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3,0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子聰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告
鄧淙文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黃振國
被告
蕭明政
被告
張國書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8493號、107年度偵字第13081號、107年度偵字第14428號、107年度偵字第16539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

鄧淙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振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蕭明政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拾貳罪,其中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餘拾參罪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明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為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公司。鄧淙文自96年至99年1月間止,先後擔任達新公司在臺中市梧棲區「關連工業區」所設立之「達新公司中港廠PU部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達新公司中港廠)副廠長代理廠長、廠長職務;黃振國接任鄧淙文,自99年1月間起,擔任達新公司中港廠代理副廠長,並於同年4月1日升任副廠長代理廠長職務,至101年3月間離職;蕭明政接任黃振國,自101年4月1日起,擔任達新公司中港廠代理副廠長並代理廠長職務,於105年4月1日升任廠長,105年12月31日升任副理。該3人於擔任達新公司中港廠主管期間,負責綜理達新公司中港廠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事宜及其他業務;張國書則負責達新公司中港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用料申報等業務。

三、達新公司為國內大型塑膠皮、布製造公司,以所屬達新中港廠生產製造PU皮、布之製程(包括M02、M04製程),於M02、M04製程中,因產生二甲基甲醯胺(DMF,屬有毒氣體)及其他有機溶劑甲苯、丁酮等總量(下稱VOCs有機溶劑量)等廢氣,經核定屬92年10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二批應申報固定污染源年排放量之公私場所(公私場所編號:L0000000號),申請並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許可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達新公司中港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1條及第23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20條及「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6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應於每季季中向該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污染防制記錄申報書」,填載達新公司中港廠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DMF、VOCs有機溶劑量、M02、M04製程之污染防制記錄及其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及原(物)料回收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質量平衡方式,推估回收二甲基甲醯胺(DMF)及削減VOCs有機溶劑量,將實際使用DMF、VOCs有機溶劑量扣除前開推估之回收、削減量後,為空氣污染物逸散排放量,並依據逸散之排放量為計算基礎,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政府自96年間起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後,鄧淙文為規避達新公司中港廠每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出,藉以美化達新公司中港廠之營運績效,明知達新公司中港廠每季應申報DMF、VOCs之實際使用數量,竟意圖為達新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暨為達新公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間指示原無犯意,經鄧淙文強力指示後始形成同一犯意聯絡之張國書僅申報約3成之實際使用數量,亦即短報達新公司中港廠各季DMF、VOCs有機溶劑量數量約7成,而自98年4月間起(達新公司中港廠96年、97年間M02、M04製程之DMF、VOCs有機溶劑量資料,均因逾公司規定保存年限銷燬,無從認定短報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情事,未經檢察官起訴),推由張國書填寫「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污染防制記錄申報書」,短報如【附件一】所示達新公司中港廠98年第1季至第3季(均於下1季中申報,下同)各季之有機溶劑使用數量,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空氣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之「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污染防制記錄」表格,而據以申報,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達新公司中港廠刻意低報之DMF、VOCs有機溶劑用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使達新公司因而受有如【附件三】所示自98年第1季至第3季,每季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各104萬9402元、131萬9012元、147萬7302元(此部分達新公司因而減省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所得業經該公司自動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

五、黃振國於99年1月間接任鄧淙文之職務,經張國書向其報告前任廠長鄧淙文所為規避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既有行徑,亦與張國書基於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暨為達新公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國書繼續填寫「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污染防制記錄申報書」,短報如【附件一】所示達新公司中港廠98年第4季至100年第4季各季之有機溶劑使用數量,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空氣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之「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污染防制記錄」表格,而據以申報,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達新公司中港廠刻意低報之DMF、VOCs有機溶劑用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達新公司因而受有如【附件三】所示自98年第4季至100年第4季,每季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各121萬1954元、109萬4425元、180萬3185元、153萬8483元、200萬557元、183萬4496元、275萬2797元、212萬6869元、62萬7693元(此部分達新公司因而減省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所得業經該公司自動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

