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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清洲陳斐琪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凭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紀凭佑(綽號「小紀」)與鍾侑恩(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為舅甥關係,紀凭佑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鍾侑恩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之見面,鍾侑恩並找友人王聖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確定)同行,其2 人遂於105 年3 月18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廈門與紀凭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見面,渠等招募鍾侑恩、王聖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推由王聖山負責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鍾侑恩負責在旁把風,紀凭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3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交予王聖山、鍾侑恩,作為取款時聯絡之用。王聖山、鍾侑恩回臺後,鍾侑恩即找其友人陳孟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紀凭佑與王聖山、陳孟和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及員警名義,以不明來電撥打電話予賴秀英,向賴秀英騙稱:賴秀英之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辦手機及郵局帳戶,郵局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曾向對方收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6 萬元,還與自稱陳俊傑之男子共同涉犯擄人勒贖案件,若不趕快處理,將會被關,房子會被查封,銀行帳戶也會被凍結,只要賴秀英同意將錢領出來,可以私下商請檢察官協助取款保管,要求賴秀英交付款項35萬元云云,致賴秀英陷於錯誤,但賴秀英誤聽為應交付3 萬5 千元,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領取3 萬5000元。紀凭佑則撥打電話指示王聖山先去超商拿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再去向賴秀英取款35萬元。王聖山乃先至7-11超商拿取彩色傳真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其上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後,傳真至上開超商予王聖山收取】,且命陳孟和於其取款時在附近把風,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孟和在附近把風,並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王聖山稱賴秀英已出現。王聖山與賴秀英在約定之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 段與新平路1 段126 巷交岔路口附近之「惠欣婦產科」外碰面後,王聖山向賴秀英騙稱其為檢察官,賴秀英當場將裝有現金3 萬5000元之信封袋交付給王聖山,王聖山則當場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1份交付予賴秀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亞鵬、吳煒城。王聖山得手後旋即離開,事後打開該信封袋清點款項才知悉賴秀英係交付3 萬5000元,乃與陳孟和各分得報酬1 萬2000元,其餘1 萬1000元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朋分。而王聖山、陳孟和、紀凭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復接續上開犯意,並與鍾侑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4 日上午某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員警名義,以不明來電再次撥打電話予賴秀英,向賴秀英稱:上次賴秀英將應交款項35萬元誤聽為3萬5000元,賴秀英必須再繳交35萬元云云。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撥打電話,指示王聖山前去向賴秀英取款,鍾侑恩、陳孟和則在旁把風。但賴秀英於105 年4 月28日已查覺被騙,向警方報案,遂於接獲上開來電後,聯絡警方,並配合警方假裝欲交付款項予對方,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玩具假鈔35萬元放在郵局現金袋中,於105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許,鍾侑恩、陳孟和在附近把風,王聖山與賴秀英在約定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碰面後,王聖山向賴秀英騙稱其為檢察官,賴秀英當場將上開裝有玩具假鈔35萬元之郵局現金袋交付予王聖山,俟王聖山收取該玩具假鈔後,在旁埋伏之員警遂上前逮捕王聖山及在附近把風之鍾侑恩、陳孟和,致未能得逞。員警並當場在王聖山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鍾侑恩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陳孟和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警方於105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 段215 號之偵查隊,經王聖山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紀凭佑與王聖山、陳孟和、鍾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105 年5 月3 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及特偵組檢察官名義,以不明來電撥打電話予馬懷香,接續向馬懷香騙稱:馬懷香的國民身分證及帳戶遭人冒用,帳戶被人拿去洗錢使用,必須將帳戶款項領出交付保管,帳戶才不會被凍結云云,致馬懷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1 時20分前某時,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120 萬元。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撥打電話指示王聖山先去超商拿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前去向馬懷香取款,陳孟和、鍾侑恩則在旁把風。