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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賢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04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賢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周賢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賢寶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於105年4月27日確定,惟周賢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周賢寶於逃亡期間為賺取生活費用,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友人陳仁慈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包括:機房成員、車手金流集團與機房之聯絡人(俗稱控臺)及其上游、向下手組織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之成員(俗稱收水)、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俗稱車手頭)、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成員(俗稱收簿手);其組織運作方式為:機房成員負責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被害人受騙可能交付財物時即聯繫控臺(需招募1個或數個車手頭以持續性維持車手待命之狀態),再由控臺聯絡車手頭事先發放予車手待命作為工作機使用之行動電話,或車手私有門號,指揮車手頭所招募、待命中之車手,從事相關詐騙準備(例如購買工作機)、詐騙技巧及行前教育;控臺並聯絡機房成員得知收取財物之動態及金額大小,如有得手,控臺即以電話指揮收水前往收取得手財物,層層上繳至上手,控臺並分配下手成員詐欺之報酬,如得手之財物係匯入金融帳戶,則另需指揮集團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提款車手,或由原取得提款卡之車手前往領取現款並回繳上手。車手頭職司招募、管理並指揮車手前往各地待命,購買、保管並發放工作機,或指揮指定之成員將工作機交付予車手,並將車手所持用之門號回報控臺,負責維持、調度每日固定有待命中之車手,以配合隨時可能前往被害人所在地收取財物之集團分工,指揮車手前往某地詐騙。該詐騙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周賢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並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巷0號10樓之3,以「阿剛」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劉永清收購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阿剛」作為詐騙工具,嗣後有張戌乾、方建斌、陳春吉、王百山等人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劉永清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

(二)於106年3月中旬起,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自稱陳雪琪透過網路與王百山結識,並陸續以母親手術,自己從事按摩業與經紀公司簽約需清償貸款,經濟有困難云云,致王百山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15萬8千元至上開劉永清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林家榛所有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周賢寶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王百山匯入之款項得手並交付予「阿剛」指派之收水成員,並領取一日提領金額酬勞即5千元。

(三)於106年6月初某日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佯裝張戍乾之女性友人何佩玲之妹妹何佩臻,致電張戍乾詐稱:何佩玲遭黑道強迫將變賣祖產之款項2000多萬元匯到瑞士,又被黑道打到腦部受傷住院,為能將前述款項匯回臺灣,需要45萬元、40萬元手續費等語,致張戍乾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6年7月5日匯款45萬元、106年7月6日匯款40萬元至上開劉永清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周賢寶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張戌乾匯入之款項得手並交付予「阿剛」指派之收水成員,並領取二日提領金額酬勞即1萬元。

三、嗣經警清查前揭提款地點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於106年8月7日將周賢寶拘提到案,並扣得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周賢寶因而被緝獲而於106年8月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始起訴本案。

四、案經王百山訴由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周賢寶(下稱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21287號卷一第43至47頁、第98頁反面至101頁反面、第10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劉永清、王百山、張戌乾、方建斌、陳春吉之證述相符(見偵21287號卷一第13至15頁反面、第36頁及反面、第108至111頁、第201頁及反面、第203至204頁),並有劉永清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劉永清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百山)、王百山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至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及至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106年7月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張戌乾卓蘭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林家榛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林家榛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匯款人陳春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5日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21287號卷一第25頁、第26至29頁反面、第37頁、第38至40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72至85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50至至152頁、第153至158頁、第202頁、偵21287號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或確知特定成員參與分工之細節,然被告既於該集團內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及提領被騙款項等工作,分擔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維持詐欺集團之運作而達詐欺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之各詐欺行為,共負其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於107年1月3日該條項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於第3條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該條第6、7項依序遞移。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8月7日為警拘提查獲,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049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90年度台上第4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雖有上開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且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騙被害人以牟利,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亦持續參與集團之活動,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犯行,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張戌乾、方建斌、陳春吉、王百山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單一之加重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載犯行(即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以及被告分次提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詐騙同一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問該詐欺集團已否實施詐欺犯罪,固已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尚不能據此即謂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應論以數罪併罰,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本件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地,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詐欺取財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認定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犯行,為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該條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業因參與詐欺機房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未到案執行通緝期間再犯本案;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僅因逃亡期間找工作不易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不僅為詐欺集團尋買人頭帳戶,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可見其價值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自106年6月間方加入詐欺集團,於106年8月間即遭查獲,且參與情節與分享之犯罪利益相較於其他主導詐欺集團脈動之成員而言,危害程度較低,併其犯後始終勇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案假釋出獄後即在果菜市場擔任送貨人員(見本院卷第34頁之在職證明書),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犯行時與「阿剛」聯繫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相對應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而言,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係以日酬5千元計算,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係以日酬5千元計算,106年7月5日、7月6日計二日共1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分配明確之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犯同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

