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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5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勛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1號、107年度偵字第4899號、107年度偵字第8768號、107年度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勛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勛與從事主持活動、直播工作之王嬿晴為舊識,曾於民國104年7月間以強暴方式妨害王嬿晴行使權利,詎仍不知警惕,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17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壽安堂宮廟前,為使王嬿晴乘坐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隙拿走王嬿晴放在宮廟前之包包及所持有正欲使用之手機,且徒手強行將王嬿晴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嬿晴使用手機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在車上王嬿晴曾短暫取回手機,告知其友人王宥勝要去臺中市豐原區廟東夜市,並利用通訊軟體向王宥勝表示「他把我手機搶走,把我載走」。迨至該夜市,王嬿晴下車欲尋友人,陳品勛見狀復接續上開犯意,拉著王嬿晴的手及搭著王嬿晴的肩膀,強行將王嬿晴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再使王嬿晴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王宥勝撥打王嬿晴的手機,一直無人接聽,王宥勝始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尋獲王嬿晴及陳品勛。

㈡於106年12月26日0時30分許,見王嬿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宥勝,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王嬿晴見陳品勛一路跟車而停車,陳品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王嬿晴停車之際下車,撥打電話予王嬿晴,將身體趴在王嬿晴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繼續與王嬿晴通話,並稱「走啊,let's go」、「let'go看表演啦」、「抓猴啊!我是猴子,你不知道喔」、「我是猴子,你忘記喔」、「我是猴子啊」、「猴子可以這樣爬,你不知道嗎」、「看妳要玩幾點」;經王嬿晴回以「你趴在人家的車子,要怎麼辦」、「你這樣很危險,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我要怎麼回家啊」、「這不是你的車啊,你看前面的車都來了,別這樣好不好,夠了沒」等語,要求陳品勛離開,陳品勛迄未即時離開,時間長達1分多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嬿晴、王宥勝自由離去之權利。嗣陳品勛自引擎蓋下來,王嬿晴始慢行駛離。

㈢於107年1月3日0時30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當王嬿晴列印信用卡繳費單,欲交予同行且同意代為繳費之許良義繳費時,陳品勛竟基於強制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阻擋許良義拿取繳費單,並拉扯揮打許良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良義取得王嬿晴之信用卡繳費單繳費,並使許良義受有雙手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㈣於107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立言街與廣三街口,藉口欲與王嬿晴洽談上開案件,請王嬿晴上車,待王嬿晴上車後,陳品勛即駕車駛離該處,適許良義打電給王嬿晴,陳品勛為阻止王嬿晴接聽電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王嬿晴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嬿晴使用手機之權利,復於王嬿晴出手欲搶回手機時,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王嬿晴發生拉址,並徒手毆打王嬿晴,使王嬿晴受有頭皮挫傷、背挫傷、左手指挫傷、雙側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嗣王嬿晴趁陳品勛至臺中市東區十甲路262號前停等紅燈時下車,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求救,警方據報到場,陳品勛始交還手機。

二、前揭㈠所示部分經王嬿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㈡所示部分經王嬿晴、王宥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㈢所示部分經許良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㈣所示部分經王嬿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99年度台上第994號判決意旨)。本件王嬿晴、王宥勝、許良義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作成未經具結之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各該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告訴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迄未陳明各該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另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品勛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前揭㈠部分伊開車在壽安堂宮廟前搭載王嬿晴離開到廟東夜市,是王嬿晴自願的,王嬿晴說肚子餓,後來吃了蚵仔煎,伊就載王嬿晴回家;㈡部分伊僅探頭看一下,只是跟王嬿晴在玩;㈢部分伊當時跟王嬿晴先在全家便利商店,許良義後來才來,本來王嬿晴要讓伊繳,許良義說他要繳,後來都沒有繳,因為帳單拿來拿去就爛掉了,是許良義先推伊,伊沒有打許良義;㈣部分當時王嬿晴有在伊車上,王嬿晴說她肚子餓,要伊載她去吃東西,在車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伊沒有拿王嬿晴的手機,也沒有毆打王嬿晴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嬿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陳宥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回憶一下106年12月17日當天下午的時候,你是否有載告訴人王嬿晴去神岡區的壽安堂宮廟?)