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美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美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英與楊汶宗(綽號「大楊」,所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26號、106 年度易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及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602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中,下稱甲案)係夫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為下列行為:
㈠范美英、楊汶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范美英利用楊汶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及SIM 卡1 片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21時38分至23時23分間,與邱春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經范美英告知邱春雄:「大哥,我們這邊熱銷啊!」等語,雙方達成合意後,邱春雄即於當日23時30分許,前往范美英、楊汶宗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租屋處,范美英及楊汶宗相偕在場,以2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楊汶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邱春雄以牟利,並向邱春雄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㈡范美英、楊汶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范美英利用上開楊汶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及SIM 卡1 片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6 年8 月10日17時24分至18時55分間,與吳柏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吳柏宗乃於當日19時10分許,前往范美英、楊汶宗上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租屋處,並以電話告知楊汶宗已到達,楊汶宗即指示范美英開門,范美英及楊汶宗相偕在場,以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楊汶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吳柏宗以牟利,並向吳柏宗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而完成交易,其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㈢范美英、楊汶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范美英、楊汶宗利用上開楊汶宗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 支及SIM 卡1 片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於106 年8 月14日19時39分至20時51分間,與吳柏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3 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吳柏宗乃於當日21時許,前往范美英、楊汶宗上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4樓之租屋處,范美英及楊汶宗相偕在場,以1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且由楊汶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吳柏宗以牟利,而完成交易,迨於106 年8 月19日楊汶宗始向吳柏宗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其則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為利潤。
二、嗣員警於監聽楊汶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程中,獲悉有毒品交易情事,進而於106 年9 月18日23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搜索票,㈠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博奇大飯店之911 號房查訪,經楊汶宗同意入內搜索,扣獲⑴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屬楊汶宗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5384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⑵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由楊汶宗持有而與范美英無關之大麻種子1 包(驗餘淨重1.32公克),⑶如附表三編號2、3 所示屬范美英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ASUS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屬楊汶宗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OPPO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㈡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1 時2 分許,至范美英、楊汶宗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⑴如附表二編號4 、5 、6 所載屬楊汶宗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封口機1 臺、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⑵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供楊汶宗施用而與范美英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皆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於證據能力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范美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與共犯即甲案被告楊汶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春雄、吳柏宗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供認:我都認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使用電話、方式都正確,邱春雄、吳柏宗來購毒時,我跟我先生楊汶宗都在場,但是實際上購毒者要買多少金額毒品楊汶宗比較清楚,我只有接電話,我知道楊汶宗有販毒,也知道電話內容就是要買賣毒品,但我沒有辦法勸他,扣案物都是楊汶宗的,販毒所得都由楊汶宗拿走,我的情節比較輕,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邱春雄、吳柏宗於警詢、偵訊(具結)時以證人身分,各就被告范美英、甲案被告楊汶宗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邱春雄、吳柏宗於渠等所稱向被告范美英、甲案被告楊汶宗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則渠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告范美英、甲案被告楊汶宗、證人邱春雄、吳柏宗所是認,另證人即甲案被告楊汶宗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點與被告范美英共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5384公克,含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從析離》),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6 所載屬甲案被告楊汶宗所有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封口機1 臺、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得佐,另有甲案被告楊汶宗之自白書、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6 年聲監字第1184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227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57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812號、106 年聲監字第2025號)、監察譯文、106 年度聲搜字第196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撥接電話紀錄照片、扣案毒品初步篩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范美英前揭自白相符。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透明晶體、褐色結晶5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 包合計驗餘淨重1.5384公克(各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736 號卷第94至95頁)。