王聖山乃先前往7-11超商拿取彩色傳真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紙【係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後,傳真至上開超商予王聖山收取】,於105 年5 月3 日下午 1時20分許,鍾侑恩、陳孟和則在附近把風。王聖山與馬懷香在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 號「OK便利商店」碰面後,王聖山向馬懷香騙稱其為檢察官,馬懷香當場將現金120 萬元交付予王聖山,王聖山則當場將如附表六編號 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份交付予馬懷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李亞鵬、吳煒城。王聖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事後王聖山、陳孟和、鍾侑恩各分得報酬5 萬元,其餘105 萬元嗣則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朋分。嗣經馬懷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紀凭佑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2838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紀凭佑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紀凭佑固坦承其於105 年3 月間人在大陸地區,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證人鍾侑恩、王聖山不曾去大陸找我,我也不曾交付手機給他們2 人,更不知道有什麼偽造公文書,我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賴秀英、馬懷香分別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銀行或郵局提領金錢;另證人賴秀英於第2 次接獲電話後察覺受騙,因而配合員警備妥玩具假鈔35萬元,嗣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證人即共犯王聖山佯裝檢察官出面拿取,各次取款並由證人即共犯陳孟和或兼有證人即共犯鍾侑恩在旁把風【證人鍾侑恩僅參與上開事實一㈠後段(即 105年5 月4 日之取款行動及犯罪事實㈡之取款行動】,而證人王聖山在拿取證人賴秀英所交付裝有玩具假鈔35萬元之現金袋時,與在一旁把風之證人鍾侑恩、陳孟和一同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在其等身上扣得與本案相關之如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 、3 、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王聖山、鍾侑恩、陳孟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①證人王聖山部分,見偵11721 卷第21- 25頁反面、94-95 、108-110 、151- 153、156 頁正反面;聲羈332 卷第4-5 頁反面;偵聲卷第20頁反面-21 頁;本院原訴29卷一第19-24 、120-122 、123-127 頁;本院原訴29卷二第56-65 頁;中高分院原上訴16卷第46頁反面、64頁反面、91頁正反面;他6913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訴2838卷第39-44 頁;②證人鍾侑恩部分,見偵11721 卷第26-28 、95頁反面-96 頁反面、158-160 、162 頁正反面;聲羈332 卷第16-17 頁;偵聲卷第18-19 頁;本院原訴29卷一第24-27 頁反面、120-122 、123-127 頁;本院原訴29卷二第30-32 、47頁反面-56 、57、59-60 、61頁反面- 62、65頁反面-66 、67-69 頁反面;③證人陳孟和部分,見偵11721 卷第29-30 頁反面、95頁反面、96頁反面-97 頁、174-175 頁反面、177 正反面;聲羈332 卷第10-11 頁反面;偵聲卷第22-23 頁;本院原訴29卷一第28-31 頁反面、122 、123 頁;本院原訴29卷二第46、56 -65頁;他6913第61頁正反面】;復經證人賴秀英、馬懷香於警詢中證述纂詳(見偵11721 卷第31-32 頁反面、33 -37頁;本院原訴29卷一第78-79 頁),並有105 年5 月4 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見偵11721 卷第20頁正反面)、 105年5 月6 日偵查報告(見偵11721 卷第128 、129 頁)、105 年5 月16日偵查報告(見偵11721 卷第131-135 頁)、105 年5 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11721 卷第137 -143頁)、105 年6 月14日偵查報告(見偵11721 卷第145- 148頁)、105 年7 月8 日偵查報告(見偵11721 卷第192 、19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局)於105 年8 月25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25537號函送之105 年8 月1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原訴29卷一第76、77頁)、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1721 卷第38、39、41、42、44、45、47、48、111-11 4頁)、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721 卷第50-52 頁)、扣案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之現金照片暨共犯王聖山、陳孟和持現金之照片(見偵11721 卷第72- 7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721 卷第53頁)、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影本(見偵 11721卷第65頁、本院原訴29卷一第89頁)、被害人賴秀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1721 卷第66頁)、被害人賴秀英於105 年4 月28日遭詐騙之大樓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721 卷第70、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1721 卷第67頁)、告訴人馬懷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1721 卷第195 、196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及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置於偵11721 卷第64頁、本院原訴29卷一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而證人王聖山、鍾侑恩、陳孟和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9卷二第124-141 頁;中高分院原上訴卷第110-122 頁反面)。

