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
107年度訴字第2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人豪
- 被告
- 潘力安
- 被告
- 陸奕學
- 被告
- 蔡岳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2648、14056號、107年度偵字第238、337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37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人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力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陸奕學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岳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門號○九○三○二九六三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陸奕學、蔡岳勳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加入潘力安、劉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陸奕學、蔡岳勳、潘力安、劉人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嗣陸奕學於接獲劉人豪通知後,即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領款後由蔡岳勳依劉人豪指示,向陸奕學拿取上開提領款項後交予劉人豪轉交潘力安。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岳勳已知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做為犯案工具,並可預見將其不知情之妻郭佳穎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提供予其在網路上認識之身分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瓅」及綽號「YY」之人後,約定每完成接聽1通確認電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而以為暱稱「瓅」及「YY」之人接聽電話、向來電者告知其姓名為「楊子頡」(下稱接聽確認電話)及向「YY」轉告物流公司包裹寄達之通知等,為其工作之內容,而為暱稱「瓅」之人接聽不特定人之確認電話,遂行幫助詐欺之犯行。嗣陳米華(原名陳燕芬)於106年8月6日下午在網路上閱覽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貸款廣告後,以不詳電話聯絡對方並加入LINE好友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米華佯稱:需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始能辦理貸款云云,並提供蔡岳勳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通訊方式,使陳米華陷於錯誤,自同年月6日17時30分許、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15時30分許,分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游雯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共3組,以黑貓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楊子頡為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而交付該等存摺財物予「瓅」及「YY」所屬詐欺集團,陳米華於寄送上開存摺後,黑貓宅急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岳勳確認為「楊子頡」後,蔡岳勳旋向「YY」轉知包裹已寄達,「YY」所屬集團成員即前往領取。
三、案經陳忠輝、陳素貞及陳昶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奕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14056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偵30280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訴1629卷第68頁、第86頁)、被告蔡岳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豐原警62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30280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12648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14056卷第18頁至第19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訴1629卷第39頁、第68頁、第86頁)、被告潘力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1629卷第71頁反面、第86頁)、被告劉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訴1629卷第68頁、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輝於警詢(見豐原警10卷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見豐原警10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昶順於警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米華於警詢(見偵238卷第9頁至第1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昶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古忠祥帳戶遭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古忠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年4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寄貨單、古忠祥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忠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素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昶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陸奕學提領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蒐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9月12日雲營字第1062900649號函暨檢送朱文武西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米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2頁、第16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4頁、豐原警62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50頁、豐原警10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7頁、偵238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足徵被告陸奕學、蔡岳勳、潘力安、劉人豪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奕學、蔡岳勳、潘力安、劉人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岳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推由被告陸奕學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於全家潭子真興店提領2萬元及1萬元部分,與被告陸奕學提領明細所載詐騙帳戶不符,亦與朱文武西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跨行轉出3萬元不同,有被告陸奕學提領明細及雲林郵局106年9月12日雲營字第1062900649號函檢附朱文武西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豐原警10卷第116頁、第131頁),該部分顯非自告訴人陳忠輝帳戶提領,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陸奕學、蔡岳勳、潘力安、劉人豪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陸奕學提領款項,被告蔡岳勳向被告陸奕學收取提領之款項並轉交被告劉人豪,被告劉人豪再轉交被告潘力安之行為,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四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四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四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四人與其他詐欺集團電信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陸奕學、潘力安、劉人豪所犯3罪,被告蔡岳勳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潘力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力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潘力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蔡岳勳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其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陳忠輝、陳昶順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陳素貞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