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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楓
被告
吳昱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告
李宇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22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銘楓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昱紘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宇虹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銘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又撤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107 年6 月中旬時,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元大金融」之人、暱稱「颱風」之人、暱稱「月亮」之人、暱稱「郵局快遞」之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Deven 」之人、暱稱「Ru」《ID:ni09876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收件、收包裹,並依「颱風」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前往上開詐騙集團中之「收水」成員放置詐得款項之地點,並將款項收回後,再依「颱風」所指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火車站的智能櫃中;吳昱紘則於同年5 月31日起,因透過臉書社團「高雄FB打工網」尋找工作機會,而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依「元大金融」之指示,向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出來之人處收取前開款項(俗稱收水),再依「元大金融」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將上開款項交付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李宇虹則於同年6 月1 日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而經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依「元大金融」所指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向上開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收取詐得之款項(亦為收水),再將該款項放置於其受「元大金融」所指示而租賃之房屋(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301 室,下稱光復路套房)內床墊與木底板之間;其等並與上開詐騙集團約定林銘楓每次完成取款工作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自稱目前已取得2 萬元);吳昱紘則可領取每月3 萬5000元之報酬(自稱目前已取得2 萬元);李宇虹亦可領取約詐騙所得2 ﹪之報酬(自稱目前已取得1 萬6000元)。其3 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緣陳宗輝於同年7 月2 日為購買筆記型電腦,於瀏覽臉書網站的粉絲專頁「萊克通訊」並詢問可否分期付款時,遭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協助找金主辦理貸款之名義,使不知情之陳宗賢將LINE暱稱「Deven 」之人、暱稱「Ru」之人加為LINE之好友,並依「Ru」指示於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31分許拍攝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存摺( 帳號:000-00- 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郵局儲金簿、玉山銀行存摺之照片並傳送給「Ru」,而令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林銘楓、吳昱紘、李宇虹未參與上開犯行)。該詐騙集團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繫邱阿美,佯裝係邱阿美之友人並佯稱:「我是師傅,我要跟你借10萬元,我下禮拜就還你。」,接續於同日12時再度以電話聯繫邱阿美,使邱阿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2時43分許,前往彰化市第一銀行(址設於彰化市○○路00號)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u」於同日12時59分向陳宗輝確認該筆金額已匯入後,即要求陳宗輝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將該筆10萬元金額提領,並交付予公司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嗣因陳宗輝查覺有異,乃撥165 專線向員警說明,並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隨即配合警方將上開10萬元提領後(下稱10萬元現款),假意遵照「Ru」之指示,與受「元大金融」之指示來取款之吳昱紘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並自拍照片傳給「Ru」使吳昱紘得以認出陳宗輝。於同日下午16時許,陳宗輝與吳昱紘於上開便利商店見面互相確認身分並交付10萬元現款予吳昱紘後,埋伏之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共11萬3000元(包括上開10萬元現款)、IPHONE手機1 支。經警曉諭後,吳昱紘同意配合警方假意與「元大金融」聯繫,並依「元大金融」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中烏日高鐵站內之星巴克,與受「元大金融」之指示來取款之李宇虹碰面,吳昱紘將裝有上開10萬元現款之紅色信封袋交付李宇虹後,埋伏之員警即上前盤查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共2 萬1800元、IPHONE手機1 支。經警曉諭後,李宇虹同意配合警方假意與「元大金融」聯繫告知已將10萬元現款放置於上開光復路套房內,待於同日晚上21時許,林銘楓持上開光復路套房之鑰匙,企圖進入屋內取回李宇虹所放置之10萬元現款,隨即遭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8 、11至至16等物;及與本案犯罪無涉之附表一編號9 、10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銘楓、吳昱紘、李宇虹等3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等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62頁),核與證人陳宗輝證述、被害人邱阿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⒈107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29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30頁)

⒊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吳昱紘)(臺中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7月5日16時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昱紘)、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38至43頁)

