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於民國106年間曾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自己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之前以陳斌鑫名義於露天拍賣網站註冊之「cklv168」帳號,進入該網路賣場,刊登「城鑫專業空調」拍賣冷氣機之訊息,適有王家鴻於107年4月1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下標訂購兩臺日立廠牌冷氣機,林憲德即利用露天拍賣網站所提供之對話平臺「露露通」與王家鴻聯絡,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讓王家鴻加入好友後,以LINE向王家鴻佯稱:需先匯2成的定金,才能進行安裝作業,王家鴻因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翌日即107年4月18日上午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定金新臺幣(下同)6640元至林憲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雙方約定於107年4月20日安裝冷氣,屆期林憲德以冷氣尚未到貨搪塞,王家鴻即表示無法久候要求取消交易並退款,經林憲德一再請求後,王家鴻同意延至107年4月28日安裝,林憲德於107年4月27日又通知王家鴻,謂其腳摔傷,明日無法前往安裝,並同意退還定金,惟經多次約定林憲德均未依照時間退款,王家鴻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王家鴻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5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憲德,固坦承有以「cklv168」帳號,進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城鑫專業空調」拍賣冷氣機之訊息,告訴人王家鴻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下標訂購兩臺冷氣機,伊向告訴人收取定金6640元後,迄未依約前往安裝也未退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思,辯稱:伊藉由網路販賣安裝冷氣機之生意已經做了1、200件,本件係伊趕不出時間去安裝,退款部分也處理的不好,伊是有疏失之處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家鴻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參臺北地檢偵卷第40-41頁),並有告訴人轉帳6640元之存摺內頁影本(參臺北地檢偵卷第43頁)、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有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匯入6640元之紀錄,被告於當日即提領其中之6000元,參臺北地檢偵卷第30頁)、本件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klv168」之基本資料(參臺北地檢偵卷第37-38頁)、告訴人與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露露通」對話平臺之問答資料(參臺北地檢偵卷第44-4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臺北地檢偵卷第46-51頁)等在卷可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因為工人不好找,才沒有去安裝冷氣機,而冷氣機都是在安裝當天或前一天才會去經銷商那裡訂等語(參臺中地檢偵卷第20頁背面),於本案供稱:是一直趕不出時間,才沒有去安裝冷氣機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卻於107年4月19日以LINE跟告訴人說因為冷氣還沒到貨,要26日才會到貨,所以明天(即4月20日)無法過去安裝(參臺北地檢偵卷第48頁),雙方在LINE中約定改於107年4月28日安裝後,被告又於107年4月27日以LINE跟告訴人說「我腳今天下午受傷摔下來,明天沒辦法幫你安裝了」(參臺北地檢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在訴訟中所稱無法安裝冷氣機之理由,與其對告訴人之說法不同,其於前開LINE中對告訴人所說應屬推拖之詞。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並未付定金給上手(經銷商)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卻於與告訴人約定107年5月2日返還定金後,於5月3日以LINE跟告訴人說「你放心定金我會如數歸還給你,我有跟原廠申請定金退還,他們會安排技師來公司載回冷氣並退定金給我,這有工作天時間」,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再問定金入帳了沒,被告又以LINE跟告訴人說「不好意思有幫您申請退訂了,原廠他們回覆統一在15號當天之前派發至您的戶頭裡」(參臺北地檢偵卷第50-51頁),足見被告並未將定金交付上手廠商,竟向告訴人騙稱要跟上手申請定金退還後,才能退給告訴人。茲被告既知工人不好找,趕不出時間安裝冷氣,無法滿足顧客之要求,即不應隨便接受訂單,於顧客因此要求退訂時,更應立即將定金返還才是,卻還接受告訴人之訂單,並找各種理由拒絕前往安裝冷氣機及返還定金,此要謂其無詐騙告訴人定金之意,孰人能信。再參諸被告曾以同樣手法詐騙多位顧客定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8日以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參臺中地檢偵卷第37-39頁之106年度偵緝字第1457、1458號起訴書),其應覺知此手法已觸犯刑罰,當謹慎行事,卻仍重蹈覆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卷(參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106年間曾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雖然前開有期徒刑5月執行完畢後,於107年9月18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與其他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此仍不影響該有期徒刑5月已於107年1月27日先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掩過,諒無悔意,僅詐得6640元,情節尚輕,惟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破壞網路之經濟交易秩序,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640元,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