忠輝18萬元、告訴人陳昶順5萬元、告訴人陳素貞10萬元,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629訴卷第58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訴2027卷第64頁),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而告訴人陳忠輝、陳昶順均表示不追究被告蔡岳勳刑責,被告陳素貞請從輕量刑(見本院訴1629訴卷第57頁、第87頁反面、本院訴2027卷第61頁),可見被告蔡岳勳已獲得告訴人三人之原諒;另審酌被告蔡岳勳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蔡岳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陸奕學、蔡岳勳、潘力安、劉人豪均正值青壯年,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陳忠輝、陳素貞及陳昶順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蔡岳勳提供不知情配偶申辦門號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所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造成告訴人陳米華受騙寄送帳戶資料,行為均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蔡岳勳業與告訴人陳忠輝、陳昶順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陳素貞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629卷第58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訴2027卷第64頁),被告陸奕學、潘力安、劉人豪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陸奕學為高中肄業,之前受僱於煉油廠外包商,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蔡岳勳為高中肄業,在家中幫忙做生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劉人豪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鐵皮屋搭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潘力安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很不好(見本院訴1629卷第86頁反面),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蔡岳勳所犯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被告陸奕學於偵查中供稱:有領錢當日計算報酬,多為2,000元等語(見偵14056卷第103頁),屬被告陸奕學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岳勳於警詢供稱:接應車手一趟分得2,00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忠輝、陳昶順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陳素貞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蔡岳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蔡岳勳所有使用,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岳勳供陳在案(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偵12648卷第28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3.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蔡岳勳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額(新 │ │ │(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 │ ├──┼────┼───────┼──────┼─────┼───┼──────┼───────┼─────┼──────────┤ │1 │陳忠輝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8 │朱文武所申│20萬元│臺中市潭子區│105年11月18日 │60,000元 │劉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11時許,冒稱友│日11時58分許│辦中華郵政│ │潭興路3段42 │12時13分13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人黃朝智之詐欺│ │西螺郵局局│ │號潭子郵局 ├───────┼─────┤刑壹年貳月。 │ │ │ │集團成員,致電│ │號0000000 │ │ │105年11月18日 │60,000元 │潘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陳忠輝佯稱需借│ │帳號052518│ │ │12時14分14秒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款周轉云云,致│ │1號帳戶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陳忠輝陷於錯誤│ │ │ │ │105年11月18日 │29,000元 │陸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匯款 │ │ │ │ │12時23分49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蔡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蘋果廠牌門號│ │ │ │ │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 │M卡壹枚)沒收。 │ ├──┼────┼───────┼──────┼─────┼───┼──────┼───────┼─────┼──────────┤ │2 │陳昶順 │106年4月24日11│106年4月24日│古忠祥所申│10萬元│臺中市西屯區│106年4月24日 │20,000元 │劉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28分許,冒稱│12時許 │辦中華郵政│ │臺灣大道4段 │12時34分42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李柏霖之詐│ │新竹西門郵│ │769號新光商 ├───────┼─────┤刑壹年貳月。 │ │ │ │欺集團成員,致│ │局局號0061│ │銀 │106年4月24日 │20,000元 │潘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電陳昶順佯稱需│ │109帳號044│ │ │12時35分30秒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借款周轉云云,│ │2791號帳戶│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致陳昶順陷於錯│ │ │ │ │106年4月24日 │20,000元 │陸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誤匯款 │ │ │ │ │12時36分02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106年4月24日 │20,000元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中工三路75號│12時40分49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全家便利商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06年4月24日 │20,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2時41分25秒 │ │蔡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106年4月25日│古忠祥所申│5萬元 │臺中市豐原區│106年4月25日 │60,000元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13時許 │辦中華郵政│ │中正路298號 │13時08分23秒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新竹西門郵│ │豐原郵局 │ │ │日。扣案蘋果廠牌門號│ │ │ │ │ │局局號0061│ │ │ │ │○○○○○○○○○○│ │ │ │ │ │109帳號044│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2791號帳戶│ │ │ │ │M卡壹枚)沒收。 │ ├──┼────┼───────┼──────┼─────┼───┤ │ │ ├──────────┤ │3 │陳素貞 │106年4月25日10│106年4月25日│古忠祥所申│10萬元│ │ │ │劉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49分許,冒稱│12時40分許 │辦中華郵政│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友人翁金能之詐│ │司新竹西門│ ├──────┼───────┼─────┤刑壹年貳月。 │ │ │ │欺集團成員,致│ │郵局局號00│ │臺中市豐原區│106年4月25日 │60,000元 │潘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 │ │ │電陳素貞佯稱需│ │61109帳號 │ │中正路298號 │13時09分20秒 │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借款周轉云云,│ │0000000號 │ │豐原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致陳素貞陷於錯│ │帳戶 │ │ │106年4月25日 │30,000元 │陸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誤匯款 │ │ │ │ │13時10分20秒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蔡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蘋果廠牌門號│ │ │ │ │ │ │ │ │ │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 │ │ │ │ │ │M卡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