⒌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7年7月5日)、紅色信封袋外觀及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10萬元照片2張、吳昱紘與上手李宇虹在高鐵站碰面及搜索之現場照片2張(吳昱紘部分)(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44至45頁反面)

⒍吳昱紘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元大金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至4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吳昱紘、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48頁)

⒏涉嫌詐欺車手吳昱紘手機通聯記錄(已撥電話)蘋果翻拍照片10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49頁)

⒐涉嫌詐欺車手吳昱紘手機通聯記錄(已接電話)蘋果翻拍照片10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49頁反面)

⒑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李宇虹)(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3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7月5日17時5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宇虹)、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64至67頁)

⒓李宇虹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元大金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5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8至6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李宇虹、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70頁)

⒕涉嫌詐欺車手李宇虹手機通聯記錄(已撥電話)蘋果翻拍照片10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71頁)

⒖涉嫌詐欺車手李宇虹手機通聯記錄(已接電話)蘋果翻拍照片10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71頁反面)

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林銘楓)(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6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7月5日21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銘楓)、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87至92頁)

⒙扣案物品照片2張(林銘楓部分)(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93至94頁)

⒚林銘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颱風」、「月亮」、「郵局快遞」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 號卷第96頁及反面)

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林銘楓、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97頁)涉嫌詐欺車手林銘楓手機通聯記錄(已撥電話)Hugiga翻拍照片2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98頁)涉嫌詐欺車手林銘楓手機通聯記錄(已接電話)Hugiga翻拍照片6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9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林銘楓、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99頁)涉嫌詐欺車手林銘楓手機通聯記錄(已撥電話)三星J5翻拍照片6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00頁)涉嫌詐欺車手林銘楓手機通聯記錄(已接電話)三星J5翻拍照片1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0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詐欺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林銘楓、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01頁)涉嫌詐欺車手林銘楓手機通聯記錄(已撥電話)三星J7翻拍照片10張(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0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07頁)證人陳宗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16至117頁)證人陳宗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18頁)證人邱阿美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19至121、125至126頁)證人邱阿美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27頁)證人邱阿美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30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229號卷第166至168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等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等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收款事宜,是其等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有「元大金融」、「颱風」、「月亮」、「郵局快遞」、「Deven 」、「Ru」等及被告等多人 ,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係由「Deven 」、「Ru」先利用臉書網站向被害人陳宗輝騙取帳戶資料,嗣再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邱阿美將金錢匯入上開陳宗輝帳戶內,「元大金融」、「颱風」再命被告等前往取款,共同實行詐騙犯行,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是被告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3 人,與「元大金融」、「颱風」、「月亮」、「郵局快遞」、「Deven 」、「Ru」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著手於詐欺邱阿美犯行之實行而不遂(邱阿美匯入陳宗輝帳戶後,陳宗輝已報警處理,嗣因配合警方辦案,始故意領取交付被告等,故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上尚非在該詐欺集團掌握中),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阿美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被告等前往取款,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所示,僅足認定被告3 人僅參與詐欺邱阿美未遂1 