(二)被告紀凭佑雖否認參與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鍾侑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證稱:是我小舅舅介紹我去大陸從事詐騙工作,我小舅先以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等2 線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跟我聯繫,他在電話中問我要不要去大陸工作,所以我於105 年3 月中,找證人王聖山去大陸廈門,一起去工作順便去玩,是我小舅去接我們,小舅跟其他我不認識的成員大約5 個人,小舅的朋友告訴證人王聖山工作內容,小舅分別交給我跟證人王聖山各1 支手機,就是扣案的工作機,說這是工作用的,我跟證人王聖山去大陸2 天拿完手機就回來了,我使用的是門號0000000000000 號的工作機,使用該工作機共犯下 2件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一件是證人馬懷香120 萬元,第2 次就是105 年5 月4 日沒成功被警察抓這次。向被害人收錢後,是由證人王聖山將錢交給上手,小舅叫我不能去(交錢),不要跟拿錢的人接觸,所以交錢時我會跟去,但在車上等。我小舅有改過名字,他以前叫「紀○榮」,他去大陸好幾年了,綽號叫「小紀」等語(見偵11721 卷第158-160 頁)。

②於105 年6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上游是「小紀」,就是我指認的3 號(即被告紀凭佑),他在105 年3 月邀我跟證人王聖山去大陸廈門,並交給我們工作機,後來我們帶回臺灣,「小紀」或其他共犯就會打該工作機指示我們取款,我在警局所為上述①之陳述,都是實話等語(見偵11721 卷第162 頁正反面)。

③於105 年6 月30日、105 年8 月5 日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我是在105 年3 月底、4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是我舅舅「小紀」找我加入。「小紀」叫我負責把風,「小紀」叫證人王聖山去拿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之手機是「小紀」交給我工作用的,本件犯行我都有用該工作機跟上手與證人王聖山聯絡等語(見偵聲卷第18-19 頁;本院原訴29卷一第24頁反面-27 頁反面)。

④於本院107 年4 月3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5 年6 月19日開始,歷次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具結做證,所述實在。105 年3 月間,被告邀我與證人王聖山去廈門,是被告來接機,我知道被告住廣東,但他有來廈門跟我們見面。到廈門後,我們去喝酒,與被告朋友接觸,被告的朋友談到詐欺工作的事,被告也在,是被告交付工作機給我們帶回來臺灣,被告或其他共犯會打工作機指示我們取款,我與證人王聖山另案各被查扣的大陸門號工作機,都是被告交給我們的(見本院訴2838卷第44-50 頁)。

⒉證人王聖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的上手是證人鍾侑恩的舅舅「小紀」。我於105 年3 月底與證人鍾侑恩一起前往大陸廈門找「小紀」,到廈門後「小紀」就帶我們去住旅館、去吃飯,吃飯還有「小紀」一起工作的朋友,我才知道是要招募我們當詐欺集團車手。「小紀」告訴我我的工作內容是當假檢察官向被害人取款,證人鍾侑恩負責把風,「小紀」拿2 支行動電話給我們當工作機,我與證人鍾侑恩1 人1 支,回臺灣後他會打給我們。如果有詐欺案件要給我們,前1 天或當天,他會以電話區域號碼02為臺北、04為臺中、06為臺南等方式,指示我們去那個區域等候「小紀」電話,到時候他會用大陸電話打我的工作機,告知被害人地址,我再到附近找適合地點,告訴「小紀」後,由「小紀」告訴被害人到我找尋的地點交款。「小紀」說我跟證人鍾侑恩是1 組,我們2 人之報酬是詐欺得手總數15%。我被查獲時所扣到如附表二編號3 之工作機就是「小紀」交給我的,我使用該工作機作詐騙只有成功2 件,就是本案證人賴秀英、馬懷香這2 件等語(見偵11721卷第151-153 頁)。

②於105 年6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上游是「小紀」,就是我今天在警局指認的3 號(即被告紀凭佑),工作機是「小紀」交付的,是在105 年3 月在廈門交給我,我回臺灣就依工作機指示取款,其餘如我在警局上述①所述等語(見偵11721 卷第156 頁正反面)。

③於105 年12月14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上手是證人鍾侑恩的舅舅「小紀」。我是透過證人鍾侑恩認識「小紀」,一開始證人鍾侑恩跟我說有工作,所以我們一起去大陸廈門找「小紀」,但碰面後「小紀」才告訴我們是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小紀」有提到任務分工是由我假扮檢察官、證人鍾侑恩負責把風,並說要先去7-11拿檢察官證件,也有講到還再找其他人幫忙,所以後來我們找了證人陳孟和加入。就假扮檢察官部分,我在大陸時有與「小紀」演練過,當時在1 個廣場,另有1 人教證人鍾侑恩把風的事。向證人馬懷香收款這次,我跟證人鍾侑恩是搭計程車過去,下車後,我就接到「小紀」電話問我們到了嗎,到了就找附近的7-11,等他傳真過來,我去收等語(見本院原訴29卷二第32頁反面- 47頁反面)。

④於106 年10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小紀」就是證人鍾侑恩的舅舅,我見過他本人,關於「小紀」參與詐欺的部分,我記得他曾指揮我,打電話要我去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並要我去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錢,次數就是我被查獲的那幾次。犯案前我與證人鍾侑恩一同去大陸廈門與「小紀」碰面,「小紀」給我們工作機,並要我們帶回臺灣,做詐欺聯繫使用,之後「小紀」就是打那2 支工作機跟我們聯繫,就是被查扣那2 支。「小紀」請我當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後會有人向我拿,我再先抽取我應分得的錢,再轉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見偵6913卷第58頁正反面)。

