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順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 支、藥鏟1 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
被 告 張順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
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93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
第二、三案嗣均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與前揭第一案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96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聲字第4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0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1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聲字第6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82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61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
第2239號),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而於10
5 年1 月28日因獲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0月5 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8日至29日間某下午,
在其臺中市○○區○○里○○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其
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
因置於針筒內,再用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
方於臺中市西區府後街47巷口見張順賢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
,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2129公克)、注射針筒1 支
及藥鏟1 支,並經其同意前往霧峰派出所採集尿液,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
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
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順賢本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第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 5
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
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
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張順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分別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
查詢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針筒及藥鏟,為被
告所有,且係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
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