二、本院詳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內並未記載任何「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文字,起訴書其餘部分亦未說明被告何等行為構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起訴書中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與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由此可知起訴書係認為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阿剛」指派之不詳男子之事實,涉嫌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嫌。

三、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被告係負責自取款車手得款後收款,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然不可能因該贓款自集團成員A手中流入成員B手中,即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於前揭之犯行事實,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從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罪。惟因起訴書認為該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犯罪事實欄二(一)│周賢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  │                  │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2│犯罪事實欄二(二)│周賢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                                              │
├─┼─────────┼────────────────────────────┤
│3│犯罪事實欄二(三)│周賢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            被告提款時間及地點                │
│號│      │                    │                                              │
├─┼───┼──────────┼───────────────────────┤
│1│王百山│王百山於106年6月28日│①周賢寶於106年6月28日16時15分09秒於雲林縣斗六│
│  │      │13時31分許利用網路銀│  市○○路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2萬元(見偵21287│
│  │      │行轉帳轉入林家榛所有│  號卷一第164頁影像)                         │
│  │      │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②周賢寶於106年6月28日16時16分02秒於雲林縣斗六│
│  │      │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市○○路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1萬元(偵21287號│
│  │      │3萬元               │  卷一第164頁影像)                           │
├─┼───┼──────────┼───────────────────────┤
│2│張戌乾│①張戌乾於106年7月5 │①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15分45秒於雲林縣斗六 │
│  │      │  日12時24分許匯款至│  市○○路0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  │      │  劉永清所有彰化銀行│  見偵21287號卷一第69頁影像)                 │
│  │      │  斗六分行帳號610086│②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23分37秒於上開銀行ATM│
│  │      │  00000000帳戶內45萬│  提領3萬元(見偵21287號卷一第70頁影像)      │
│  │      │  元                │③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33分16秒於雲林縣斗六 │
│  │      │②張戌乾於106年7月6 │  市○○路000號斗六火車站候車室ATM提領2萬元( │
│  │      │  日8時26分許匯款至 │  見偵21287號卷一第81頁影像)                 │
│  │      │  劉永清所有彰化銀行│④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34分06秒於雲林縣斗六 │
│  │      │  斗六分行帳號610086│  市○○路000號斗六火車站候車室ATM提領2萬元( │
│  │      │  00000000帳戶內40萬│  見偵21287號卷一第81頁影像)                 │
│  │      │  元                │⑤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39分04秒於雲林縣斗六 │
│  │      │                    │  市○○路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2萬元(見偵21287│
│  │      │                    │  號卷二第11頁影像)                          │
│  │      │                    │⑥周賢寶於106年7月5日13時39分37秒於雲林縣斗六 │
│  │      │                    │  市○○路0號萊爾富超商ATM提領1萬元(見偵21287│
│  │      │                    │  號卷二第11頁影像)                          │
│  │      │                    │⑦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41分06秒於雲林縣斗六市│
│  │      │                    │  中山路7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
│  │      │                    │⑧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53分32秒於雲林縣斗六市│
│  │      │                    │  文化街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店ATM提領2萬元     │
│  │      │                    │⑨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54分13秒於雲林縣斗六市│
│  │      │                    │  文化街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店ATM提領2萬元     │
│  │      │                    │⑩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54分52秒於雲林縣斗六市│
│  │      │                    │  文化街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店ATM提領2萬元     │
│  │      │                    │⑪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55分38秒於雲林縣斗六市│
│  │      │                    │  文化街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店ATM提領2萬元     │
│  │      │                    │⑫周賢寶於106年7月6日9時56分17秒於雲林縣斗六市│
│  │      │                    │  文化街119巷21號大潤發斗南店ATM提領2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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