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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㈢「沒收」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8室之蔡維傑(蔡維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居處內,由蔡維傑無償提供已放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蔡維傑所有)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與張宏銘,張宏銘將該已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蔡維傑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蔡維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2包等物後,員警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經張宏銘同意,於張宏銘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張宏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167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1個,嗣經警採集張宏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後經警將張宏銘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候訊室進行檢身程序時,又經臺中地檢署法警在張宏銘之褲子暗袋內,扣得張宏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宏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7074號卷(下稱警卷)第42、4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卷第5頁〉。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1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至15、19至23頁)、臺中地檢署法警105年11月23日報告、臺中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2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於另案執行後,於10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陳」之人(下稱「小陳」)購買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23頁),然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小陳」或其他共犯之情,有臺中地檢署106年3月29日中檢宏孔(樂)106毒偵739字第034475號函(見本院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6年3月22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5597號函送之員警106年3月20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

⒉而警方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8室查緝另案被告蔡維傑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於進入另案被告蔡維傑上址居處時,發現本案被告在現場,且發現本案被告坐位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經詢問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何人所有?是否為向另案被告蔡維傑所購買,本案被告即供稱係另案被告蔡維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供其施用等語,而另案被告蔡維傑乃坦承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本案被告施用等情,有106年4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見,警方主觀上固懷疑另案被告蔡維傑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施用,然尚難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此情,係本案被告供出其犯罪事實一、㈢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另案被告蔡維傑後,另案被告蔡維傑始坦承上情。而另案被告蔡維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施用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7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維傑,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臺中地檢署106年3月29日中檢宏孔(樂)106毒偵739字第034475號函、106年4月13日中檢宏騰105偵29779字第040331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固表示另案被告蔡維傑查獲原因係因另案被告李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0、87頁),然另案被告李亮均於105年11月23日時,並無在另案被告蔡維傑上址居處,另案被告李亮均應係供出另案被告蔡維傑於105年9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犯行,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779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臺中地檢署上開函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供出其犯罪事實一、㈢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316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6頁)附卷可查,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所有,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12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        │
│號│                    │                          │
├─┼──────────┼─────────────┤
│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見警卷第15頁              │
│  │餘淨重3.3167公克)  │                          │
├─┼──────────┼─────────────┤
│㈡│吸食器玻璃球1個     │見警卷第15頁              │
├─┼──────────┼─────────────┤
│㈢│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見105毒偵5099卷第27頁     │
│  │1.32公克)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張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玻│
│  │一、㈠  │,處有期徒刑柒月。        │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
├─┼────┼─────────────┼─────────────┤
│㈡│犯罪事實│張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海│
│  │一、㈡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貳│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㈢│犯罪事實│張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甲│
│  │一、㈢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點參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