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就被告等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對被告等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銘楓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企圖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自不宜輕縱;又審酌本次犯行尚屬未遂,被告等業與被害人邱阿美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吳昱紘當場給付8 萬元、被告李宇虹當場給付2 萬元,林銘楓未給付金額),獲得被害人邱阿美之原諒,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26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復考量本案被告3 人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3 人於本案犯案之年紀、參與程度、負責工作、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銘楓:41歲、屬層級較被告吳昱紘、李宇虹高階之成員,高職肄業,之前做消防系統配線,本身身體不好,須扶養媽媽等語;被告吳昱紘:20歲、屬層級較被告林銘楓、李宇虹低階之一線收水員,高職夜校畢業,之前做餐廳內場等語;被告李宇虹:27歲、屬層級較被告林銘楓低階,但較被告吳昱紘高階之二線收水員,大學畢業,之前在科技公司工作,需要幫媽媽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酌其等素行:被告林銘楓素行非佳;被告吳昱紘、李宇虹2 人前均無不良素行,但被告李宇虹尚有其他案件偵辦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吳昱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年紀尚輕(僅20歲),社會歷練不足,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邱阿美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邱阿美之原諒,已見前述,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其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上揭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至被告李宇虹雖前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尚有其他案件偵辦中,且其已27歲,已有相當社會資歷,仍犯本案,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被告林銘楓供稱:附表一編號8 白色信封2 萬元,是伊加入組織之薪資、編號9 之7400元,是伊自己的錢,跟本案無關、編號10SAMSUNG 手機J5是伊自己私人使用的,跟本案無關、編號11、12的HUGIGA手機、SAMSUNG 手機J7、是公司提供、編號13晶片讀卡機2 台是公司提供、編號14光復路套房鑰匙1 副、編號15鑰匙3 副都是公司提供、編號16臺灣之星SIM 卡2 張都是公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所得2 萬元(參諸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係被告林銘楓所有、附表一編號11至16之物,均係被告林銘楓或集團共犯等所有,供被告林銘楓共同支配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銘楓供明在卷,爰就附表一編號8 、11至16所示之物(即附表二),於其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2、被告吳昱紘供稱:扣案的手機是父母名義所申辦,送給伊使用、編號2 之7500元是加入這個組織之酬勞、編號3 之5500元是供伊坐車公款(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附表一編號2 為被告吳昱紘之犯罪所得,且參諸其於警詢中自承共獲得2 萬元之報酬(即除編號2 之7500元外,尚有12500 元未扣案),但因如前所述,被告吳昱紘已支付8 萬元予被害人,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就其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為被告吳昱紘所有或集團共犯等所有,供被告吳昱紘共同支配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即附表三),於其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3、被告李宇虹供稱:編號7 扣案手機是伊所有,伊有使用跟上手聯絡、編號5 之1 萬6 是加入組織的酬勞、編號6 之5800元是派伊出去提款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附表一編號5 為被告李宇虹之犯罪所得,且參諸其於警詢中自承共獲得1 萬6 元之報酬,但因如前所述,被告李宇虹已支付2萬元予被害人,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就其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為被告李宇虹所有或集團共犯等所有,供被告李宇虹共同支配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物(即附表四),於其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10萬元(紅色信封)        │邱阿美        │不沒收  │
├──┼─────────────┼───────┼────┤
│2   │7500元                    │吳昱紘        │詐欺酬勞│
├──┼─────────────┼───────┼────┤
│3   │5500元                    │詐欺集團      │詐欺公款│
├──┼─────────────┼───────┼────┤
│4   │IPHONE手機1支             │吳昱紘        │        │
├──┼─────────────┼───────┼────┤
│5   │1萬6000元                 │李宇虹        │詐欺酬勞│
├──┼─────────────┼───────┼────┤
│6   │5800元                    │詐欺集團      │詐欺公款│
├──┼─────────────┼───────┼────┤
│7   │IPHONE手機1支             │李宇虹        │        │
├──┼─────────────┼───────┼────┤
│8   │2萬元(白色信封)         │林銘楓        │詐欺酬勞│
├──┼─────────────┼───────┼────┤
│9   │7400元                    │林銘楓        │與本案無│
│    │                          │              │關      │
├──┼─────────────┼───────┼────┤
│10  │SAMSUNG J5手機1支         │林銘楓        │與本案無│
│    │                          │              │關      │
├──┼─────────────┼───────┼────┤
│11  │HUGIGA手機1支             │詐欺集團      │        │
├──┼─────────────┼───────┼────┤
│12  │SAMSUNG J7手機1支         │詐欺集團      │        │
├──┼─────────────┼───────┼────┤
│13  │晶片讀卡機2台             │詐欺集團      │        │
├──┼─────────────┼───────┼────┤
│14  │光復路套房鑰匙1副         │詐欺集團      │        │
├──┼─────────────┼───────┼────┤
│15  │鑰匙3副                   │詐欺集團      │        │
├──┼─────────────┼───────┼────┤
│16  │臺灣之星SIM卡2張          │詐欺集團      │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 、11至16所示之物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