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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錦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郭錦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為「郭錦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張家豪之調查筆錄、告訴人孫芳如出具之委託書」(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禮儀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考量所竊車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2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取之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竊取機車之犯行外,復同時竊得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告訴人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印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車廂內之物品等語。經查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竊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機車,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亦同時竊取機車車廂內手機。聲請意旨憑以認定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手機之竊盜罪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上開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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