有。」、「(提示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84306號警卷第28頁通訊軟體,問:請看一下這個是你跟誰的對話?)這是FB的對話。」、「問:你是用FB打給誰?)打給王嬿晴。」、「(問:王嬿晴在FB裡面的暱稱是叫?)叫王菲菲。」、「(問:為何當天你會打這麼多通給王嬿晴小姐?)因為我載她去,那邊又比較鄉下,車子又很多,把車子移到外面去,開到外面去,因為她有跟我講時間,因為剛好那段時間電話一直響不停,她一直在聊事、在聊工作,所以在講的過程當中忘了時間,然後一進去她已經不在現場了,所以我才會打那麼多電話給她。」、「(問:所以當時你們有約好你會壽安堂宮廟載王嬿晴離開?)對。」、「(提示同卷第31頁,問:你幫我看一下當時王嬿晴暱稱是王菲菲,王嬿晴說『他把我手機搶走了,把我載走』,你有看到這個內容嗎?)有。」、「(問:你看了之後,你當下做什麼行為?)因為我們通話的過程當中有一通電話,然後她就說她要去豐原廟東夜市吃東西,我就直接趕到現場。」、「(問:你說你有通話,是看到這個訊息之前還是之後?)不是,我是跟她說妳人在哪,然後撥電話給我,我剛好有接到,然後她說她已經在廟東夜市吃東西,我立刻馬上過去。」、「(問:為何當時王嬿晴要傳這個簡訊給你說『他把我手機搶走了,把我載走』?)因為對方陳品勛在我們要出發的時候,被告陳品勛有一直跟著我的車,因為那邊的車子很多,我沒辦法停進去。」、「(問:你看到這個訊息,你就知道誰把王嬿晴的手機拿走?)我確定的是對方。」、「(問:對方叫什麼名字?)陳品勛。「問:當天你是否有報警?)有。」、「(問:你因為什麼事情報警?)就是人在我手上不見了。」、「(問:可是你剛才回答我說王嬿晴小姐不是叫你去廟東夜市找她嗎?)對。」、「(問:你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選擇報警的這個行為?)因為我在廟東夜市找不到王嬿晴,我當下立刻判斷說不管王嬿晴是不是安全,我先報警再說。」、「(問:剛才檢察官詢問你有關於犯罪事實㈠106年12月17日這個時間,你說你後來有跟王嬿晴小姐通到電話是不是?)就在短暫的幾秒,不到1分鐘的對話。」、「(問:當時王嬿晴跟你說什麼?)王嬿晴跟我說她在廟東夜市,她要去廟東夜市吃東西。」、「(問:是否當天你是把車開到壽安堂宮廟附近等王嬿晴?)在外面,她是在巷子裡面,我是在外面。」、「(問:當天你看到王嬿晴的時候,請問是凌晨嗎?)我載她去之後,我當天再看到她是凌晨了。」等語無訛,復有告訴人王嬿晴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後來吃了蚵仔煎,又改稱有買回家吃,要回王嬿晴的家云云,卻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找到被告及告訴人王嬿晴,所供前後不一,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非往告訴人王嬿晴住處方向前進;且依告訴人王嬿晴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證人陳宥勝在該期間衹與告訴人王嬿晴有1通31秒之通話,並回復「妳在那裡?在那邊待久一點」之訊息予告訴人王嬿晴,告訴人王嬿晴亦曾傳「他把我手機搶走把我載走」之訊息予證人陳宥勝,此外則有高達10幾通證人陳宥勝撥打之未接電話等情,益可徵告訴人王嬿晴之指證顯非虛構,其應不是自願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所有手機僅曾短暫取回。(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嬿晴、王宥勝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屬實,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參,而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確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嬿晴,將身體趴在告訴人王嬿晴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宥勝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繼續與王嬿晴通話,並稱「走啊,let's go」、「let'go看表演啦」、「抓猴啊!我是猴子,你不知道喔」、「我是猴子,你忘記喔」、「我是猴子啊」、「猴子可以這樣爬,你不知道嗎」、「看妳要玩幾點」等語,時間長達1分多鐘,且於告訴人王嬿晴回以「你趴在人家的車子,要怎麼辦」、「你這樣很危險,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我要怎麼回家啊」、「這不是你的車啊,你看前面的車都來了,別這樣好不好」等語,要求被告離開,被告迄未即時離開,顯見被告係故將身體趴在告訴人王嬿晴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宥勝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阻止告訴人王嬿晴駕車搭載告訴人王宥勝離開,其主觀上自具強制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王嬿晴、王宥勝自由離開之事實。至於起訴書指稱被告自告訴人王嬿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下來後,又轉趴在後行李廂上,因此部分告訴人王嬿晴、王宥勝均未明確指陳,復無其他佐證,尚難認為被告另有此部分行為,附予敘明。