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稀釋以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知被告范美英、甲案被告楊汶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告范美英、甲案被告楊汶宗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重刑之風險,顯見被告范美英、甲案被告楊汶宗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㈣茲就被告范美英、甲案被告楊汶宗供詞及上開證人邱春雄、吳柏宗歷次證詞中所陳,依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價格,作為本院論斷被告范美英、甲案被告楊汶宗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美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范美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范美英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范美英與共犯即甲案被告楊汶宗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范美英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范美英前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14 號判決駁回被告范美英詐欺部分之上訴,並將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此部分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且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就詐欺、強盜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第1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然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㈤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范美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被告范美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員警、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訊問時,陳稱:是代購、代墊等語,或稱:是幫忙拿,是合資,不是賣等詞,抑或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販賣行為,我不知道他們交易毒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8至91頁、106 年度偵字第25736 號卷第53頁及第86頁反面、106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從而,被告范美英於偵查時既未自白犯行,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㈥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范美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范美英於本案係擔任撥接電話之次要角色,至於販毒金額、數量、對象等主要事項,皆由共犯即甲案被告楊汶宗決定,且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每包係2000元、1000元不等,均屬零星之小額交易,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輕,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物皆屬甲案被告楊汶宗所有,非被告范美英所有之物,而被告范美英因本身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且受制於其夫楊汶宗,致罹販毒重典,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綜上被告范美英犯案情節觀之,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非無可憫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美英明知施用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共同販賣戕害身心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惡行,行為殊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販賣期間長短、次數、犯罪所得,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范美英尚有1 名2 歲小孩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及不沒收: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第73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 包合計驗餘淨重1.5384公克(各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乙節,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443號鑑定書1 份得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連同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 個,因盛裝毒品,而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 即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封口機1 臺、磅秤1 臺、夾鏈袋2 包,業經被告范美英供明:這些都是楊汶宗所有等語,而共犯楊汶宗亦於甲案坦稱該等扣案物皆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詞在卷,足見該等物品均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為共犯楊汶宗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各次犯行使用,分據被告范美英、甲案被告楊汶宗供述明確,且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主文項下沒收,並參照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各次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1000元、1000元,皆由共犯楊汶宗實際收取,被告范美英未獲分文乙節,業據被告范美英及甲案被告楊汶宗供明,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美英有分得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⒋沒收併執行之:被告范美英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⒌不予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大麻種子1 包(驗餘淨重1.32公克)、ASUS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片)、OPPO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片)、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1 組等物,縱分屬甲案被告楊汶宗或被告范美英所有,然並非供被告范美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范美英所犯前開犯行相涉,爰不於本案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范美英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范│范美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美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春│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封口機壹││ │雄部分 │臺、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未││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范│范美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美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封口機壹││ │宗部分 │臺、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未││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范│范美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美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柏│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叁││ │宗部分 │捌肆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 │ │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封口機││ │ │壹臺、磅秤壹臺、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范美英之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5384 ││ │公克,連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5 個),每包檢││ │定結果驗餘淨重如下: ││ │⑴0.0105公克 ││ │⑵0.0902公克 ││ │⑶0.4063公克 ││ │⑷0.4177公克 ││ │⑸0.6137公克 ││ │【共犯楊汶宗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2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 ││ │【共犯楊汶宗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3 │扣案之分裝袋1 包 ││ │【共犯楊汶宗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4 │扣案之封口機1 臺 ││ │【共犯楊汶宗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5 │扣案之磅秤1 臺 ││ │【共犯楊汶宗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6 │扣案之夾鏈袋2 包 ││ │【共犯楊汶宗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 7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片) ││ │【共犯楊汶宗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 │└──┴─────────────────────┘【附表三】扣案不予沒收之物:┌──┬─────────────────────┐│編號│不沒收之物 │├──┼─────────────────────┤│ 1 │扣案之大麻種子1 包(驗餘淨重1.32公克) ││ │【共犯楊汶宗所有,與本案無關】 │├──┼─────────────────────┤│ 2 │扣案之ASUS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38號SIM 卡1 片) ││ │【被告范美英所有,與本案無關】 │├──┼─────────────────────┤│ 3 │扣案之OPPO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58號SI M卡1 片) ││ │【共犯楊汶宗所有,與本案無關】 │├──┼─────────────────────┤│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 │【共犯楊汶宗所有,與本案無關】 │├──┼─────────────────────┤│ 5 │扣案之吸食器1 組 ││ │【共犯楊汶宗所有,與本案無關】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