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志豪
- 被告
- 徐仕哲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仕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梁志豪(綽號「力哥」)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王政憲(另經通緝)、徐仕哲分別於106年2月10日、同年3月初某日,加入梁志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約定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而受僱於梁志豪、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梁志豪、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沄涵(原名張妙玉),向張沄涵自稱係姪子張孝遠,並佯稱:因要投資需借款云云,致張沄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陳俊宏(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另由梁志豪指示王政憲、徐仕哲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王政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仕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郵局(下稱福安郵局),由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福安郵局ATM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徐仕哲、王政憲再依梁志豪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梁志豪指定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志豪、徐仕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梁志豪、徐仕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豪、徐仕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至第11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沄涵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政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106年3月份(至26日)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福安郵局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徐仕哲遭警方盤查時所留之姓名、身分證號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1張、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照片2張、ATM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4月20日合金太原字第1060001996號函1紙暨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員王永川106年5月9日職務報告各1紙(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22頁至第32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梁志豪、徐仕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志豪、徐仕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梁志豪、徐仕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梁志豪、徐仕哲與王政憲、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自福安郵局ATM提款機,分別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梁志豪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4頁反面)。是被告梁志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梁志豪、徐仕哲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被告梁志豪、徐仕哲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之工作,但其等擔任負責從ATM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匯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仍屬該犯罪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梁志豪、徐仕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均值非難。又被告梁志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徐仕哲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4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梁志豪、徐仕哲之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梁志豪、徐仕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悟,且被告徐仕哲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92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1頁反面),兼衡被告梁志豪自陳受有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元,已離婚,有1名14歲之兒子,而被告徐仕哲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清境農場工作,月薪2萬3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見本院卷二第1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徐仕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且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仕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徐仕哲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縱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因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本案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福安郵局ATM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被告梁志豪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梁志豪指定之帳戶,被告梁志豪、徐仕哲分別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業經被告梁志豪、徐仕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亦即被告梁志豪、徐仕哲之犯罪所得各為4201元(計算式:14萬35元乘以3﹪)。是被告梁志豪之犯罪所得4201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梁志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徐仕哲之犯罪所得4201元,雖未扣案,惟被告徐仕哲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92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1頁反面)。是倘被告徐仕哲按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如被告徐仕哲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徐仕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徐仕哲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徐仕哲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新臺幣) │ ├──────┬───────┼─────┤ │106年3月7日 │13時17分22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18分30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19分19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0分01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0分52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1分40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2分27秒 │2萬00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