(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良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王嬿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明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許良義發生拉址行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與告訴人所述相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當時亦有阻擋告訴人許良義拿取繳費單,且拉扯揮打告訴人許良義,妨害告訴人許良義取得王嬿晴之信用卡繳費單繳費,並使許良義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四)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嬿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前後所供除是否自願上車一節未合,其餘過程大略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嬿晴領回IPHONE廠牌6S型手機1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事案件照片8張(含現場圖、現場照片、手機照片、告訴人王嬿晴受傷照片),及顯示告訴人王嬿晴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佐憑,而被告於警詢復供承警方到場時,自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取出交付警方之手機為告訴人王嬿晴所有,當時停紅綠燈,告訴人王嬿晴直接開門下車等語,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王嬿晴如非受到不法對待,其焉會於被告駕車停等紅燈時,未及帶走手機即下車進入便利商店求救,且於警方到場時身上留有傷痕,顯見告訴人王嬿晴此部分之指證亦非虛構,被告當時確有強行取走告訴人王嬿晴之手機,並於告訴人王嬿晴欲搶回手機時,與告訴人王嬿晴發生拉址,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嬿晴,使告訴人王嬿晴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又告訴人王嬿晴於偵查中已供陳當時被告要找伊談,伊說好,伊朋友在便利商店等伊,幾步路而已,伊想說不會怎麼樣,當時天氣又很冷,伊想說談一下不會怎麼樣,就上被告的車等語,可知告訴人王嬿晴初始係自願上車與被告洽談。至於起訴書另指稱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王嬿晴之手機後,曾將告訴人王嬿晴與陳品勛之對話紀錄錄音刪除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王嬿晴迄未說明遭刪除之對話內容,警方復無對該手機進行勘驗有無刪除紀錄;參諸雙方相互爭奪手機過程中,被告於開車之際是否仍有餘暇刪除錄音紀錄,殊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王嬿晴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附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被告先後2次以強暴妨害告訴人王嬿晴行使權利或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係為達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王嬿晴、王宥勝行使權利,觸犯2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前揭一之㈠㈡㈣所示強制罪共3罪、前揭一之㈢㈣所示傷害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嬿晴為舊識,曾於104年7月間以強暴妨害告訴人王嬿晴行使權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拘役1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經常尾隨告訴人王嬿晴,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王嬿晴及其友人告訴人王宥勝、許良義行使權利或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且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嬿晴、許良義成傷,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偏差,事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開設之車床公司上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所施強制手段之情節,告訴人王嬿晴、許良義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3、5及編號2、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上揭犯罪事實一│陳品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㈠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上揭犯罪事實一│陳品勛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之㈡所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上揭犯罪事實一│陳品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㈢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上揭犯罪事實一│陳品勛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之㈣所示(強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走王嬿晴手機│                                            │
│    │部分)。      │                                            │
├──┼───────┼──────────────────────┤
│ 5  │上揭犯罪事實一│陳品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之㈣所示(傷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嬿晴部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56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