⑤於107年4月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 年3 月 18日與證人鍾侑恩一同前往大陸廈門,同年月20日回臺,機票、住宿、旅費是被告出的,該次去大陸的目的是去接詐欺工作。到了廈門後,我們見到被告及3 至4 個不認識的人,那是我第1 次見到被告,被告跟我說我是車手並扮演

被告有交給我們2 支手機,我與證人鍾侑恩1 人1 支,就是工作機,門號是大陸的門號。我們被查獲後扣案的工作機就是被告交給我們的。我在自己的案件中,從105 年 6月16日警詢開始願意說實話,是因為我都已經承認了,所以想把所有的事情說出來。我之前警詢、偵訊及在法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詐欺集團上手是「小紀」的事,都是據實陳述。本案詐騙證人賴秀英、馬懷香,當時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繫的工作機,就是被告交給我的。在廈門時,被告有跟我講,他說假扮檢察官要做什麼,要我跟被害人講我是檢察官,再跟被害人講我是檢察官之後我就把電話交給被害人,且被告有跟我一起演練,就是由他扮演檢察官,我扮演被害人,演練他跟我拿錢時,有打電話給檢察官,

人指示,就是把取款的流程,讓我們角色互換來演練一次,來讓我瞭解。證人賴秀英該次(即3 萬5000元)取款,我有先去超商拿偽造的彩色公文書傳真,應該也是被告打電話叫我去收等語(見本院2832卷第39頁反面-44 頁)。

⒊綜據證人鍾侑恩、王聖山上揭證述,其2 人關於如何經被告邀約前往大陸地區廈門,並安排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引介其等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且謀議計畫各自分擔之角色,及被告確有交付其2 人各1 支工作機,俾其2 人帶回臺灣作為後續取款行動聯繫之用,且其2 人均有持各該工作機為本件之犯行等節證述纂詳,互核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鍾侑恩、王聖山與被告素無怨隙,其中證人鍾侑恩與被告為甥舅關係,且感情良好,此據證人鍾侑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親舅舅,我作證有一點壓力,因為他很疼我。我總共出國3 次,前2 次去大陸廣東,第3 次去廈門,都是去找被告。被告長年在大陸,我在臺灣時,會跟外婆說我想跟被告說話,我再到外婆的店裡,用外婆手機跟被告講電話或視訊。我跟被告間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38頁第44頁反面、46-4 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鍾侑恩是我姪子,他之前確實曾到廣東找我2 次,因為他不聽話,我姐姐帶他去那裡給我管教等語(見本院2838訴卷第58頁)應可明之,是若非確有上情,證人鍾侑恩、王聖山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其2 人自身因本案所涉詐欺案件,業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再者,依證人鍾侑恩、王聖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本院訴2838卷第24-25 頁),其2 人確有於105 年3 月18日出境,於同年月20日入境金門之記錄,而被告斯時人亦在大陸地區,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2838卷第22頁反面);另證人鍾侑恩、王聖山為警查獲時,確經員警在其2 人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內均有與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記錄,此亦有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721 卷第38-29 、44-45 頁),及各該工作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1721 卷第72- 75頁)在卷可查,益徵其2 人之證詞可採。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我未參與任何詐欺,不知為何證人鍾侑恩、王聖山要這樣說云云,委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紀凭佑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證人王聖山、鍾侑恩(就證人賴秀英部分,僅參與拿取玩具鈔35萬元該次行動)、陳孟和暨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共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李亞鵬印」印文、「吳煒城」印文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俱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證人王聖山、陳孟和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105 年4 月28日對證人賴秀英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 萬5000元部分之犯行,與渠等及證人鍾侑恩於105 年5 月4 日對證人賴秀英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35萬元未遂部分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證人王聖山、陳孟和、鍾侑恩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3 日對證人馬懷香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擔任取款之車手團成員,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又渠等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交付款項,不僅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於集團內分工、參與程度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國中畢業、從事水泥之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2838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裁判時已在105 年7 月1 日之後,依上開規定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裁判。