六、蕭明政於101年4月1日接任達新公司中港廠代理廠長職務,因張國書向其報告前任廠長鄧淙文、黃振國所為規避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既有行徑,雖認此舉不可行,但為避免如實申報,鄧淙文、黃振國前所短繳達新公司中港廠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詐欺舉動,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比對曝光,決定以逐季平緩回歸實際用量之方式為不實申報,而與張國書基於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暨為達新公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國書繼續填寫「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污染防制記錄申報書」,短報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達新公司中港廠101年第1季至106年第2季各季之有機溶劑使用數量,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空氣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站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之「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污染防制記錄」表格,而據以申報,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達新公司中港廠刻意低報之DMF、VOCs有機溶劑用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達新公司因而受有如【附件三】所示自101年第1季至第2季及【附件四】所示自101年第3季至106年第2季,短報每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各182萬484元、272萬987元、242萬7489元、217萬1925元、267萬9525元、248萬2236元、229萬3420元、281萬5222元、200萬1620元、236萬6059元、218萬3903元、195萬507元、245萬9076元、224萬5027元、244萬1431元、219萬8356元、219萬1969元、213萬6361元、183萬3103元、256萬4583元、191萬2993元、198萬2614元(此部分達新公司因而減省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所得業經該公司自動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

七、嗣因達新公司中港廠既有固定污染源處理設備處理量能不足,廠房內廢氣瀰漫,員工呼吸廢氣無法工作,而蕭明政不循合法改善或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竟簽請達新公司內部同意核撥經費,未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在既有經許可之防制設備外,逕行私設排氣設備,將M02製程所產生未經處理之DMF有毒氣體、VOCs有機溶劑廢氣,逕行導引至未經許可排放之「P004廢氣排放管」(依許可文件,僅供作緊急排放使用之用途)排出至大氣(蕭明政與達新公司此舉僅屬行政違規事項,未該當刑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刑法之構成要件,非本件起訴範圍),排放廢氣之異味旋經關連工業區附近居民發現,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長期監控,發現達新公司中港廠疑有將未經設備處理之廢氣經由前開P004廢氣排放管逕排大氣之情形,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啟動「臺中地區檢警環林查緝國土犯罪聯合小組」,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6年7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達新公司中港廠將未經處理之DMF、VOCs有機溶劑廢氣逕予繞流排放事證(該廠PU部門自斯時起已自主停工迄今),扣得該廠「物料明細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再於107年3月14日、107年3月30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達新公司搜索查扣「物料明細表」等資料囑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逐筆比對,計算達新公司短報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金額,而查悉全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淙文、黃振國、蕭明政、張國書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被告達新公司係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鄧淙文、黃振國、蕭明政、張國書執行職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詳下述),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其代表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暨被告鄧淙文、黃振國、蕭明政、張國書及達新公司代表人吳子聰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淙文、黃振國、蕭明政、張國書及達新公司代表人吳子聰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達新公司材料管理組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86號偵查卷二第120至第124頁)。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同上偵字第20286號卷一第14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同上偵字第20286號卷一第60至第7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同上偵字第20286號卷一第74至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同上偵字第20286號卷一第97至第99頁)、紅外線熱顯像儀及紅外線成像儀(GasFindIR)監測成像照片、監測異常分析資料(同上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2、103頁)、達新公司中港廠繞流機制照片(同上偵字第20286號卷一第104至第10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21431號函-核算達新公司中港廠之空氣汙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見同上偵字第20286號卷二第68至第7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23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29582號函-核算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廠96年第1季至101年第2季空氣汙染防制費申報資料報告書(見同上偵字第20286號卷三第1至第15頁)、達新公司自動繳交【附件四】所示犯罪所得4533萬7146元(【附件四】各季所得合計應為4533萬7146元,起訴書誤算為4533萬7147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之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同上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6至第18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47322號函-核算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廠之空氣汙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相關文件(見同上偵字第20286號卷三第21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6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21431號函-核算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廠之空氣汙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93號偵查卷第21至第26頁)、達新公司自動繳交【附件三】所示犯罪所得2337萬7646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之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同上偵字第8493號卷第86、8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28號偵查卷第14至第1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7日中市環空字第1070047322號函附達新公司中港廠之空氣汙染防制費追繳計算說明報告書相關文卷(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39號第14至第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留存之達新公司中港廠「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污染防制記錄申報書」相關資料(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95號偵查卷一第30至第224頁、卷二全卷、卷三第1至第1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鄧淙文、黃振國全部行為後及被告蕭明政、張國書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詐欺得利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鄧淙文、黃振國之申報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被告蕭明政、張國書則於103年第1季以前之申報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法律,103年第2季以後之申報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處斷。

