauscon 」感冒藥,而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與前述說明相符。然被告本案採得之尿液經檢驗後測得可待因、嗎啡項目之濃度分別為85ng/mL 、475ng/mL,嗎啡項目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次尿液送驗結果,其可待因濃度小於300ng/mL,呈陰性反應,而換算嗎啡與可待因比值為11.86 (475 85=5.59,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遠大於2 ,並不符合上述函示總可待因含量(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 比1 之標準,與其前於103 年間之尿液濃度成分迥異,堪認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應非服用上開黃俊熙診所開立含有可待因之藥品,而確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9 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再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然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酌以其高中畢業,曾從事古董字畫買賣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及雖曾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中改口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配合上開刑法修正,而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依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從而,就本案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先予敘明。」。另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為:「(第一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依其性質認定是否合於得諭知沒收之要件。

㈡、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4 包,因被告於本案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供稱係其販賣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然查,其於另案即因104 年4 月6 日15時許及104 年5 月6 日15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振豪犯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本院104 年訴字第516 號案件),否認上開海洛因4 包係其販賣剩餘之毒品,復已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乙節(見該案件本院卷二第22頁正面);且徵諸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分別為0.0849公克、0.0787公克,數量極少,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控制各次施用份量,供己施用之毒品多以少量分裝持有之常情相符,是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施用剩餘之毒品云云,顯係圖卸責之詞;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4 包確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剩餘之物無訛,且為違禁物,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被告坦認確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殘渣袋及夾鏈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其販賣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2 頁正面),且其於本案查獲後,確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物品亦為販賣毒品時常見之使用物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與本案相關,其於另案審理中復供稱:刀子是自衛用的,現金是母親安養院的費用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一第134 頁正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於上址大陽飯店內及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扣得之其餘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所載,見第12736 號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均業經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認定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32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亦係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上開不予沒收之物,均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18條第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第一級毒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    │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捌柒│用之物。                                  │
│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
│    │                      │                                          │
│    │                      │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驗餘淨重為零點叁捌伍伍│                                          │
│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
│    │                      │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驗餘淨重為柒點零陸零叁│                                          │
│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
├──┼───────────┤                                          │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驗餘淨重為拾叁點貳叁柒│                                          │
│    │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                                          │
│    │)                    │                                          │
└──┴───────────┴─────────────────────┘
附表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                                          │
├──┼───────────┼─────────────────────┤
│ 一 │吸管1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                                  │
│ 二 │吸食器1組             │                                          │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    │                      │                                          │
├──┼───────────┼─────────────────────┤
│一  │殘渣袋1個             │為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
├──┼───────────┤                                          │
│二  │夾鏈袋(大)3個       │                                          │
├──┼───────────┼─────────────────────┤
│三  │新臺幣2萬7千7佰元     │為其母親之安養院費用,與本案無關。        │
│    │                      │                                          │
├──┼───────────┼─────────────────────┤
│四  │匕首1支               │防身用,與本案無關。                      │
├──┼───────────┼─────────────────────┤
│五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                              │
├──┼───────────┼─────────────────────┤
│六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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