2.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均業已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則該等文書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六「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原本」,為上開詐騙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共犯王聖山收受,並係供其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留存,並未交付予被害人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各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偽造之「李亞鵬印」印文、偽造之「吳煒城」印文各1 枚,因該等印文所附著之文書業經本院沒收如上,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其餘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①依證人王聖山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交給我的,係我供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時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是我所有,且係我供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所用等語(見本院原訴29卷一第23、24、121 頁;本院訴2838卷第41、43頁);②證人鍾侑恩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是被告交給我使用,且係我供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時聯繫所用等語(見本院原訴29卷一第27頁;本院訴2838卷第46頁);③證人陳孟和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我所有,且係我犯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於105 年4 月28日把風時,聯絡共犯王聖山所用等語(見本院原訴29卷二第63、64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於本案,復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被害人│ 罪 刑 │├──┼──────┼───┼─────────────────┤│ 1 │犯罪事實一㈠│賴秀英│紀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 │ │ │原本壹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偽造公││ │ │ │文書(傳真版)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李││ │ │ │亞鵬印」、「吳煒城」印文各壹枚均沒││ │ │ │收。 │├──┼──────┼───┼─────────────────┤│ 2 │犯罪事實一㈡│馬懷香│紀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兼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訴人)│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偽造公文書││ │ │ │原本壹紙、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偽造公││ │ │ │文書(傳真版)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李││ │ │ │亞鵬印」、「吳煒城」印文各壹枚均沒││ │ │ │收。 │└──┴──────┴───┴─────────────────┘┌───────────────────────────────┐│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沒收與││ │ │ │否 │├──┼────────────────┼───────┼───┤│ 1 │玩具假鈔35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賴│ ││ │ │秀英 │ ││ │ │(見偵11721 卷│ ││ │ │第53頁之贓物認│ ││ │ │領保管單) │ │├──┼────────────────┼───────┼───┤│ 2 │現金新臺幣4萬3000元 │ │另案沒││ │ │ │收 │├──┼────────────────┼───────┼───┤│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門號見偵11721 │另案沒││ │號SIM卡1枚) │卷第72頁照片 │收 │├──┼────────────────┼───────┼───┤│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見偵11721 │另案沒││ │SIM卡1枚) │卷第72頁照片 │收 │├──┴────────────────┴───────┴───┤│扣案時持有人:證人王聖山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中平路與大仁街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11721卷第39頁 │└───────────────────────────────┘┌───────────────────────────────┐│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沒收與││ │ │ │否 │├──┼────────────────┼───────┼───┤│ 1 │現金新臺幣2萬8500元 │ │另案沒││ │ │ │收 │├──┼────────────────┼───────┼───┤│ 2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門號見偵11721 │另案沒││ │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卷第73頁照片 │收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門號見偵11721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卷第73頁照片 │ │├──┴────────────────┴───────┴───┤│扣案時持有人:證人鍾侑恩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52巷、中平路順昌巷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11721卷第45頁 │└───────────────────────────────┘┌───────────────────────────────┐│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沒收與││ │ │ │否 │├──┼────────────────┼───────┼───┤│ 1 │現金新臺幣2萬3200元 │ │另案沒││ │ │ │收 │├──┼────────────────┼───────┼───┤│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另案沒││ │903號SIM卡1枚) │ │收 │├──┴────────────────┴───────┴───┤│扣案時持有人:證人陳孟和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52巷、中平路順昌巷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11721卷第48頁 │└───────────────────────────────┘┌───────────────────────────────┐│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沒收與││ │ │ │否 │├──┼────────────────┼───────┼───┤│ 1 │現金新臺幣9700元 │ │另案沒││ │ │ │收 │├──┴────────────────┴───────┼───┤│扣案時持有人:證人王聖山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查隊)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11721卷第42頁 │ │└───────────────────────────┴───┘┌────────────────────────────────────────────┐│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①扣案時持有人:被害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收據」1紙 │ 賴秀英 │印」公印文、偽造之「李亞││ │ │②扣押地點:臺中市○○○○○○○○○○○○○○○○○ ○ ○ 區○○○路00號(太平│城」印文各1枚 ││ │ │ 派出所) │ ││ │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 │ 偵11721卷第52頁 │ ││ │ │④出處:偵11721 卷第64│ ││ │ │ 頁 │ │├──┼────────────────┼───────────┼────────────┤│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①提出人:告訴人馬懷香│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收據」1紙 │②見本院105 原訴29卷一│印」公印文、偽造之「李亞││ │ │ 第77、88頁 │鵬印」印文、偽造之「吳煒││ │ │ │城」印文各1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負責去跟被害人領錢,而證人鍾侑恩是把風的,

檢察官就要把電話拿給被害人接聽,由電話中的人向被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3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