四、又被告全部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07年8月1日公布,自同年月3日施行,其中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移列第54條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另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則移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部分(含被告達新公司應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處斷。

五、核被告鄧淙文、黃振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被告蕭明政、黃國書就103年第1季以前之申報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就103年第2季以後之申報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被告達新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黃國書就98年第1季至第3季之申報行為,與被告鄧淙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98年第4季至100年第4季之申報行為,與被告黃振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01年第1季至第106年第2季之申報行為,與被告蕭明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鄧淙文、黃振國、蕭明政、張國書上揭每季之申報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上可明確區分,非密接而無法切割,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並予分論處罰;即被告鄧淙文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共3罪、修正前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共3罪,被告黃振國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共9罪、修正前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共9罪,被告蕭明政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共9罪、修正後詐欺得利罪共13罪、修正前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共22罪,被告張國書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共21罪、修正後詐欺得利罪共13罪,修正前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共34罪。另被告蕭明政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3年第2季(係次季申報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以後之詐欺得利罪、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鄧淙文、黃振國、蕭明政、張國書上揭各季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達新公司之受僱人鄧淙文、黃振國,蕭明政、張國書每季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虛偽申報前1季原物料使用量、DMF、VOCs有機溶劑量、M02、M04製程之污染防制記錄及其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及原(物)料回收量、廢溶劑量、廢棄物量與產品產量等項目及數量,雖因時間上可明確區分,非密接而無法切割,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但就達新公司而言,其受僱人每季所為申報具有延續性,同一性,合於業務範籌,應僅科以1次其受僱人所犯上揭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之罰金,檢察官認應按季論科,尚有未合。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鄧淙文、黃振國、張國書均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蕭明政除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外,亦無其他刑案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其等案發時皆任職於達新公司中港廠,負責每季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達新公司中港廠相關原物料使用量、回收量、產品產量及污染防制操作紀錄,據以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竟為達新公司不法之利益,未如實申報,致使達新公司免除繳納如附件【三】、附件【四】所示每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罔顧社會責任,手段非議,損害主管機關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危害國民健康,殊值非難,考量被告鄧淙文、黃振國、蕭明政、張國書事後皆坦承犯行,達新公司亦已將減省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共6871萬4792元,自動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態度良好,被告鄧淙文係指示被告張國書虛偽申報之肇始者,暨被告鄧淙文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紡織生產品管工作,已婚無子女;被告黃振國自陳高中畢業,現退休中,已婚子女成年;被告蕭明政自陳高中畢業,現仍任職於達新公司,已婚子女就學中;被告張國書自陳專科畢業,現仍任職於達新公司,已婚子女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建請對被告張國書從輕量刑,餘被告斟酌參與程度適當量刑,如諭知緩刑,論情節及刑度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達新公司則酌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末查被告鄧淙文、黃振國、張國書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未因本案獲得利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鄧淙文部分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黃振國部分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張國書部分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

七、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本件達新公司於沒收規定施行前後因被告鄧淙文、黃振國、蕭明政、張國書上揭犯罪行為所取得減省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所得共6871萬4792元,業經該公司自動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已如前述,且經詢問該公司代表人吳子聰就自動繳交所得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其亦表示無意見,此部分既係被告鄧淙文、黃振國、蕭明政、張國書為被告達新公司實施犯罪行為,達新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自應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
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6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